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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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治安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理解与适用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条例》做了个别内容的修改。2005年8月28日,在全面总结《条例》实施经验以及对治安管理处罚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修改,将原第六十条第四项中“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

与《条例》相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规定,赋予了公安机关更多的权限和手段。如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新增为处罚种类,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必需的扣押、检查、追缴、收缴、取缔等强制措施。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各种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这是其区别于犯罪的一个特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等几个方面,也即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其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这与刑法规定的相应的几类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刑法规定的这几类犯罪行为,对相应的社会关系侵害的程度要严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侵犯上述几类社会关系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比如,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违法行为,也可能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且治安管理工作只是公安机关诸多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方面,其他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等法律的行为,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事项,也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造成损害,需要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即侵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特定的利益,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但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度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如其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

第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原物、赔礼道歉等。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判处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具体说就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警告、拘留、罚款等。如果行为情节非常轻微,不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那么也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如果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刑罚的处罚,那就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43条

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法》中就处罚程序有专门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除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程序规定以外,在调查、决定和执行等诸多环节,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有相同之处。本条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在处罚程序方面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链接 《行政处罚法》

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注释 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第五条 【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注释 [处罚适当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当性原则要求治安管理处罚必须根据存在的违法事实进行裁判,并且,设定或执行的处罚也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过重或过轻。

[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本法中的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强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是由治安管理处罚的性质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并未触犯刑法,尚未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也是对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进行教育的工具。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

第八条 【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条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众多违法行为中,很多都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的双重特征。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治安管理处罚。

链接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释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民间纠纷是指群众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是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有国家强制力在里面,当事人必须遵守。

案例 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安机关在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需作出裁决和处理决定。不能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违法行为人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对其不予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161条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处罚种类】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注释 [警告]

警告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种最轻的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警告的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使其引起警觉,不致再犯。主要适用于一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人。必须注意,警告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必须遵循本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

[罚款]

治安罚款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管理案件中适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处罚形式,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同于罚金,罚金是刑法中规定的刑罚的一种。

[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在一定时间内拘禁留置于法定处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方法,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重的处罚,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本法规定的一种资格罚。必须注意的是,许可证一般由颁发许可证照的机关予以吊销。所以公安机关吊销的只能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而不能吊销由其他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

这两种附加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不适用于我国公民(包括华侨)。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驱逐出境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境。刑法第35条规定驱逐出境为一种附加刑,但是刑法中的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本法规定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可附加适用,而没有规定其是否可独立适用。这是与刑法规定的不同之处。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7-171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注释 [治安法律责任年龄]

本条规定了3个年龄段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应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经年满18周岁的公民是完全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相对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尚未年满14周岁的公民是无治安法律责任能力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其不予治安处罚,同时规定加强其监护人的管教责任。

[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处以比依其违法的性质和情节轻重本应受处罚较轻的处罚,如法律规定对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某公安机关对某违法行为人依其违法性质和情节决定予以12天拘留,但同时考虑有法律规定之“从轻”情节,遂予以11天拘留。“减轻处罚”是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给予处罚,对于“减轻处罚”则按下列规定适用:第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以下减轻处罚;第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第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第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3-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33条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注释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时,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责任年龄,二是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完全性的精神病人因为行为时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若行为时并非处于病态,而是能够清楚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相应治安法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4条

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注释 本条在适用的时候,需要注意:首先,由于盲人、既聋又哑的人本身精神是健全的,并不会因自身残疾而完全丧失分辨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所以当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这类特殊人群由于具有明显的生理缺陷,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其辨认事物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可能会受到生理缺陷的影响,故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注意这里是“可以”而非“应当”。再次,此处的“不予处罚”,主要是指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因生理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不予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注释 醉酒是行为人在清醒状态时不控制自己的饮酒量,放纵自己所致,完全是个人行为导致的辨别、控制能力下降的状态。醉酒人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是因为在酒精作用下其神经系统发生一定程度的暂时性紊乱,与精神病人发病原理完全不同。所以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仍要处罚,不能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其法律责任。

若醉酒的人由于酒精刺激而处于行为失控状态,耍酒疯、胡打乱闹,极易肇事,对其本人及他人的安全都有威胁。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对醉酒的人加以约束,直至其恢复常态。

案例 王会明等与潜江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致人死亡行政诉讼及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汉行终字第13号)

案件适用要点:醉酒的人对他人的财产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这种约束不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注释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要分别裁决,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实施的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种一种地分别进行裁决。分别裁决有利于分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明确责任,为当事人依法寻求救济提供方便。

