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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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本民法的新修改及其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比较

一、引言:日本民法(债权法)的全面修改

日本民法典制定于19世纪末期(1898年通过),对日本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法典虽经2004年大修改,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财产法部分仍不足以应对社会结构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因此,法学界和政府均认为民法(债权法)有全面修改的必要。

在此背景下,2009年,以镰田薫(时任早稻田大学法科大学院院长,2010年至今任校长)为首的法务省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开始了民法(债权法)修改法案的审议工作。2015年3月,内阁将法案提交国会,众参两院经过两年多的审议,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官报于6月2日公布该法的全文。至此,完成了财产法部分百年来的首次全面、重大修改。以下,将详细介绍此次日本民法修改的经过和主要修改内容,并探讨其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借鉴意义。

二、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的经过

日本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制定于1896年,亲属编、继承编制定于1898年。这五编均在1898年施行。在财产法方面引进了西方法律制度,而在家族法方面则较多地考虑了日本的传统习俗。1946年,为配合新宪法的实施,对亲属编和继承编进行了全面修改,废除了封建性的“家制度”,户籍仅作为家族关系的登记簿被保留下来。而财产法的部分至今仍基本维持了民法典制定时的原貌。

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主张顺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变化,对民法典进行适当的修改,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共识。1998年,时值日本民法施行100周年,日本民法学界出版和发表了大量纪念性著作和论文。同年,日本私法学会也以“民法100周年与债权法改正的课题和方向”为主题,专门研讨了民法全面修改的问题。其后,法学界与政府就全面修改民法达成共识。在此背景下,民法学界出现了两个民法修改研究团队。以镰田薫(早稻田大学教授)为首的“民法(债权法)改正检讨委员会”于2009年5月提出《债权法改正的基本方针》,而以加藤雅信(名古屋大学名誉教授)为首的“民法改正研究会”于同年10月提出《民法改正国民·法曹·学界有志案》。

2009年10月,日本政府正式启动民法修改法案的起草和审议。法务大臣千叶景子在法制审议会第160次大会上提出“关于民法(债权法)改正的第88号咨问”,在咨问中确立了民法修改的方针。即为了适应民法典制定以来社会、经济的变化,让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尤其是债权法成为一般国民容易理解的法律,有必要对与国民的日常生活和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契约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受法务大臣的委托,法务省法制审议会设立了“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由镰田薰担任部会长,于2009年11月24日召开了第1次会议。

由于法制审议会在2000年之后广泛吸收将受到立法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担任部会委员,来自社会各个领域的代表参与了民法修改法案的审议。但是,委员们往往从各自所代表的业界和职业团体的利益出发进行审议,在具体制度的修改上很难达成共识。因此,从2009年的第1次会议到2015年2月10日的第99次会议,审议时间长达五年之久。民法(债权关系)部会于2011年4月提出“中间论点整理”,2013年2月提出“中间试案”,2014年8月提出“纲要草案”,最终于2015年2月提出“纲要案”。

2015年3月31日,日本内阁正式将法案提交第189届通常国会。经过两年多的审议,日本众议院和参议院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和5月26日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2017年6月2日,官报公布了该法的全文。新法将于2020年4月1日开始施行。

三、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从日本官报公布的条文来看,此次民法修改涉及370个条文。[1]修改的内容除了涉及债权编之外,还涉及总则编的第五章“法律行为”、第六章“期间的计算”以及第七章“时效”等。在此,仅就民法总则、债权总则、契约总则、契约分则的修改内容以及修改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点做简要的介绍。

(一)民法总则

1.意思能力

对于在无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现行民法没有明文规定。日本大审院判例认为,该意思表示在性质上无效。[2]在民法修改过程中,有见解认为在欠缺意思能力状态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新民法没有采纳这一见解,而是将大审院判例中的法理明文化(新《民法》第三条之二)。

2.公序良俗

新《民法》第九十条删除了“以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事项为目的”中的“事项”,在内容上基本维持了现行《民法》第九十条。判断某一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其内容只是考量的要素之一,法律行为进行的过程等其他诸多事项也是考量的要素。对于利用他人的窘迫、草率、无经验等方面的不足,取得过大不当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新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委以今后的法律解释。

