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理解与适用
非全日制用工是与全日制用工相对的概念。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条文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0条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理解与适用
非全日制用工中可以有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即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兼职。这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同于全日制用工的显著区别之一。由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有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也不适用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允许非全日制用工中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都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从事一项非全日制工作,同时兼另一项全日制工作。二是允许非全日制用工中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不是毫无约束的,必须满足“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的前提。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理解与适用
在非全日制用工中,所有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不管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都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