合并执行也不是所有的处罚种类都可以合并到一起执行,比如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无法合并执行、两个警告也无法合并执行。只有同是罚款或同是行政拘留的处罚才可以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罚款可以将数额相加而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拘留可以将拘留天数相加执行,当然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拘留,其实际拘留执行天数不应当超过法定最长期限20天。

需要指出的是,分别决定的前提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的是同种行为,则不能适用分别决定的规定,则也不存在合并拘留处罚问题。其次,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结果必须都是行政拘留,如果既有拘留,还有罚款等治安处罚,只能是分别处罚,不得合并或者折合拘留执行。最后,合并拘留的最长期限为20天,即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政拘留期限合并后的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天,即使简单相加已经远远超出20天。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注释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种共同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主观方面,各个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都有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故意;客观方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必须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了同一个目的,彼此联系、积极配合、共同实施。

分别处罚,是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根据他们在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法情节,明确应负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分别处罚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要求。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和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当区别对待。

[教唆、胁迫、诱骗]

教唆是指以劝说、挑拨、煽动等多种方法故意实施的唆使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是指用威逼、强制的手段迫使他人去违反治安管理,包括暴力胁迫和非暴力胁迫;诱骗是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上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即可处罚,即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注释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了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关于“单位”的范围,应当与《刑法》的规定相一致,即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为本法是与刑法相互衔接的一部法。单位违反治安管理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违法行为,单位只是一个拟制人,但是其确实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采取对自然人处罚为主,对单位处罚为辅的原则(双罚制),即主要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如果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的,则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原则上对单位不予处罚,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单位给予处罚时,才得对单位进行处罚。

链接 《公安部关于如何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问题的批复》

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注释 [主动投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觉主动地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既包括自己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也包括在亲属规劝下的投案;既包括亲自到公安机关的投案,也包括以电话形式的投案。除向公安机关投案以外,行为人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具体讲,可分为以下几类:(1)行为人系在职、在岗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投案;(2)行为人系城镇无业居民,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基层组织投案;(3)行为人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民及农村个体手工业者等,可以向其所在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投案;(4)行为人系在校或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其就读的学校或者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投案;(5)行为人还可以向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及某些个人投案。

[有立功表现]

有立功表现是对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悔改表现的规定。立功,一般是指揭发、检举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等情形。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注释 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较重的处罚,具体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较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于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的,选择拘留的处罚方式就是从重处罚;二是在同一种处罚方式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幅度处罚,比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决定处以14日的拘留就是从重处罚。

本条规定了四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注意以下两种情形:有较严重的后果,主要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间接危害角度考虑其后果比较严重;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包括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而受到过警告、罚款、拘留等任何一种处罚,不论其是否属于同类处罚,是否由同一公安机关作出。

此外,关于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刑罚执行完毕3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

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注释 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法,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适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只规定了拘留的行政处罚,则对行为人不再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此外,对这几类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

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追究时效是指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追究时效期限的起算时间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状态不同而不同。本法与《行政处罚法》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法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案例 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不作为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案件适用要点: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六个月),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过了六个月就不再追究和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除了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0条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本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应注意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区别开来。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1款第(二)项规定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本项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应注意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区别开来。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

第1款第(三)项规定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非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应注意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区别开来。

[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选举是广义的法律规定的各类选举。依法进行的选举,主要指依照法律规定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选举。包括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国家机关领导人,也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等。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使得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影响正常的选举结果即可。应将其与破坏选举秩序罪区别开来。

[聚众实施和首要分子]

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类行为。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由于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会相应加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甚至构成扰乱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因此对于实施此类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处罚,拘留最高可达15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13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刑法》第256、290、291条

第二十四条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注释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行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秩序的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方会设定一些条件,确定其与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入场的凭证等。此外,为了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参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比如运动员、裁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证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了应当给予罚款、拘留行政处罚的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具体情形。这六项所列行为虽然形式各异,但都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干扰了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会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故应当予以禁止和处罚。第2款是针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人所作的特别规定,即对其可以同时责令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进入者,强行带离。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4-19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5、28-35、42条

第二十五条 【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注释 [散布谣言]

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谎报险情、疫情、警情]

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在恐怖分子投放真的危险物质的情况下,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会使人真假难辨,危害更大,应当予以适当的处罚。

[散布恐怖信息]

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公共场所、设施或者其他场所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

链接 《刑法》第291条之一;《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20-22条

第二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注释 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形式:①追逐、拦截他人,即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以及追逐、拦截异性等。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即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③结伙斗殴的。一般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动机而以结成团伙的方式打群架。④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比如,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23条