3.心里保留

新《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在内容上维持了现行《民法》第九十三条。对于现行《民法》第九十三条的意思表示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日本最高裁判例类推适用现行《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认为该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新《民法》增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判例法理明文化。

4.错误

对于意思表示的错误,新民法作了全面修改。新《民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表示错误,第二项规定了动机错误。此外,将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由无效改为可撤销。在司法实务上,日本最高裁判例原则上认为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无效,[4]在“对方当事人不得主张无效”这一点上与可撤销相近,所以这次民法修改索性将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果改为可撤销。再者,新民法增设了对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的保护条款,即基于第一款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

5.欺诈

新《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维持了现行《民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受欺诈人可以撤销意思表示的情形,扩大至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形(新《民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此外,还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对抗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新《民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6.意思表示效力的发生时期

对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仍然采用“到达主义”,但新民法新设了有关“到达的拟制”的规定(新《民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即相对人无正当理由妨碍意思表示的通知达到的,该通知视为在通常应到达之时达到。[5]

7.代理权的滥用

新民法增设了有关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规定。即代理人以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利益为目的,在代理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能够知道该目的,该行为则视为无权代理(新《民法》第一百零七条)。此外,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及其他利益相反行为也视为无权代理,但本人事先许诺的行为,不在此限(新《民法》第一百零八条)。

8.表见代理

对于表见代理,新民法继续维持现行民法规定的三种类型,不作概括性规定。其中,对于有代理权授予表示的表见代理,新《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维持了现行《民法》第一百零九条的内容,第二款将现行《民法》第一百零九条与第一百一十条重叠适用的情形明文化。[6]对于越权行为的表见代理,新民法基本维持了现行《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内容。对于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新民法将现行《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与第一百一十条重叠适用的情形明文化(新《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7]

9.消灭时效

现行民法规定,消灭时效原则上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十年(现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同时针对不同情况规定了一年、二年、三年的短期消灭时效(现行《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因此,实务中需要对债权究竟属于哪种类型进行判断,不仅繁琐,而且有时很难做出判断。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跨境交易频繁,为了降低多元化时效制度带来的法律风险和时效管理成本,新民法废除了短期消灭时效,实现了时效期间的统一。

(二)债权总则

1.法定利率

现行《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法定利率是5%,且为固定利率。新民法将法定利率改为3%,其后每隔3年,以过去的短期贷款平均利率为基础,对法定利率进行一次调整,即改采变动利率。

2.履行不能

新民法增设了有关履行不能的规定。债权人基于其债权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但债务的履行依照契约及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不能时,债权人不能行使其权利(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之二第一款)。[8]此外,对于原始不能,新民法采纳了与传统见解不同的立场,[9]即债务履行于契约成立时为不能的,债权人也可以依照第四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损害(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之二第二款)。

3.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中的履行不能与归责事由

新民法增设了有关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中的履行不能与归责事由的规定。债务人负履行迟延责任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债务陷入履行不能时,视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二第一款)。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债务陷入履行不能时,视为因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陷入履行不能(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之二第二款)。

4.履行的强制

对于债务的强制履行,新民法明确规定了强制履行的具体方法,如直接强制、替代执行、间接强制(新《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同时,删除了现行民法中有关程序法的内容,并将其转移至《民事执行法》中。程序性规定可以参照修改后的《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5.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对于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同时,该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即依照契约及其他债务的发生原因以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债务不履行非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新民法中的“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不等于“债务人的过失”。[10]新民法否定了债务不履行的过失责任原则。此外,当债务人陷入履行不能,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赔偿损害的方式代替债务的履行(新《民法》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6.代偿请求权

新民法将修改前最高裁判例[11]承认的代偿请求权明文化(新《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之二)。民法修改前,对于代偿请求权的成立是否要求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学说呈现出对立的姿态。新民法回避了这一争议,对于是否要求债务人具有归责事由,委以今后的法律解释。[12]

