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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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2]

1.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3]

【裁判摘要】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豫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豫信公司的异议申请,豫信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鼎支行,账号xxx)。2006年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年10月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种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90元,由启迪公司承担。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科美投资公司股份的55%、15%、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06年10月25日,三公司分别将出资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6年10月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启迪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依法持有的股权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保护。2.启迪公司经过多年辛苦运作,促使成立了珠海分校工程学院,启迪公司并获得了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权利,国华公司是多年从事教育投资的专业机构,深知该项目的价值所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由国华公司出资1000万元改组科美咨询公司,其中启迪公司所占的55%股份、豫信公司所占15%股份应缴出资共700万元均由国华公司投入。这种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履行了约定,完成了出资。由于验资机构要求出资必须从股东账户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而国华公司没有严格按照验资机构的要求进行汇款操作,故2006年10月26日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又返还国华公司,再由国华公司以出资款名义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同样启迪公司不得不将500万元从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转至启迪公司账户,又在次日从启迪公司账户转回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这种方式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悖诚信,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国华公司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后,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的《合作备忘》再次对由国华公司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和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万元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于是认定了当事人关于由国华公司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出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却对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0万元不予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4.启迪公司完全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在一审中,启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的合作中,启迪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国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迪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及公司章程以货币认缴变更注册资本550万元。只向科美投资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万元,另外500万元是利用其控制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便利,擅自将国华公司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500万元保证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又在次日转入科美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司资本真实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不能作为启迪公司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06年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规避公司法律法规有关出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启迪公司依此无效约定要求不出资而享有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豫信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对于豫信公司的认定没有意见,国华公司代为出资是自愿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请求依法认定启迪公司的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启迪公司负担。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启迪公司500万元出资是否有效,50%的股权是否有效1.原审法院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9.18协议》属无效协议是错误的。《9.18协议》是设立科美咨询公司的协议,并非合作办学协议,不能适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且,《9.18协议》签订于2006年,而教育部第26号令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9.18协议》无效,《10.26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对应的50%股份属国华公司所行,却又认定了同样是国华公司代出资的50万元和150万元对应的5%和15%的股份属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所有,前后矛盾。3.启迪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构成判定其注册资金到位与否的根据。启迪公司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局依法核准的注册资金登记证明,证明了启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完全合法到位并已经法定程序确认。500万元保证金无论启迪公司该不该动用,法院都不应作为判定50%股份归谁所有的依据。按照《10.26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国华公司向豫信公司足额汇款150万元,但仅向启迪公司汇款50万元,表明国华公司对于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此前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转入启迪公司账户上,并准备用于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的事实,不仅是知道的,也是完全同意的,与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不存在违反国华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减信”的问题。(二)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与公司章程约定的所占股权比例不存在任何关系。股权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股权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错误地根据资金来源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和股权比例。《9.18协议》与《10.26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定、国华公司支付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用于利,美咨询公司的增资注册的资金亦不违反任何现有公司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中科美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都是货币资金,并不存在以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股东本人的自有资金。(三)原审法院地域管辖错误。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审或指定管辖再审。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3.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国华公司答辩称:(一)在设立科美投资公司过程中,启迪公司规避法律,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2006年10月31日,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货币出资之规定”条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应该认定无效,启迪公司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1.科美投资公司成立意向表明其有规避动机。刘继军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甲方)与张军等(乙方)签订的《9.18协议》第1.3款述明: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人民币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30%的股份。上述协议表明:刘继军的本意是以其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且其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科美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2.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①2006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经营与投资”条款述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缺口6000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投入。该投资协议第十七条述明: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资料表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所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事实上仍是教育资本出资。只是形式上国华公司代替了张军,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代替了刘继军。②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述明: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章程第五十二条述明:本章程与股东三方《10.26协议》的约定内容冲突的,均以股东三方《10.26协议》为准。既然启迪公司明知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该章程中第七条却以“货币出资之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本出资”之实质,显然启迪公司是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最高效力,但该章程与《10.26协议》均约定《10.26协议》效力高于章程。很显然,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3.《合作备忘》印证了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其第1条述明:为了满足法律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第2条述明: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法人组成,其中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5%股份)和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代表甲方,国华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30%股份)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并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投资当中。上述材料表明:启迪公司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也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本意。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二)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故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国华公司所有。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豫信公司陈述称,国华公司是科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未向科美投资公司实际出资,豫信公司不愿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愿为科美投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科美投资公司陈述称,科美投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挪用的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国华公司,故启迪公司注资到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维持原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享有80%,丙方(即豫信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15%。”(二)《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本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均由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4]