第二十七条 【对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注释 [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教义而建立的,不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非法组织。其发展教徒、筹集活动经费、传教方式是反社会的、反道德的、邪恶的,故称之为邪教组织。会道门,是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带有封建迷信色彩或反社会性质。在理解本条时,注意迷信行为与邪教行为的区别。迷信行为往往并不涉及政治野心,更多是利用其他人的迷信心理为自己敛财,而且也很少发展成严密的组织体系,没有完整的“歪理邪说”,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少。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

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人不得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链接 《宗教事务条例》;《刑法》第300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24-26条

第二十八条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干扰无线电台(站)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行为。实践中,一般发生的各种干扰事件绝大多数是由于非法使用无线通信设备或者违规产品造成的,比如擅自使用大功率的无绳电话、机动车擅自安装无线通信设施和设备、有线电视放大器、私设电台等行为。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27-28条

第二十九条 【对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注释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与本条竞合。对于有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行为的,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条和第20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本法第18条和第29条的规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29-32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7、20、23-24、26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5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6、20条;《刑法》第285、286条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释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本条规定的危险物质主要是指法条中列明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方式主要有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本法对上述行为的处罚,仅仅规定了拘留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拘留以外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公安机关按照本条的规定给予拘留的处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3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6-47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5-70条

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释 这里的“未按规定报告”中的“规定”是广义概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自身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这些“规定”中课以了相关单位或责任人的报告义务,如违反相关报告义务,即未按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当依照本法予以拘留。“未按规定报告”,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规定的程序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报告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情形。如果其及时如实报告,则不得适用本条的规定。“故意隐瞒不报”,是指发生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后,责任人意图通过自身的努力而将危险物质追回而不报告,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意图逃避责任,而不如实报告的行为。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4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违反有关规定,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非法”是指违反有关管制器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注意:本法将原条例规定的管制刀具改为管制器具,但管制刀具属于管制器具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的“管制器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弩、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如中心广场、影剧院、体育运动场、公园、车站等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地方;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公共汽车、轮船、电车、民用航空器等的规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5条

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注释 公共设施是为国民经济运行、产业发展、居民生活提供交通、通讯、能源、税务、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公共性服务的设施。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取得,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毁损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损坏或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是我国领土范围的重要标志,标志着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事关国家利益,所以要保证其不被移动或损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移动、损坏界碑、界桩及其他边境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设施的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国(边)界限的走向或妨碍了国(边)境管理,例如,在临近国境线附近挖沙、耕种、采伐树木等,或在国边境位置修建房屋、挖鱼塘等。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36-39条

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第1款规定的四种针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违法行为包括盗窃、损坏、擅自移动、强行进入舱内的,都要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指在行为时正处于营运状态的航空器,如正在空中飞行或已经准备完毕等待起飞的客机。

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的处罚,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然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禁止在航空器上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此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因其直接威胁到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故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0-42条

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妨害铁路运行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具体包括: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这里的“铁路设施、设备”,是指构成铁路路网的固定设施、设备,包括线路、桥涵、站场、电力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如信号机抗流变压器、铁路信号接线盒、钢轨扣件等。“机车车辆配件”,是指蒸汽、内燃、电力机车车轴、油罐车底架、各类机车轮对、主变压器、受电弓、电机座等零部件。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本项所列行为没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不足以构成现实危险,尚不构成犯罪。这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危险,则要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刑。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心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有的行为人明知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会危及铁路路基安全,但仍从事该行为。至于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目的如何,不影响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实践中,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往往要依据铁路线路两侧居民数量、聚集区情况、生产生活的实际、地形地势等因素综合确定。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个别人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但这种行为的危害较大,既影响到铁路运行安全,也关系过往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处。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3-47条

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根据本条的规定,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48-49条

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注释 [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行为]

“未经批准”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安装和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是指虽然经过批准,但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警示装置、保险设备、电压标准等安全要求。

[不设或破坏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行为]

施工的时候,建设施工方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时,要对沟井坎穴设置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以免车辆和行人发生危险。否则将严重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路面井盖、路灯、邮筒、公用电话等公用设施,是我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盗窃或损毁这些公共设施无疑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0-54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由此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行为。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主要特征:一是行为的主体是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主办单位及负责人,组织者应当在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指导下,拟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二是行为人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包括举办活动未经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现场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在申请举办大型活动时承诺采取的安全措施和方案在申请被批准后就置于脑后等情形。“有关规定”是指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批准、审查、治安保卫、法律责任等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有关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5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公共活动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是指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

