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行为能力
第四条 成年
年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
(一)未成年人为法律行为时,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二)违反前款规定的法律行为,可撤销。
(三)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法定代理人设定目的、允许处分的财产,未成年人可在目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对于法定代理人未设定目的而允许处分的财产,亦同。
第六条 未成年人营业的许可
(一)被许可从事一种或者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就其营业与成年人有相同的行为能力。
(二)在前款情形中,未成年人如有不堪营业重负的事由,其法定代理人可依第四编“亲属”的规定,撤销该许可或者对该许可进行限制。
第七条 监护开始的裁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而处于欠缺事理辨识能力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之监护人、未成年监护之监督人、保佐人、保佐之监督人、辅助人、辅助之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对其作出监护开始的裁定。
第八条 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人
受到监护开始裁定的人为成年被监护人的,应为其设立成年监护人。
第九条 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
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可撤销。但是,购买日常用品等日常生活的相关行为,不在此限。
第十条 监护开始裁定的撤销
第七条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指未成年监护之监护人及成年监护之监护人,下同)、监护之监督人(指未成年监护之监督人及成年监护之监督人,下同)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监护开始的裁定。
第十一条 保佐开始的裁定
对于因精神障碍而事理辨识能力显著不足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监护之监督人、辅助人、辅助之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对其作为保佐开始的裁定。但有第七条规定的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被保佐人及保佐人
受到保佐开始裁定的人,为被保佐人,应为其设定保佐人。
第十三条 须经保佐人同意的行为等
(一)被保佐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取得其保佐人同意,但第九条但书规定的行为,不在此限:
1.收取本金或者利用本金;
2.借款或者保证;
3.以不动产及其他重要财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目的的行为;
4.诉讼行为;
5.赠与、和解或者仲裁合意(即《仲裁法》(平成15年法律第13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合意);
6.承认、放弃继承及遗产的分割;
7.拒绝赠与或遗赠、承诺附义务的赠与或遗赠;
8.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
9.超过第六百零二条规定期限的租赁;
10.限制行为能力人(指未成年人、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及受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的被辅助人)的法定代理人所为的前各项所列的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基于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或者保佐人或者保佐之监督人的请求得裁定被保佐人实施前款未列的其他行为时,亦应取得其保佐人的同意。第九条但书规定的行为,不在此限。
(三)应取得保佐人同意的行为,虽无妨碍被保佐人利益之虞,但保佐人仍不同意时,家庭法院可基于被保佐人的请求给予许可,代替保佐人的同意。
(四)应取得保佐人同意的行为,如未取得其同意或者代替许可而为之,可撤销。
第十四条 保佐开始裁定的撤销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未成年监护人、未成年监护之监督人、保佐人、保佐之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保佐开始的裁定。
(二)家庭法院可依前款规定者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
第十五条 辅助开始的裁定
(一)对于因精神障碍而事理辨识能力不足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监护之监督人、保佐人、保佐之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作出辅助开始的裁定。但有第七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之原因的人,不在此限。
(二)依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请求作出辅助开始裁定的,须取得本人的同意。
(三)辅助开始的裁定,须与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或者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款的判决同时做出。
第十六条 被辅助人及辅助人
受辅助开始裁定的人,为被辅助人,应为其设辅助人。
第十七条 须经辅助人同意的裁定
(一)家庭法院可基于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文规定之人、辅助人或者辅助之监督人的请求,裁定被辅助人为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取得辅助人同意。
(二)依本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请求,作出前款裁定的,必须取得本人同意。
(三)应取得辅助人同意的行为,虽无损害被辅助人利益之虞,但辅助人仍不同意时,家庭法院可依被辅助人的请求予以许可,代替辅助人的同意。
(四)应取得辅助人同意的行为,如未取得其同意或者代替许可而为之,可撤销。
第十八条 辅助开始裁定的撤销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本文规定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基于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监护之监督人、辅助人、辅助之监督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辅助开始的裁定。
(二)家庭法院可依前款规定之人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
(三)家庭法院撤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及第八百七十六条之九第一款的判决时,必须撤销辅助开始的裁定。
第十九条 裁定之间的关系
(一)作出监护开始的裁定时,本人为被保佐人或者被辅助人的,家庭法院须撤销与本人相关的保佐开始或者辅助开始的裁定。
(二)在作出保佐开始的裁定时,本人为成年被监护人者被辅助人的,或者在作出辅助开始的裁定时,本人为成年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可在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指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之人,下同)后,设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其在该期间内做出是否追认该可撤销行为的确切答复。如其未在该期间内做出确切答复,则视为追认该行为。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在限制能力行为人未成为行为能力人期间,对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者辅助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依前款之规定作出了催告,而上述等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确切答复的,亦同。
(三)对于须以特别方式为之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未发出已具备特别方式的通知的,视为撤销该行为。
(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对保佐人或者受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裁定的被辅助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规定期间内征得保佐人或者辅助人的追认。
第二十一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诈术
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使人相信其为行为能力人时,其行为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