7.债权人代位权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现行民法仅规定了一个条文(现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民法修改过程中,曾尝试对其进行根本性修改,但最终,新民法放弃了这一尝试,仅将业已形成的判例法律明文化。例如,被代位权利的标的为可分物时,债权人仅可在自己的债权额限度内行使被代位权利(新《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二);被代位权利以金钱的支付或动产的交付为标的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直接向其支付或者交付(新《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之三);此外,第三人可以以对抗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新《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之四)等。

8.诈害行为撤销权

对于诈害行为撤销权,现行民法仅规定了三个条文(现行《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而《破产法》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新民法对诈害行为撤销权单独设立分节,并对其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例如,诈害行为撤销的对象,由“法律行为”改为“行为”(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被保全债权基于诈害行为前的原因发生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诈害行为撤销权(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此外,考虑到与破产法上否认权要件间的平衡,对于针对受益人的诈害行为撤销的要件,新设三条特别规定,即取得相当对价的财产处分的特则(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二),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担保等的特则(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三),过度代物清偿等的特则(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四)。对于针对转得人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要件,新《民法》也作出了详细规定(新《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五)。

9.保证债务

对于保证债务,新民法最大的变动是强化了对保证人的保护。新民法将现行《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个人最高额保证契约(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二)。此外,新设“事业相关债务”的保证契约的特别规定,对保证人承担此等保证责任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并对委托人课以契约缔结时的信息提供义务(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条之十)。保证契约缔结后,受委托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请求时,债权人须毫不迟延地提供有关主债务履行状况的信息(新《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条之二)。

10.债权让与

(1)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债务人利益(固定债权人之利益)的保护与债权流动的促进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新民法采纳了“债权让与有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有效”的立法模式。为促进债权流动,新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即违反禁止特约的债权让与完全有效(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但是,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禁止特约存在时,又规定债务人可以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可以以之对抗第三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另需说明的是,这一立法模式有内在的缺陷。虽然违反禁止特约的债权让与完全有效,但在受让人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另外,债权让与后,让与人不再是该债权的债权人,自然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这一立法模式下,可能出现受让人与让与人均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胶着状态。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出现,日本新民法在立法技术上做了细致的安排。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可以确定一定的期限催告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其债务时,债务人的固定债权人之利益丧失,不能以特约对抗受让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不难发现,新民法没有采纳相对无效说的立场,但在法律效果上接近相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在何种程度上被日本民法吸收,是今后的研究课题。

(2)存款债权的特别规定

对于存款债权,新民法维持了现行民法的基本立场。受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存在时,违反禁止特约的债权让与无效。对存款债权增设特别规定,是出于保护银行利益的考虑。[13]不无疑问的是,违反禁止特约的债权让与的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在现行民法的语境下,这里的无效指的是绝对无效,即不仅债务人可以主张,债务人以外的人(如让与人的一般债权人、多重让与时的其他受让人、让与人破产时的破产管理人等)也可以主张。对于现行民法下的判例与学说是否应该继续坚持绝对无效说,日本学者持肯定见解。不过,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以往的判例与学说。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原本只是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才设立。如果继续坚持绝对无效说的观点,禁止特约在一定程度上将成为保护债务人以外之人的制度。这是否背离了立法初衷,值得探讨。[14]

(3)将来债权的让与性

对于将来债权可否让与,日本最高裁判例给出了肯定答案。[15]新民法将这一判例法理明文化,在制定法上肯定了将来债权的可让与性(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六)。将来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日本乃至世界民法学界历来就有争论。新民法向世界展示了日本的基本立场,即将来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前订立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时,视为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知道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之存在。另需说明的是,“视为”是民法上的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法律规定将某一事物当作另一事物对待。受让人在受让将来债权时,一般不可能知道将来债权让与后让与人与债务人订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当然也谈不上受让人对禁止特约存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新民法作出此项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将来债权让与后让与人继续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因而有必要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此外,对于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后订立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不问受让人之善意恶意,债务人均不能以之对抗受让人。债务人不能以特约对抗受让人,是否可以断然认为新民法不保护债务人欲以特约保护的利益(如抵销利益),答案未必可以简单得出。