注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防止因告知不当、处罚前置的条件不充分,影响处罚的有效实施。对经公安机关通知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场所,不应予以处罚。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6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3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0-22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8-18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注释 [组织、胁迫、诱骗]

“组织”指行为人通过纠集、控制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或者以雇用、招募等手段让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例如冻饿、体罚等相要挟,逼迫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残疾人按照其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诱骗”指行为人利用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年幼无知的弱点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或者利用残疾人的自身弱点,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使他们按要求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的行为。

[恐怖表演、残忍表演]

恐怖表演,指营造凶杀、暴力等恐怖气氛的表演节目。残忍表演是指对人的身体进行残酷折磨,以营造残忍气氛的表演项目。这些表演项目严重摧残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影响其正常身体发育,并且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根据法律的规定,搜查、检查他人身体只能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身体进行搜查、检查。“非法搜查”有两层意思:一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搜查;二是指有搜查权的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对他人身体进行搜查或搜查的程序和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法条中规定的非法搜查主要是针对前一种情况而言的。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57-61条;《刑法》第238、244、245条

第四十一条 【对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注释 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利,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胁迫、诱骗被侵害人乞讨,其中被侵害人多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

第2款规定了冒犯性的乞讨行为,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总称。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反复纠缠指乞讨者向他人行乞遭到拒绝后,仍然采取尾随、扯拽衣服等令人反感的方式继续乞讨钱财。强讨恶要,指以暴力、威胁、恐吓、辱骂、阻拦等令人恐惧、厌恶的方式乞讨钱财。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62-63条;《刑法》第262条之一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注释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方法和手段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

[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的行为]

公然侮辱他人和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或非暴力的其他方法。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

[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

这里的“捏造事实”具体而言就是捏造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即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强加给被诬陷者,以使被诬陷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诬告是指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诬告是手段,陷害是目的。

[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

此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证人不仅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以及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的证人。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但是,在行政诉讼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发送滋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此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信件、电话、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多次传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骚扰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淫秽信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秽性信息。侮辱信息指含有恶意攻击、谩骂、羞辱等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信息。恐吓信息指威胁或要挟他人,使他人精神受到恐慌的信息。其他信息包括违法信息,如虚假广告、虚假中奖、倒卖违禁品等;也包括合法信息,如商品、服务广告等。

案例 李某与武汉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武行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本案中,李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威胁其他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扰乱了机场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链接 《刑法》第243、246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64-70条

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注释 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为维持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身体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驱使动物咬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注意,对违反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7-8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1-72条

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猥亵]

猥亵,是指用抠摸、搂抱、舌舔、吸吮、手淫等行为,来刺激或者满足自己性欲或者挑起他人性欲的淫秽行为。被猥亵的对象既可能是女性,也可能是男性;既可能是对同性的猥亵,也可能是对异性的猥亵。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来猥亵他人。

[公共场所裸体行为]

只有在公共场所故意赤身裸体,情节恶劣的行为,才加以处罚。这意味着即使在公共场所裸体,但情节不恶劣,本法不加以处罚。所谓情节恶劣,主要是公共场所的裸体行为超越了道德的底线,造成了对他人的伤害。譬如,在公共场所大规模裸体,公共场所裸体行为给多人造成伤害,裸体行为中伴随威胁行为等。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73-74条

第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注释 [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情节尚不恶劣,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虐待情节是否恶劣,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虐待行为的次数、手段、后果是否严重等。这也是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主要区别。但同时,对于一般家庭纠纷,如一两次的打骂、偶尔的不给吃饭、禁闭等,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行为。注意,对此类行为的处罚必须以被虐待人提出处理要求为前提。

[遗弃行为]

遗弃,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这里的扶养,指广义上的扶养,即包括抚养、赡养及狭义扶养。

链接 《刑法》第260、261条

第四十六条 【对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强迫交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不严重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或者殴打,如强拉硬拽、捆绑拘禁等,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威胁,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如以实施暴力相恐吓或者以损害名誉相要挟,致使被害人不得不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侵犯了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规定了五种非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两个方面。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匿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盗窃行为]

盗窃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第一,行为人要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第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少量公私财物。注意与盗窃罪区别,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注意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诈骗行为只是骗取少量公私财物,诈骗罪则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

[哄抢行为]

哄抢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该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自然人。(2)该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有的人因与他人发生债务或财产纠纷,采用纠集多人强行夺取对方财物的方法,用以抵债,可以本行为论处。(3)该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乱夺取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4)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抢夺行为]