【裁判摘要】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周益民。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蔡敏勇,该交易所总裁。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益民因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益民诉称: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根据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被告联交所发布了将华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联交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但此前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到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随后对此提出异议,但联交所拒绝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组织项目竞价,最终由案外人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挂牌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竞价结果也归于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原告周益民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

2.《产权交易业务申报回执》、《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有权参与竞价;

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缴纳了相关费用;

4.《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提出了异议。

被告联交所辩称:1.涉案信息重新发布的公告始于2009年9月22日,同月25日原告周益民举牌,故原告是在重新发布公告期间内提出的举牌申请。但其举牌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承诺同意出让文件上各条款要求。2.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异议申请书,并非原告所称的12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后,联交所与原告代理人交涉过,经代理人同意再次竞价并参与报价。3.交易程序合法正当,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交所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修改挂牌申请书披露部分信息的说明》、200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及2009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法律意见书》;

2.《举牌申请书》、《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出让文件》(以下简称《出让文件》)、《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转让项目(Q309SH1014022)保密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竞价文件交接单》、《授权委托书》、《受让确认书》、《竞价邀请函》、《竞买文件有效性审核表》、《受让人确认书》;

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

4.2009年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联交所网站公布涉案股权挂牌信息摘录、《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

证据1、2、3、4均用以证明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同意被告联交所的陈述。此外,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变更信息属于“特殊原因”,目的是为了公允、理性竞价,故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此变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协助准备银联数据员工信托股权转让材料的函》;

2.《上海市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

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了解涉案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变更应适用的规则。据产管办相关人员介绍,产权转让适用的通用规则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信息变更适用国资发产权 〔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另外,在信息变更之前,尚无公司参与竞拍。关于“信息发布渠道”,在规定的6家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均符合要求,而且交易方式的变更无法在报刊上反映出来,具体交易方式是在网站上发布的,联交所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产管办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反映,交易当日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另外,联交所主要是组织产权交易及审查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联交所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无公章且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告系第一次信息公告而非重新发布的公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异议申请书》递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联交所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信息变更合法并已进行公告。2009年9月22日信息变更,原告代理机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于同月25日举牌,说明原告已了解变更信息事宜。保证金的缴纳也证明原告认可交易。《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事后了解信息变更内容。华融信托公司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周益民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联交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重新公告合法进行,联交所未在原来信息发布渠道变更信息,重新公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原因”。2.联交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权在首次公告期满日前任何一日举牌,无法推出原告知道并认可重新公告内容,两者无必然联系。首次公告与重新公告之间有三天重叠,泰地公司无义务告知系重新公告。3.原告签署的均是联交所的格式性文件,应从合同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理解。4.对于联交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信息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发布。周益民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周益民对法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产管办提供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属个人解释。被告联交所、华融信托公司对《调查笔录》及《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基于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的授权,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融信托公司代银联数据公司职工持有的2.43%(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通过联交所发布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为此,联交所于 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www.suaee.com及其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上述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挂牌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 7651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2009年8月31日,联交所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并载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

2009年9月3日,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请求被告联交所对原挂牌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标的产权所属的行业、交易方式、推介意见等内容事项进行修订,并要求对“重大事项及其他披露内容”一栏的内容增加有关说明内容。其中,交易方式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2009年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有关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当日,联交所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嗣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

2009年9月25日,原告周益民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一份《举牌申请书》,决定参与上述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竞价交易,并按约支付了交易保证金770万元。同时,周益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本挂牌交易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