(4)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围绕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民法修改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于第三人对抗要件,有见解认为“金钱债权的让与,非经债权让与登记,不能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非金钱债权的让与,非附有确定日期,不能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一见解试图对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进行根本性改革,但最终因反对声音强大,未能被新民法采纳。新民法维持了现行民法的内容,即债权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承诺(观念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该通知或者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之,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5)债权让与时债务人的抗辩

“不保留异议的承诺”是日本现行民法的独特规定(现行《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它表示债务人不仅知晓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且还表示对该事实没有争议。做出不保留异议的承诺的债务人原本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被切断,不能再以之对抗债权的受让人。新民法删除了有关“不保留异议的承诺”的规定,当然债务人可以以其意思表示放弃抗辩。对于概括抗辩放弃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新民法未作明文规定,委以今后的法律解释。[16]此外,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前,债务人可以以对让与人发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条)。对于“对让与人发生的事由”的理解,新《民法》继续坚持现行民法下的判例与学说的立场。即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前,债务人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时,可以以该债权为主动债权与被让与债权抵销,并以此对抗受让人。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后,债务人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时,只要该债权发生的基础原因存在于债务人对抗要件具备前,也可以以之为主动债权与被让与的债权抵销。

(6)债权让与时债务人的抵销权

新民法增设了有关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债务人在对抗要件具备前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时,可以以该债权为主动债权与被让与债权抵销,并以之对抗受让人(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条)。债务人在对抗要件具备后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时,能否以该债权为主动债权与被让与债权抵销,对此,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作了明文规定。基于对抗要件具备前的原因产生的债权(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基于被让与债权的发生原因产生的债权(新《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与被让与债权抵销。另需说明的是,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与债务人的抗辩(抵销等)均为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新民法一方面削弱了禁止特约的对抗效力,另一方面扩大了债务人的抵销范围。在此,对这一立法技术不做过多评价。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当抵销等抗辩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时,禁止特约的存在意义大大缩减,至少没有必要承认其对外效力。反之,如果抵销等抗辩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禁止特约仍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如何解释禁止特约与抵销等抗辩间的关系,是今后的研究课题。

11.债务承担与契约地位的移转

新民法新增有关债务承担的章节,对并存性债务承担和免责性债务承担分别作了详细规定(新《民法》第四百七十条至第四百七十二条)。此外,对于契约地位的移转,也作了明文规定。契约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时,可以将契约上的地位移转于第三人(新《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条)。对于契约地位多重让与时的对抗问题以及契约地位移转与个别权利让与的对抗问题,新民法未作明文规定,委以今后的法律解释。

12.清偿

关于第三人清偿,新民法从债权人保护的立场对现行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新《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就清偿无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不能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将现行民法规定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改为了“无正当利益的第三人”。该款但书规定,债权人不知第三人所为的清偿违反债务人的意思时,该清偿有效。另外,该条第三款还规定,前款规定的就清偿无正当利益的第三人不能违反债权人的意思进行清偿。即使第三人所为的清偿不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债权人也可以拒绝受领清偿。换言之,正当利益之有无这一客观标准,决定了债权人是受领还是拒绝第三人的清偿。[17]此外,对于向具有受领权人之外观的人进行清偿的效力,新民法在维持现行民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债权的准占有人”改为“依照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具有受领权人之外观的人”,并规定清偿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所为的清偿有效(新《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条)。

13.抵销

受扣押债权的第三债务人在扣押前取得的对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形,新民法采纳了最高裁判例[18]的立场,不问两债权清偿期的先后以及是否均届清偿期,只要第三债务人在扣押前取得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以之为主动债权与受扣押债权抵销(新《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受扣押债权的第三债务人在扣押后取得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不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与受扣押债权抵销。但新民法增设特别规定,第三债务人在扣押后取得的债权的发生原因存在于扣押前时,可以以之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新《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扣押前的原因”,可以参照《破产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解释。

(三)契约总则

1.利益第三人契约

新民法在维持现行民法规定的基础上,新设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利益第三人契约成立时,即便第三人尚未特定化或者尚未存在,亦不妨碍该契约的效力。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或者设立中的法人的利益。[19]

对于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新设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依前款规定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发生以后,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非经第三人承诺,要约人不能解除契约。如果肯定要约人的任意解除权,一旦债务人不向受益人履行债务时,要约人解除契约,这会无端剥夺受益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显然不当。当然,受益人同意要约人解除契约时,要约人可以解除契约。解除的程序,按照契约解除的一般规定。[20]