抢夺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客观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少量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对财物采取有形的、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夺取财物的行为。至于“少量公私财物”,相对于刑法规定的抢夺罪的数额而定。

[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勒索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犯罪的行为。威胁或要挟,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及其近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敲诈勒索行为只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指故意非法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物品部分或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案例 李桑诉杭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1]2009年第2辑)

案件适用要点:房屋交付后,办理转移登记前,卖方单方悔约并私自调换房门锁芯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其开拆房门原锁芯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安装新锁芯的行为则构成了民事上非法侵占不动产的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合法占有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81-86条;《刑法》第263-267、274、275条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注释 紧急状态是指当国家或国家中的某一地区出现暴乱、动乱或者大规模传染性疾病、疫情,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宣布该国家或者该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同时采取必要措施来应对危机。进入紧急状态后,有关国家机关必然要发布一些紧急状态情况下的决定和命令,这些决定和命令可能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作出一定限制,但为了维护国家和地区的稳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民对此负有容忍和遵守的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如人民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征税等行为,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阻碍”行为表现为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此外,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拒绝。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87-90条

第五十一条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注释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冒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特定的方式可以包括口头宣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通过伪造、变造有关公文、身份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证明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本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其冒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位,尤其是冒充比其本人身份或者职位更高或者更重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以其他身份招摇撞骗”是指除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以外,行为人借助于其他虚假的身份来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例如,社会无业游民编造虚假的学历证明,冒充某著名高校的博士毕业生来另一地的高校求职;某人冒充我国革命战争年代某著名将领的后人来骗取钱财等,都是属于此类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注释 伪造,指无权制作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人,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变造,是指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合法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等进行改造,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倒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船舶户牌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擅自进入禁、限入水域或岛屿行为的处罚】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8条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4、6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99-100条

第五十五条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所谓“非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主要就是指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包括未经批准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以及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过激行为,包括借助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之机,打、砸、抢夺公私财物,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链接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五十六条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链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03-105条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链接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生活行为的处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此处的噪声指的是社会生活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制造噪声主要包括商业经营活动、娱乐场所、家庭使用的各种音响器材,如音箱、高音喇叭、乐器等,音量过大或者在休息时间装修房屋噪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可以,只要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构成本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法典当、收购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注释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2)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4)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7)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链接 《典当管理办法》;《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10-114条

第六十条 【对妨害执法秩序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妨碍行政执法和司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隐藏”指将财物藏匿于隐蔽的处所,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转移”是指变更财物所在的位置,使得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有效控制该财物。“变卖”是指通过交易的方式,将财物变价,以躲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行。“损毁”指通过暴力或其他手段,损坏财物的原有使用性质和用途,使其丧失应有的价值,导致行政决定实际上无法执行的行为。“赃物”指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各种物品、资料,包括以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和偷盗、哄抢等方式取得的各种物品。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15-120条

第六十一条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国境,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指我国大陆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交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领导、策划、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行为。“协助”指为违法分子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边境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例如负责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等。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第六十二条 【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处罚】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边境口岸采取伪造、涂改、冒用出入境证件或者企图用蒙骗手段蒙混过关,偷越国境、边境,也可以是行为人在非边境口岸秘密出入国境、边境。本行为手段和方法多种多样,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

链接 《刑法》第318、321条

第六十三条 【对妨害文物管理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注释 本条规定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此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文物和名胜古迹,例如,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艺术品、图书资料等。具体来讲,本条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有:刻划、涂污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可见这些规定都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驾驶交通工具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注释 “偷开”指在不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所有人知晓的情况下,行为人秘密开走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使其不受所有人控制的行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是指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的专业驾驶证书而从事驾驶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他人坟墓、尸体和乱停放尸体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妨碍尸体管理的三种行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这三种行为虽然客观表现不同,行为对象不同,但均是出于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坟墓是指挖掘、破坏他人坟墓、毁坏他人墓碑等行为。污损他人坟墓是指用污秽物品泼洒在他人的坟墓上,也包括污损他人墓碑的行为。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是指将他人的尸骨进行破坏或者陈尸野外,将他人骨灰丢弃的行为。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行为,不仅要有停放尸体的行为,该行为达到了足以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程度,而且必须有不听他人或组织的劝阻的情节。

第六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客观上,卖淫嫖娼的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有多种。但是要注意将此行为区别于一般娱乐业、饮食服务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行为,但是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些行为就不应当按照卖淫嫖娼处理。

拉客招嫖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如宾馆、饭店、娱乐场所、街道等区域,以语言挑逗或者肢体动作强拉硬拽等方式,意图使他人嫖娼的行为。构成该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公共场所、拉客、招嫖。