2009年11月25日,被告联交所向泰地公司出具《竞价邀请函》一份,邀请泰地公司及其委托人即原告周益民参与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交易,并告知于2009年11月26日到联交所交易部领取《出让文件》。该《出让文件》所载明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报价”。同日,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出具《保密承诺函》一份,并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2份”。2009年12月10日,周益民向联交所递交经其本人在“竞买人”一栏签字的《受让确认书》一份,承诺接受所领取《出让文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参与竞价。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周益民委托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嗣后,经联交所工作人员的现场解释,周益民决定参与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当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整个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及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目前,交易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

原告周益民认为.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被告联交所变更挂牌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信托公司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另查明:2008年,被告联交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落实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 〔2008〕32号)的有关规定,上述四家产权交易所联合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作为发布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的专门报刊;同时,四家产权交易所在各自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该报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四家产权交易所将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定期定版发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24日就本案系争的股权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事宜,走访了作为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产权经纪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表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涉案股权出让批准机构,对于上述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所涉及的确需变更信息公告的“特殊原因”,可以自行给出合理的界定。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的交易信息变更之前,尚未有人举牌参与竞价,故实际并不涉及影响竞价人权利的事实。本案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的行为,符合相关的交易程序,且事实上,相当于对前一次信息公告的废止。另该办公室表示,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交易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上述调查情况,由法院制成《调查笔录》,原告周益民和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产权的两次信息公告,被告联交所均通过其网站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予以公布,并在报刊上明确注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 www.suaee.com”。此外,联交所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信息公告,联交所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涉案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应当予以适当关注。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产权信息变更情况。而且在泰地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竞拍资料中的《出让文件》封面,亦已明确载明了“一次报价”的交易方式。此外,上述竞拍资料中的《受让确认书》亦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而泰地公司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以及周益民在《受让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周益民已充分了解涉案产权的全部交易信息,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竞价。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在上述产权交易的竞拍过程中,原告周益民与其他竞拍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无任何差别。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监督并由相关公证部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产权由案外人合法竞得,但涉案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变更并未影响周益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

驳回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

周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遵守什么规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何谓特殊原因,该细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联交所曾先后发布两次信息公告,但对比前后两次信息公告,并未发生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故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原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重新公告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虽曾走访了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的回答也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其解释不能代表细则的制定机构。且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确需变更信息的“特殊原因”的意见,亦显然与法律规定存在抵触。2.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依据上述细则的规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然而,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的是其信托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因此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还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和认定,仅凭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依据尚欠不足。其次,对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理解。尽管联交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有合作协议,两报均为信息发布的合法媒体,但从本案来看,既为原信息发布渠道,则应理解为前后两个渠道为同一媒体。故一审法院对此理解亦有误。3.周益民递交举牌申请书的行为针对的是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一审法院以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的变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为由,认定周益民向联交所举牌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难以使人信服。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联交所辩称:首先,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程序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因特殊原因、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期。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的变更完全符合以上要求。1.特殊原因变更是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的竞价交易方式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因而,将多次报价变更为一次报价,属于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出让方、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为了竞价人更公允、理性地竞价,报出符合其自身经济实力的价格,进而确保出让方在竞价结束后能及时安全的收到交易价款,申请将竞价交易方式变更为一次报价,完全符合联交所的竞价交易规则。2.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系由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即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出。本案由联交所挂牌转让的涉案股权实际并非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授权华融信托公司处置的信托财产。据此,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应是涉案股权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信息公告的变更与否。3.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均在联交所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同时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公告均按照规定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了公告。4.重新计算公告期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后,重新确定的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符合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公告期规定,且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故完全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变更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之前,并无人递交举牌申请书。包括上诉人周益民在内的所有举牌人,都是在信息变更之后的重新公告期内举牌的。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信息的变更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任何举牌人或者潜在投资人的利益。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完全有权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程序变更信息公告。此外,基于周益民嗣后所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实际参与交易信息变更后的竞价活动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已发生变更,且已实际予以接受。综上,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上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特殊原因。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为了使举牌竞价人公允、理性的开展竞价活动,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由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完全构成正当的理由和原因。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批准机构的认定。依据本案所审理认定的事实,毫无疑问应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3.关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问题。即便上诉人周益民认为《中国证券报》与《上海证券报》并非为同一媒体,但对于联交所自身的网站显然应该认定系同一信息发布渠道。更何况,联交所嗣后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信息变更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本案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华融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直接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根据上述相关交易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相关条文未明确限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亦表示,该公告信息的变更符合相关交易程序,不违反产权交易规则。至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认定问题,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相关信息发布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由联交所在其网站和省级以上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联交所均在其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并且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予以发布。虽然联交所在信息变更的当日未选择由之前的《中国证券报》,而是由《上海证券报》刊登变更后的交易信息公告,但嗣后联交所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相应的公告。因此,上诉人周益民以信息变更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为由否定变更公告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综上,2009年9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现行的产权交易规则亦不相悖。

