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法》对其他形式的组织的适用问题
除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因不是《公司法》调整的对象,原则上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其中,就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言,在2010年6月9日就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法民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中,针对DAC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的重新申报工作已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其主张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已获批准改制成福建华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规范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体,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上诉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指定清算组对福建华兴财政证券公司进行清算,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5日就须英俊与广州化学试剂厂(“化学试剂厂”)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案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公司法》的问题。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化学试剂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股份与资本的结合,具有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有性质,广东省对此类企业专门制定了《广东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加以规范。故不能适用《公司法》处理本案争议。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不适用《公司法》,并无不当。须英俊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就公司以外的法人而言,在特定的条件下,其部分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特定规定。对此,《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一节中的第71条规定了“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就非法人组织而言,由于《民法总则》第108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民法总则》第71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并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规定,具体来说,是《公司法》第184条、第185条、第186条第一款、第187条和第188条的相关规定。
但是,就非法人组织而言,由于《民法总则》第108条使用的是“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的表述,而不是《民法总则》第71条那样使用“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表述,因此,除了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外,非法人组织原则上不能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