链接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1-133条;《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30条

第六十七条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处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金钱诱惑或者通过宣扬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介绍他人卖淫,指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者与嫖客相识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他人卖淫,指行为人出于故意为卖淫嫖娼者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使该活动得以进行的行为。

链接 《刑法》第358、359条

第六十八条 【对传播淫秽信息行为的处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其行为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如利用网站、BBS、聊天室、FTP服务器、留言版、电子广告栏等计算机信息网络,或利用固定电话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

链接 《刑法》第363-367条;《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第135-136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公安部关于对出售带有淫秽内容的文物的行为可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的批复》

第六十九条 【对组织、参与淫秽活动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是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存储有淫秽内容的计算机软件等音像制品,并召集多人观看、收听的行为。这里要追究的是组织多人观看淫秽音像的播放者,而不是向个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参与观看的人。行为人组织播放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具体目的在认定本行为时并不考虑。另外,如果行为人播放淫秽物品给自己看而没有组织他人观看的行为的,不构成本行为。

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他人当众进行淫秽性的表演。组织行为是指策划表演的过程,纠集、招募、雇佣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群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进行淫秽表演,是指自己参与具体的淫秽表演。所谓淫秽表演,主要是指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手淫口淫等表演。

聚众淫乱,是指在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如进行性交表演、聚众奸宿等,且性别不限。因其造成非常不良的社会影响,伤风败俗,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应予惩罚。本行为处罚的对象是聚众淫乱活动的参加者,行为人参与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超过的则构成了犯罪,对于组织者的,只要有组织行为即构成犯罪。

第七十条 【对赌博行为的处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两种有关赌博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营利,客观行为表现为为赌博提供条件,例如,提供赌具、提供赌场、提供赌资等。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参加赌博,且赌资较大者。注意,本条规定的赌博行为与赌博罪的区别。刑法规定的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两者都是对赌博行为进行处罚的行为,行为人都有营利的目的。但是两者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三项行为。对于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只是出于娱乐消遣进行的游戏性质的活动,虽然带有少量财务的输赢,但不能按赌博处理。

案例 李某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穗中法行终字第519号)

案件适用要点:违反治安管理的两种有关赌博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营利,客观行为表现为为赌博提供条件,例如,提供赌具、提供赌场、提供赌资,为赌博活动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赌博份子提供交通工具、食宿等便利条件等。二是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本人参加赌博,且赌资较大者。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论处。

链接 《刑法》第303条

第七十一条 【对涉及毒品原植物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注释 本条规定了针对毒品原植物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在于数量少,因而不构成刑事处罚。行为的方式主要有非法种植、买卖、携带、持有、储存、使用等,由于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甚至罂粟壳都可以用来制造毒品,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社会安定,故应当对这些非法行为予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毒品原植物成熟之前,不是在执法人员强制下铲除,而是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指只要有本款规定的情形,一律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毒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注释 本条中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禁毒法》第19-29条;《戒毒条例》第25-36条

第七十三条 【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处罚】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教唆,指以劝说、怂恿、激将等方法,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引诱,指采取勾引、诱使、拉拢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例如向他人讲述吸食毒品的快感等。欺骗,指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语言和行为,使他人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吸食、注射毒品,例如行为人把毒品放入卷烟中让其他不明真相的人吸食。

第七十四条 【对服务行业人员通风报信行为的处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只有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通风报信的,才依照本条规定处罚,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通风报信的,不按照本条规定处罚。另外,对于行为人仅给予拘留处罚,不得进行罚款处罚或者以罚代拘。

第七十五条 【对饲养动物违法行为的处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注释 饲养动物者,如不尽心饲养管理动物,极易给周围他人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动物生性凶猛,使附近居民出行和心理健康受到影响;或是该动物叫声过大,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等。对此,应当先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再处以罚款。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会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当予以处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人主观出于故意,主观恶性程度较深,动物已经成为其伤害他人的工具,其行为性质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按照本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规定要求造成一定的后果,即要求饲养动物的行为必须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例如,饲养的一些动物因为生性凶猛,对附近居民的出行和心理健康造成影响,或者饲养的动物经常偷吃附近群众的东西,给他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的,或者是饲养的动物吼叫的声音非常大,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这里的动物也是广义的概念,既包括狗、猫等家庭常见动物,也包括蛇、蜥蜴等动物。

第七十六条 【对屡教不改行为的处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受理治安案件须登记】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注释 [报案]

报案,指单位和个人(包括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报告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行为。这是基层公安机关受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主要来源之一。

[控告]