此外,上诉人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被上诉人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晚于联交所公布的信息变更公告时间。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周益民是委托联交所的经纪会员泰地公司代理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活动。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理应对联交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而且,泰地公司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出让文件》及周益民2009年12月10日递交的《受让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泰地公司、周益民对上述竞拍资料予以了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周益民本人或其委托人亦实际获悉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发生变更。虽然在200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周益民曾委托泰地公司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但实际上,周益民还是实际参与了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于2009年9月22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且事后实际也予以了确认。周益民认为其举牌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缺乏依据。此外,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所举行的竞拍活动,不仅周益民本人参与,且整个竞价过程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公证和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450万股股权,且交易双方目前亦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整个竞拍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周益民现要求判令确认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以及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5]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刘艳敏,被上诉人孙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程世刚,原审被告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焕香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焕香返还7200万元(其中愉景公司返还5000万元);三、定金2800万元不予返还;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孙宝荣承担。

杨焕香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杨焕香的实体权利,且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二、原审判决定性、逻辑关系错误,导致认定适当履行应到位资金基数重大错误,对杨焕香不公。原审判决回避《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孙宝荣应当与投资款同步支付费用58381403.52元,将1.65亿元的投资总额错误认定为106618596.78元;将孙宝荣适当履行应支付1.25亿元,错误认定为8529486.25元。此外,该判决错将《投资入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拆分后计算80%投资款额,错将依据《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收取的定金,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将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的“至今累计收到1.4亿”认定为对以往账目和债务抵顶后的投资到位的清算,对孙宝荣于清算后次日又汇入愉景公司1200万元和391万元只字不提,导致错判。该判决以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而将本案定性为增资有所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故意将6月16日的转款时间认定为6与14日,遮掩孙宝荣迟延给付定金14天,回避定金中的500万元在杨焕香出收条次日到位。孙宝荣实际支付2800万元定金,原审错判为3000万元。原审判决在无支付200顾问费根据的前提下,认定200万元的顾问费已支付错误。原审判决将孙宝荣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杨雪亮50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6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计22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累计收到4000万元顾问费的新证据印证了累计收到1.4亿投资款收条中的4000万元是虚打,且一一对应。2591万元汇回款项为往来款,应当对冲,原审判决另行清算解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宝荣以总价23万元的垃圾清运合同抵顶209万元的其他债务,将三年共付100万元的顾问合同改为1000万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杨启庭),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客观事实。在孙宝荣没有如约足额支付80%投资款的情况下,杨焕香出于诚信履约,促成交易,向孙宝荣发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孙宝荣拒绝,并将杨焕香诉至法院,要求退款、解约,完全是孙宝荣的过错,孙宝荣拒绝签署变更股权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恶意诉讼,是导致本案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单依增资协议孙宝荣汇愉景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不足投资总额80%即85294876.25元,孙宝荣履约显然不适当。