2.契约的解除

民法修改过程中,有见解认为应将催告解除和无催告解除合二为一,只要存在契约债务的重大不履行即可解除契约。[21]新民法维持了现行民法的立法结构,不设概括性规定。对于契约的催告解除,新民法在维持现行《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本文的基础上,新设但书规定,即依照契约以及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债务不履行的程度比较轻微时,不能通过催告解除契约。对于契约的无催告解除,新民法明文规定了无催告解除的具体情形(新《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条)。对于解除契约时是否要求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通说认为,解除时需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但新民法并未采纳这一观点。按照新民法的规定,解除制度不再被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制裁或者责任追究手段,而被定位为将未获得债务履行的债权人从契约拘束力中解放出来的手段。[22]

3.风险负担

在现行民法下,特定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灭失或者毁损时,该灭失或者毁损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现行《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基于所有权人负担风险的理念制定的规则欠缺合理性,在日本几乎没有学者持这一观点。新民法删除了有关债权人负担风险的规定,改采“履行拒绝构成”,即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发生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履行其对待给付(新《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四)契约分则

1.买卖契约

(1)契约不适合责任

新民法增设有关“契约不适合责任”的规定。卖主交付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或者数量不符合契约内容时,买主对卖主享有补全请求权(新《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本文)。在废除“特定物教义”的新民法下,规定买主的补全请求权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既然买主对卖主享有履行请求权,卖主不完全履行债务时,买主当然可以请求补全不完全履行。买主的补全请求只不过是履行请求权的一个方面。新民法规定买主的请求权也并非没有任何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补全请求权的行使(新《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但书)。此外,契约不适合因可归责于买主的事由而发生时,新民法否定了买主的补全请求权(新《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2)风险移转

随着标的物(特定物)的交付,对标的物的支配也由卖主移转至买主。[23]标的物灭失、损伤的风险也因交付而移转至买主。新民法采纳了这一见解,即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灭失、损伤时,买主不得以此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等,也不得拒绝支付买卖价金(新《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条)。

2.利用型契约

(1)消费借贷

现行民法上消费借贷契约为要物契约,只有现实交付标的物,契约才成立。但在司法实务上,也承认诺成的消费借贷契约。新民法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明文规定了诺成的消费借贷契约,从而形成了要物的消费借贷契约与诺成的消费借贷契约并存的局面(新《民法》第五百八十七条之二)。此外,为防止当事人轻率地缔结诺成的消费借贷契约,新民法要求该类消费借贷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使用借贷

从现行《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条的文义上看,可以发现使用借贷契约是要物契约。现行民法制定时设想的案件类型主要是亲属间基于情义缔结使用借贷契约的情形。现在,在司法实务上非亲属间缔结使用借贷契约的案件也为数不少,新民法回应司法实践的要求,明文规定使用借贷契约为诺成契约(新《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条)。

(3)租赁

新民法增设了有关不动产出租人法律地位移转的规定。具备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租赁的承租人,在该不动产被转让时,可以向不动产的买受人主张租赁的效力(新《民法》第六百零五条)。新民法以此为前提,明文规定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不动产时,其法律地位原则上移转至不动产买受人(新《民法》第六百零五条之二第一款)。但是,不动产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出卖人继续保留出租人的法律地位的合意或者达成买受人将该不动产出租给出卖人的合意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不发生移转(新《民法》第六百零五条之二第二款)。

3.服务型契约

(1)承揽

对于承揽人的报酬,在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情形下,定作人因已完成部分受有利益时,承揽人可以按定作人所受利益的比例请求报酬(新《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条)。对于承揽人的担保责任,新民法在维持现行民法规定的基础上,将承揽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改为契约不适合责任。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民法规定工作标的物有瑕疵,不能达成契约目的时,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契约。同时,又规定在工作物为建筑物等的情形下,定作人不享有解除权(现行《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条)。新民法删除了现行《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条。对工作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形,现行民法规定定作人原则上可以自标的物交付时起一年内请求承揽人修补。这一规定对定作人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定作人的利益。新民法修改了现行民法的有关规定,即定作人自知道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契约时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承揽人修补(新《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条)。同时,还规定在此期间内定作人未将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契约的事实通知承揽人时,定作人不得以此为由请求修补(新《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2)委托