控告,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控告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的主要途径。注意,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知道具体侵害人时,则为“控告”;如果只知道侵害行为发生,而不知具体侵害人,则为“报案”。

[举报]

举报,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或者潜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线索的行为。这为公安机关的治安查处工作提供了极大帮助,有利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惩处。同“控告”相同,只有在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知道具体违法行为人时,才为“举报”;如果只知道违法行为的发生而不知具体违法行为人,则称“报案”。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51条

第七十八条 【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注释 对于治安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受理并予以登记,但受理不等于立案,还要经过一个受理后的审查程序,即通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审查,来决定是否立案进行调查。经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应当立案调查;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应当告知相关人并说明理由。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应当”,即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有调查、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46条

第七十九条 【严禁非法取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注释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指采取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痛苦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供述,例如用棍子打、用鞭子抽、烙铁烫等残酷手段,达到屈打成招的目的。

[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很多种,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冻饿、不允许休息、服用药物使其不清醒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手段。这些收集证据的方法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容易造成迫于压力的虚假供述和虚假证据而酿成错案。所以,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注意,此处“非法证据”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证据。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的保密义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注释 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主要指纯粹个人的,与公众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涉及治安案件,个人隐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违法犯罪分子所侵犯的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

第八十一条 【关于回避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回避的提出及回避的条件的规定。回避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等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治安案件活动的一种制度。本法赋予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回避的决定机关。根据本款的规定,回避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其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包括公安机关的正、副职负责人。

案例 徐某诉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渝五中行终字第47号)

案件适用要点:行为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不是直接型的,并不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22条

第八十二条 【关于传唤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注释 [书面传唤]

不是每一个具体的执行人都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必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口头传唤]

传唤必须使用传唤证。但是对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可以在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展示证件是不可少的一个程序性步骤,这主要是为了表明身份,说明整个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强制传唤]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的人,例如被传唤人无理取闹拒不前往,或者态度粗暴坚决不到指定的地点等,可以采取这种强制传唤措施。注意,对于强制传唤,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2-54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9条

第八十三条 【传唤后的询问期限与通知义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注释 “情况复杂”的情形是:一是情况复杂,即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询问查证工作,如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流窜作案;涉及伤情鉴定或者物品鉴定问题,等等。二是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大,依照本法的规定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55条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人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注释 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本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性事项。注意,询问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有人民警察即询问人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被询问人可以提供口头材料,也可以提供书面材料。在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法行为人时,必须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否则其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

第八十五条 【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注释 证人与被侵害人都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因此对他们进行询问不得使用传唤的方式。原则上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对于“必要情形”,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此处的“必要情形”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的;或者证人与被侵害人的近亲属与此案有利害关系的等。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消除当事人的戒备心理,配合询问工作。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30条

第八十六条 【询问中的语言帮助】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注释 此种情形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于其他人如委托代理人则不适用。另外,此种情形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否则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实践中,不仅要注明询问聋哑人的情况、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而且要注明相关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并要求通晓手语和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员签名。此外,翻译人员的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支付。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

第八十七条 【检查时应遵守的程序】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注释 检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对场所、物品以及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项调查取证的强制性措施。这项权力的行使,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既要依法定的权限进行,又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本条针对实施检查时警察的人数、检查时所需的证明性文件、当场检查的条件以及针对妇女的身体检查时的特殊要求规定了相关的程序。现简述如下:

(1)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对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不可检查。

(2)检查的人数要求。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出于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时违法行使职权。

(3)检查的证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只需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即可进行检查,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只须出示工作证件即可检查,而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明文件。“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情况紧急,如不立即检查则可能发生危险或其他较严重后果的情况,如违法行为人身上可能带有爆炸物品等。第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检查公民的住所时都应当有检查证明文件并出示。这是对公民住所的特殊保护。注意,检查证明文件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

(4)检查人员的要求。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1条、第68、69条

第八十八条 【检查笔录的制作】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注释 检查笔录作为一种现场笔录,与检查所得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笔录等共同构成违法行为调查的证据链。要求检查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的签章,主要是为了保障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检查笔录一般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特殊情况下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此时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

第八十九条 【关于扣押物品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注释 根据本法第11条和本条第3款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对被扣押的物品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这类物品主要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作案工具,以及找不到失主的赃物等。

(2)退还所有权人。这类物品通常是指不宜长期保存的赃物,如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合法财产的物品等。

(3)拍卖或者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赃物,如找不到失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也可以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4)收缴。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经查证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有的工具,应当予以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5)销毁。扣押后,经鉴定属于毒品、淫秽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一律收缴、销毁。