孙宝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孙宝荣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项,即请求杨焕香返还1.4亿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00万元,愉景公司在收到的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宝荣的诉讼请求。二、孙宝荣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孙宝荣共支付给愉景公司投资款9091万元(含1500万元定金),超过《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106,618,596.75的80%;共支付给杨焕香费用4909万元,超过了《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58,381,403.25的80%。以上款项合计1.4亿元。并且,杨焕香也出具了总计1.4亿元的收条。综上,孙宝荣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三、杨焕香主张孙宝荣仅支付1亿元投资款,而非1.4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孙宝荣处理北方公司事务,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200万元。孙宝荣协助杨焕香处理其与北方公司纠纷,孙宝荣代愉景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赔偿款,并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满足北方公司另外200万元利益诉求。杨焕香同意以顾问费形式,冲抵孙宝荣的投资款200万元。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定金收条,孙宝荣向杨焕香出具收到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二)关于孙宝荣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1000万元。通过孙宝荣的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为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孙宝荣4000万元顾问费,还同意逐步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孙宝荣出具共计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杨焕香接收了该些收条,并且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4000万元顾问费是杨焕香认可且同意的,并非“虚打”。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1.4亿元的总收条(含该1000万元顾问费)。(三)关于孙宝荣以杂费冲抵投资款209万元。因项目土地多年闲置,且项目现场由于村民干扰、当地不法势力控制等因素,愉景公司一直无法使用。村民在现场除搭建违法建筑外,甚至种植农作物、经营养殖场,此外周边其他项目开发主体向现场倾倒建筑倾倒物和建筑垃圾,近一半面积的项目土地被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覆盖,这造成项目停滞。孙宝荣为解决上述项目现场问题,代愉景公司支付了大量杂费。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1.4亿元收条时,同意一并将上述孙宝荣垫付的杂费即209万元抵作了投资款。(四)杨焕香主张已退还孙宝荣2591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杨焕香主张退还的2591万元,事实是归还孙宝荣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杨焕香的主张与有关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愉景公司收据中载明的所有收款均是“投资款”,但退还给刘建秀收据中明确该2591万元是“还借款”或“还款”,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同。杨焕香将2591万元返还给刘建秀,而非孙宝荣,且刘建秀确认款项是还款,与本案无关。杨焕香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收到孙宝荣支付投资款1.25亿元,进一步说明孙宝荣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不存在退还。杨焕香于2012年3月发邮件通知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证明杨焕香认可孙宝荣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杨焕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1.4亿元收条时,没有主张扣减2591万。杨焕香主张全部投资款始终未付足,同时又主张退回2591万元,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愉景公司与孙宝荣的《和解协议》及本案重审中,愉景公司均承认收到了孙宝荣的投资款共计7591万元,并且是杨焕香向愉景公司借款,归还了其他欠款2591万元。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四、杨焕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愉景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杨焕香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在孙宝荣成为股东前,愉景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3月14日,杨焕香秘书向孙宝荣秘书发送办理股权登记邮件之前,杨焕香、愉景公司一直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2012年3月邮件发送后,杨焕香、愉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2012年8月,杨焕香再次转让股权并失去控股地位,且其剩余35%股权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增资扩股,构成确定违约,进而导致孙宝荣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

孙宝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2.愉景公司返还收到孙宝荣的9091万元投资入股款,同时杨焕香对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杨焕香返还收到孙宝荣的4909万元费用;4.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支付的定金总计30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焕香和愉景公司承担。

杨焕香反诉请求:1.判令不予返还孙宝荣定金2800万元;2.杨焕香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孙宝荣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实际超出定金的损失3000万元;4.孙宝荣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甲方、委托方)与孙宝荣(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御景湾(暂定名)项目私人高级顾问,顾问时间为期三年,按年支付费用,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

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孙宝荣签订一份《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愉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愉景公司资产状况。愉景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现状:愉景公司拥有的可供开发的土地的地籍号为1-1-16-0500,该地块位于廊坊市银河北路西侧、环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33334平方米(合200亩);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规划容积率为≤1.6。二、关于转让股权的方式。1.本意向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定金;2.甲方将其合法持有愉景公司的35%股权按每亩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转让阶段付款。三、本意向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解决。四、本意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确认。