对于复受任人的选任,新民法在坚持自己执行原则(受任人的自己执行义务)的前提下,新设有关复受任人选任的规定,即受任人非经委托人许诺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选任复受任人(新《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条之二)。在民法修改前,对委托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即现行《民法》第一百零四条(任意代理人的复代理人的选任),在一定条件下肯定了受任人对复受任人的选任。

四、中国民法典编纂与日本民法典此次大修改共同面对的问题

(一)民法典如何面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和走向

民法是为今后的社会而制定的法律。与20世纪的社会状况不同的是,进入21世纪以来,网络交易、电子支付、个人企业开始在民事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民事交易领域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将更加突出。例如,关于债权的多重让与,现行日本民法规定了对抗要件制度,债务人应自行调查之前是否有过债权让与或是否存在多重的债权让与。实务界也已经习惯了这种做法。但是,对于中小企业而言,作为债务人进行这样的信息收集,却是很大的负担,因此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中日两国民法典的立法都要面向今后的社会,应对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例如,网络时代、环境保护、老龄社会、经济全球化等问题,有很多可相互借鉴之处。

(二)民法典如何处理法律实务和民法学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

民法学作为由学者发展出来的理论,与法律实务之间难免存在紧张关系。例如,关于日本民法学界主张的不论债务人是否存在归责事由,只要债务不履行就可以解除合同的立法建议,实务界提出,如在因自然灾害导致不能按期供货的情况下,如果不问有无归责事由就解除合同而不能进行替代履行的话,会违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民法典的立法必然要重视法律实务,但民法学理论的思维、逻辑、框架往往会与法律实务的现实考量、习惯规则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对此,中日两国的民法典在制度设计上都有灵活化的处理。

(三)民法典对于国内法律实务与国际规则如何进行协调或取舍

在经济全球化、跨境交易频繁的今天,民法典作为国内立法首先要重视国内法律实务的规则,同时也需要考虑国际规则的潮流,重视比较法的研究成果。日本民法典制定于19世纪末期,广泛采纳了当时欧陆民法学的各家之长,被称作是“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在其后的120年里,实务上发展出很多判例和规则,因此本次日本民法修改吸收了其国内民法解释学和法律实务百年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在如何与国际规则接轨方面,如关于消灭时效(相当于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日本民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诉讼时效是国际统一化倾向比较明显的一个领域,面对跨境交易日常化的趋势,为了降低多元化时效制度带来的法律风险和时效管理成本,新法最终选择了时效期间的单一化,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

(四)民法典如何协调法官的自由裁量与规则的可预测性

立法宜粗还是宜细?制定于19世纪末期的日本民法典也可以说是一部民法学的教科书,原理性的规定较多,其能够在日本得到很好的运用和发展,得益于法律职业群体较高的素养和职业伦理。在此次民法修改的过程中,围绕是否应将一般条款具体化,也存在争议。例如,关于对公序良俗原则中的暴利行为是否进行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具体化会带来滥用的风险,不如委由法官就具体的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反对者则认为,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本身也会造成社会性的风险,不便于人们理解和运用;委由法官解释和裁量虽然符合国内法院的状况,却没有考虑到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民法作为准据法会经常被国外的法院适用。总体上看,日本民法的此次修改增加了大量具体化的规定,很多条文从粗放性规定改为精细化规定,显然是采纳了后者的立场。

五、日本新民法与中国现行民法的比较研究及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

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核心是债法的改革,而债法总则中的不法行为并无大的变化。由于我国晚于日本民法典百年才制定了合同法,对当代合同规则已有基本规定,这些方面较日本修改前的民法典合同的相关规定是先进的。比如标的物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规定,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须到达对方方为有效以及电子合同的规定,在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中都有所欠缺甚至没有规定,此次修改才加以完善。但是,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债法中的一些规定,也是值得我国编纂民法典合同编可予参考的。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中日两国完善民法的共同课题

