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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二)项所说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但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典型案例指引
陆某与上海某汽车窗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68号)
案件适用要点:陆某仅以通过被申请人(用人单位)的面试并参加试用期工作之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符合了录用条件。陆某因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辞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
▶条文参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