三、股东的有限责任
与《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和第44条第二款、第2条第三款和第77条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不同,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并且,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具体来说,是这样的:
一是,就有限公司而言,原则上,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公司的责任主要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该等责任的上限为其认缴的出资额。
其中,《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指的是有限公司现有的股东,不包括其原股东;《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所说的“认缴的出资额”,指的是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现有的各个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包括通过受让有限公司原股东转让的股权而取得的部分)。由于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以经过公司登记或备案为要件。
针对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还需要与该股东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资本的缴纳。
二是,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对公司的债务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其对公司的责任主要为按照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的约定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股款,该等责任的上限为其认购的股份。
其中,《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所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指的是股份公司现有的股东,不包括其原股东;《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所说的“认购的股份”,指的是股份公司现有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由于根据《公司法》第81条的规定,只有股份公司的各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才属于股份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股份公司的其他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量不属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也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因此,确定股份公司的每一个股东认购的股份数量通常比较困难,需要综合考虑股份公司与相关股东之间历次签订的股份认购协议或类似法律文件的约定、相关股东历次转让股份的情况、相关股东所持有的股票记载的股份数量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加以判断。
针对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公司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与该发起人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还需要与该发起人就此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78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新增资本的缴纳。
值得一提的是,所谓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指的是责任主体需要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如果仅限于该责任主体的部分财产(比如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则属于有限责任;如果需要以该责任主体现有的以及将来能够取得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则属于无限责任。
在无限责任的情形,如果责任主体现有的财产少于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该责任主体的无限责任就表现得比较明显:只要该责任主体还存续着(即自然人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终止),就需要以其现在已有的财产以及将来能够取得的财产对相应的债务进行清偿,直到相应的债务已经获得全额清偿或被免除为止;如果在相应的债务获得全额清偿或被免除之前,该责任主体不再存续,则应以其遗产(在自然人的情形)或以其终止前既有的财产予以清偿。当然,需要依照《继承法》或《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作为自然人的该民事主体的遗产或作为组织的该民事主体终止前的财产。
不过,究其实质,所谓的无限责任,也是受到各种因素制约的,比如责任主体所实际拥有或控制的能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的范围、责任主体获得新的财产的能力、责任主体的存续期限(自然人的寿命、组织的存续期间),等等。
尤其是,在责任主体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相应的无限责任将因其不再存续这一事实而被确定为有限责任:
其一,如果该责任主体为自然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从而无需对该责任主体生前负有无限责任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在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相关继承人也仅以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责任主体生前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继承人可以不予清偿(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该责任主体实际上仅在不超过其遗产的财产范围内对相应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其二,如果该责任主体为组织,即便是在该责任主体为普通合伙企业这一最特别的情况下,作为责任主体的该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该普通合伙企业终止后仍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1条的规定对该普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于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终不可避免地会向上层层追溯到自然人,这一无限责任最终仍然会因前述“其一”的原因而变为有限责任。这同样适用于该责任主体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因为在向上追溯组织的股东或合伙人或出资人或开办人时,最终将不可避免地追溯到自然人(当然,追溯至主权国家的除外)。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绝对的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