(6)上缴国库。对于找不到原主的赃款,应上缴国库。赃物应当经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

(7)拍卖被处罚人的财物抵缴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的规定,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将依法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

第九十条 【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注释 实践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毒品尿样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但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鉴定人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必须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是书面的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只是众多的证据材料中的一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84条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处罚的决定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注释 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而言,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所以,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里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且级别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派出所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行使职权的。也就是说,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相对人可以以公安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派出所无独立的财政,所以如果此两类行为给相关人造成损害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的义务履行机关应当是该派出所的领导机关。公安派出所在市、县级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九十二条 【行政拘留的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注释 首先,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才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处罚,而其他措施是不可以折抵的,比如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的时间就不可以折抵。其次,被折抵的处罚只能是行政拘留,而不能是警告、罚款等其他处罚措施。再次,折抵计算是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即“一日对一日”。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必须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是不同的行为导致的不同的处罚,则不能折抵。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

第九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注释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此时,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因而可以据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如某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本人既不主动交代,又不承认实施过这种行为,但有多名受害者指认,并且有其为了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制作的相关假证件等。二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此时虽说本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但仅仅凭其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为当事人在陈述的时候,很自然地会考虑到陈述内容与其处罚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作这样的陈述或者作那样的陈述,对其是否有利等,这样就会产生当事人可能避重就轻,或者提供掺有虚假成分的陈述,甚至完全是虚假的陈述。而且,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的公安人员采用打骂、诱供等手段,导致当事人提供虚假的陈述。

第九十四条 【陈述权与申辩权】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注释 [告知义务]

所谓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对应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享有的被告知的权利,即知情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规定的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要求和告知内容。

[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陈述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权利要求。申辩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等提出不同意见,进行申辩,以正当手段如采取包括要求召开听证会等方式,驳斥公安机关的指控以及驳斥公安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重要的民主权利,为确保权利的实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同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消除当事人顾虑,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145条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的处理】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作出不同处理的规定。其中第(二)项中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况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不予处罚的,例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二是可以不予处罚的,例如盲人或既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可以不予处罚;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否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得到明确而又肯定的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在具体的治安案件处理中,还可能会因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及适用其他法律和其他机关的介入,本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注释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是一种法律文书,意味着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既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都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注意,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而不能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当场处罚情况下,可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七条 【宣告、送达、抄送】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注释 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效力的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履行;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途径和期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但无法当场交付时,应当在2日内送达。“当场”是宣布处罚决定的现场,而不仅仅是当场处罚的现场。送达有多种形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

第九十八条 【听证】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注释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行政处罚法》对听证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本条中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两种情况: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撤销其许可证,剥夺其继续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其后果是比较严重的,被处罚人被撤销权利后再也不能继续从事此类生产经营活动。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给许可证持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规定了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有告知义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依法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有及时举行听证的义务。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9-129条

第九十九条 【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第一百条 【当场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注释 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此制度的意义在于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迅速处理简单治安案件,高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及时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可行的程序。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是:一是证据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处罚条件,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而非“必须”当场处罚。注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须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不需按本法第96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注释 当场处罚作为处罚程序中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但仍然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程序要求。本条规定了当场处罚程序中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填写、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抄送副本,在决定书上所应载明内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的程序性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 行政处罚并不是终局性的,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有各自的一套制度体系。法律对此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详细的制度规范请参见《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链接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链接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一百零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罚款决定的执行以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制度为原则,以当场收缴罚款为例外。从执法成本和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本条规定了几种法定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

第一百零五条 【罚款交纳期限】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0条

第一百零六条 【罚款收据】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第一百零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的规定。对此,需要满足下列条件:①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只能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为这一处罚具有最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②被处罚人是在不服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提出此申请的。③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被处罚人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执行的,比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伪造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等。④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的人保或者保证金。

链接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56条;《行政处罚法》第5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200条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的条件】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204条

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保证金】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注释 没收保证金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暂缓行政拘留后,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扣留。

此外,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不当然免除其行政拘留处罚,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自逃避执行行政拘留之日起,在任何时间,只要被公安机关抓获,仍要执行行政拘留,而没有时限的要求。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链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法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禁止行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注释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是指用殴打、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的讯问等以及各种变相体罚、虐待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缴分离原则】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链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民警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注释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有两种:行政责任,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刑事责任,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公安机关不是自然人,所以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即对实施该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后,删除了原有的申请国家赔偿的“确认违法”程序,而本条中“违法行使职权”的限定,实际上已不符合最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同时,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新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链接 《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