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注释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导致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事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释 [主体范围]
本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指一切合法或者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调整事项]
调整的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等,就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注释 [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的各级领导、职能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层层负责的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安全生产责任制综合各种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操作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部门、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在生产中应负的安全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制度。主要包括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参见 《劳动法》第52条;《矿山安全法》第3条;《建筑法》第3条;《煤炭法》第7、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参见 《建筑法》第44条;《煤炭法》第34条;《矿山安全法》第20条
第六条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注释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生产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自己的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只有每个从业人员都认真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才能有保证。
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22、26、27条;《建筑法》第47条;《煤炭法》第38、39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条
案例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卫生设施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工会职责】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注释 [工会职责]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等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参见 《工会法》第6、22-26、33、38条;《矿山安全法》第23-25、37条;《煤炭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释 [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强制性等特点。
城乡规划,是指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
要求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就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这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而提出的新要求。同时,也要求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参见 《矿山安全法》第4、33、34条;《建筑法》第43条;《煤炭法》第3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40、43、46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条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注释 [中国安全生产协会]
本条主要目的是为了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等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作用。协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依据其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体现其组织职能,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专业协会。该协会2008年1月成立,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领导,设有教育培训、安全评价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3个工作委员会以及煤矿安全、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冶金安全、劳动防护、危险化学品安全和烟花爆竹安全等6个专业委员会。该协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总结、交流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经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培训活动及安全生产公益性活动、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见 《公务员法》第56条;《行政处罚法》第8条;《民法总则》第179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刑法》第131-137条
案例 赵某玩忽职守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渝四中法刑终字第71号)
案件适用要点:被告任安监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矿山井下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煤矿生产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督监察工作,由于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限制等原因,在客观上未能对事发矿井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应承担一定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支持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奖励】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