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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人
第三十三条 法人的成立等
(一)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成立。
(二)有关学术、技艺、慈善、祭祀、宗教及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及其他法人的设立、组织、运营及管理,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法人的能力
法人依法律规定,在章程及其他基本条款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除国家、国家行政区划及外国公司外,不得成立。但依法律及条约规定被准许成立的外国法人,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登记
法人及外国法人应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
(一)外国法人(仅限第三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外国法人,下同)在日本已设置事务所的,应于三周内,在其事务所所在地登记以下事项:
1.外国法人设立的准据法;
2.目的;
3.名称;
4.事务所所在地;
5.规定存续期间的,其期间;
6.代表人的姓名及住所。
(二)变更前款各项所列事项时,须进行变更登记。在此情形,变更登记前不能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三)代表人停止执行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暂时处分命令有变更或者被撤销时,须登记。此项登记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四)依前两款规定,应登记的事项在国外发生时,登记期间自该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
(五)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立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第三人可否认其法人的成立。
(六)外国法人迁移其事务所时,须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登记第一款各项规定的事项。
(七)在同一登记所管辖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仅进行迁移登记即可。
(八)外国法人的代表人,怠于进行本条规定的登记,对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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