1.民事司法法理经验的总结

日本与我国虽然都是成文法国家,但日本在成文法之外还有完善的判例法,判例起到在实施民法过程中将民法规定具体化,在实践中不断丰富民法规范、完善民法法理的作用。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的特点之一就是将判例法理提升为法律规定。[24]如日本判例认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合同终止时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有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除外,此次日本民法修改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虽无判例制度,但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针对民法实施当中的问题与社会发展需要,司法解释和有些指导性案例,实际上也进一步丰富了民法规范,涉及的一些基本问题在编纂民法典时也应总结其经验适当作出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通过后,先后四次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确定按手印与签字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关于目的外经营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经营规定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等,对这些问题,民法典合同编应予明确规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中确认的“修复环境责任”,因其不是以恢复到环境原来状态为标准,而是以恢复环境服务功能为标准,不同于“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应明确规定。

2.增加规定新规则

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规定了一些新规则是另一重要特点。[25]如增加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要件: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交易人、交易的内容全部或一部是相同的且对双方都是合理的;将目的作为合同的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一方准备的。再如将时效的“中断”概念置换为“更新”,使概念表述的意思更为准确。这些颇值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借鉴,即使像“更新”这一概念,我国民法总则虽仍称为“时效中断”,解释时也应解释为“更新”。针对我国合同法规则的不足,编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时也应增加规定。如情势变更原则,也是我国实践中需要的基本规则,应增加规定。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灭失与风险负担规则的完善

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未对买卖标的物的意外风险负担作出明确规定。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新设了第三百六十条,明确规定交付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种类物买卖与特定物一样,一经交付,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给买主,买主还应当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所谓意外风险,就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标的物的灭失、毁损,发生这种情况,买主不能再要求卖主按照原合同完全履行义务,也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解除原来的合同。只有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可归责于卖主的情形,买主才可请求卖主按原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或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解除合同;如果标的物意外风险损失可归责于买主,如因买主迟延受领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则一切风险由买主承担。[26]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出卖人通过运输履行合同的,将标的物交付运输后,由买受人承担运送过程中的意外风险损失。我国在理论上也承认交付转移风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编纂民法典合同编应继受这些规定。但对于什么是风险以及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之外的意外风险时怎么办,也有进一步规定的必要。日本法强调“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这一点,我国似应借鉴。

(三)关于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制定于消费者保护时代,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制定人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解释。日本民法典于1898年公布,不可能规定格式条款,但在其后的消费者保护特别法中有所规范,此次修改民法典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合意、格式条款内容的表示、格式条款的变更。两国的不同主要有两点,一是中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规定,这可能是由于日本法解释学发达,无须在法律里作出规定。二是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作出了规定,而中国合同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作出规定。由于格式条款的变更也是中国合同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因变更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建议参照日本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的变更必须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格式条款的变更,不得违反合同目的,且依照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相当性、变更格式条款之约定的有无及其内容及其他有关变更的情势具有合理性;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变更格式合同相关规定、变更格式合同条款的意旨、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利用网络发布使人周知方可发生变更的效力。

(四)关于新旧法律适用过渡期的规定

日本国会第193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关于民法部分改正的法律》,于同年6月2日公布。该法规定从公布之日起三年内为新旧法律规定适用的过渡期,其过渡措施主要是:作为原则,实施日以后适用新法,但为维护经济活动的连续性,保护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作为过渡措施,可部分适用旧法。如,代理行为与新法实施前的代理权授予,代理行为适用新法,代理权授予行为适用旧法。再如,由于民法除少部分强制性规则外,大部分都是任意性规则,对于既存的契约书,如果涉及的是任意性规范,契约书规定仍然有效。比如新法规定法定利率是3%,但这仅适用于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原契约书约定迟延利息高于3%,则不受此次民法修改的影响。又如,根据新法规定,个人作为保证人为他人事业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契约须经公证,但法律实施前个人未经公证的保证契约仍然有效。

我国一般是在新法律公布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日本的这种过渡期适用原则的规定,不失为一种可以借鉴的模式。

(五)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

关于保证担保,我国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将抵押、质押、留置规定为担保物权。由于我国编纂民法典不设债编也不设债权总则,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在合同编规定保证合同。

日本此次修改民法典,在债权总则对保证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新增一小节关于事业贷款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契约规定,详细规定涉及事业贷款或者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必须经公证获得公证证书方为有效,但保证人是法人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与主债务人具有共同事业的个人以及主债务人的配偶的除外。订立保证合同,主债务人必须向保证人提供有关信息,包括财产与收入的情况、有无其他债务及债务内容、有无其他担保,若主债务人未提供上述信息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致使受委托人对上述事项产生误认的,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时,保证人有权取消保证合同。债权人也必须向保证人提供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相关情况。

我国编纂民法典合同编,至今尚未涉及事业贷款其保证合同是否公证以及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的信息提供义务,日本民法典对事业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值得我国借鉴。

六、结语:重新翻译日本民法典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日本民法典,国内已有若干个中文译本。其中有代表性的是,曹为和王书江合译的《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陈国柱译的《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渠涛编译的《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这几个版本各有所长,被我国民法学界广泛参考。

此次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是财产法部分制定以来的一次全面、重大修改,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参考价值。尤其是,中日两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都正在面对网络时代、环境保护、老龄社会、经济全球化等问题,可相互借鉴之处甚多。因此,我们决定将2017年大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翻译为中文[27],并对文字修改和新设条文加以标注[28],希望能够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有益的借鉴。


[1]此次民法(债权法)修改涉及370个条文,约占财产法(从第一编到第三编,共724个条文)的二分之一。

[2]大审院明治38年(1905年)5月11日判决,载大审院民事判决录第11辑,第706页。

[3]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4年(1969年)11月14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3卷第11号,第2023页。

[4]最高裁判所昭和40年(1965年)9月10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9卷第6号,第1512页。

[5]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0年(1998年)6月11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2卷第4号,第1034页。

[6]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5年(1970年)7月28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4卷第7号,第1203页。

[7]大审院连合部昭和19年(1944年)12月22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3卷,第626页。

[8]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资料83—2,第8页。

[9]以债务不履行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履行利益。详见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资料83—2,第35页。

[10]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资料68A,第6页。

[11]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1年(1966年)12月23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0卷第10号,第2211页。

[12]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第90回部会·议事录,第59页。

[13]对于禁止特约保护银行的何种利益,米仓明教授曾做过专门研究。详见米仓明:《债权让与——禁止特约的对外效力》,学阳书房,1976年。

[14]从新《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的文字表述上,可以得知新民法采纳了禁止特约只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观点。即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存在禁止特约时,只有债务人可以援用禁止特约。

[15]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11年(1999年)1月29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3卷第1号,第151页。

[16]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资料74A,第12页。

[17]参见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中间试案补足说明,第276页。

[18]最高裁判所大法廷昭和45年(1970年)6月24日判決,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4卷第6号,第587页。

[19]关于设立中的法人,参见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7年(1962年)6月26日判决,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6卷第7号,1397页。

[20]参见潮见佳男:《民法(债权关系)修改法概要》,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17年,第238页。

[21]中井康之:《民法(债权关系)修改重要项目解说:自由与正义》,第66卷第5号(2015年),第15页。

[22]参见潮见佳男:《民法(债权关系)修改法概要》,金融财政事情研究会,2017年,第241页。

[23]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部会资料75A,第30页。

[24]参见早稻田法律事务所:《改正民法要览》,日本实业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2页。

[25]参见早稻田法律事务所:《改正民法要览》,日本实业出版社,2017年8月版,第12页。

[26]参见潮见佳男:《新债权总论Ⅰ》,信山社,2017年6月版,第215—217页。

[27]说明:由于日本法上的法律编排结构是“编、章、节、款、目、条、项、号”,但中国法律的编排结构为“编、章、节、条、款、项、目”,故为了贴近读者的阅读习惯和方便理解,将本书中日本民法典的编排结构统一为“编(编)、章(章)、节(节)、分节(款)、小节(目)、条(条)、款(项)、项(号)”,并对法典内容做统一处理。

[28]说明:斜体,表示新增的条款;楷体,表示文字有修改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