《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的收款账号13×53内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甲方)与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意向书解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补偿乙方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3.上述1、2条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自行解除;4.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杨焕香在《协议书》上签名,北方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14日,郑雯通过其卡号62×12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2年9月3日,北方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8日,愉景温泉酒店(愉景公司前身)与我方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我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款给愉景温泉酒店1000万元,占愉景温泉酒店51%的股权。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时规定愉景温泉酒店退还我方2000万元,并补偿我方损失共计800万元。经孙宝荣、愉景温泉酒店及我方三方协商同意,由孙宝荣替愉景温泉酒店偿还我方800万元补偿款,作为孙宝荣投资入股愉景公司的定金,此笔款项由孙宝荣委托郑雯汇至我方公司会计账户,2011年6月16日补偿款已全部到账,已经我方确认,并给愉景温泉酒店开具收款收据。”

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18内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杨焕香。”2011年10月19日,刘建秀向姜秋兰账号62×12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再转账1000万元。2012年9月2日,刘建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9日、20日分两笔打入姜秋兰账户1100万元,是受孙宝荣之托支付愉景公司的投资入股款。”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款壹仟壹佰万元整。”

2011年1月3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金额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其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部分即人民币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此部分资金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现有和将来入股的股东)所享有。二、乙方投资后,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030251.1元,增加到¥87738847.85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杨焕香和马玉玲共65%,孙宝荣35%,马玉玲的股份现由杨焕香代为持有,将来将其转让给杨焕香。三、目标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双方权利及义务:1.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及现状。2.上述用地使用权人为愉景公司。3.在乙方成为股东之前,目标公司原有股东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上述宗地的协议均应作废并与乙方无关,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9.乙方于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付清剩余20%的投资款,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同意就未付部分金额按月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后,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孙宝同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又签订《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618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为30708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即75910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但考虑到目标公司原主要股东(甲方)在受让目标公司前后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费用及拆借资金费用较大和资金占用时间较长没有记账等因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在向目标公司投资106618596.75元的同时,同意为甲方承担其部分未计入目标公司账目的费用即金额为人民币58381403.25元,并按《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乙方付款条款之规定同步付款给甲方。……除上述款项及双方另有约定之外,乙方不再因投资入股一事而向甲方及其他原股东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有关投资入股相关内容详见《投资入股协议书》,本协议内容不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说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3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500万元和17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0月28日300万元、11月4日500万元、11月7日1700万元)计25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分三笔分别汇入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2011年11月8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计23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2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7050000120103209991汇入1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1200万元和391万元。2011年11月29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1月28日1200万元、11月29日1200万元、391万元)计2791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贾敏。”愉景公司分别在上述三份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7591万元。

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庭审中,孙宝荣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括在1.4亿元收条之内。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交了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杨焕香认为《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的顾问期为三年,费用为100万元,因为孙宝荣当股东了,所以顾问合同就结束了,不存在顾问的问题,更不存在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的事情。

对于上述收条,孙宝荣认为,其中还有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包括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内。为此,其提交了愉景公司与张瑞国于2011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杨焕香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事实中不存在这笔费用。

杨焕香对其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称,孙宝荣通过银行转账共付款1.2591万元,之后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又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并提供两份收据:1.2011年11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杨焕香交来还借款(分三笔:10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交款人樊露代杨焕香,收款人刘建秀代孙宝荣”。2.2011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愉景公司交来还款291万元整,交款人贾敏,收款人刘建秀。”杨焕香称只收到入股金1亿元,其余的款项孙宝荣并未实际支付。孙宝荣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收据上写明“还款”或者“还借款”,并不是返还投资款。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23日以及2009年2月26日、7月31日、11月17日的部分《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杨焕香亦向法庭提供了《还款结算单》及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均不一致。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认为,其只是代杨焕香收款、返款,具体性质由当事人双方来确定。

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7号《公证书》,内容为:“孙总您好:现将涉及您投资入股的三份文件―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包括:1.公司原章程一份;2.2012年2月5日增资入股前已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一份;3.本次增资入股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发给刘秘书转交给您(详见附件),请您收到同意后打印出纸质文件并签字,于2012年3月18日前派员送到愉景公司,各股东签字后为您办理工商局的投资入股登记手续。”

另查明:愉景公司由杨焕香、马玉玲共同出资设立,2011年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703.0251万元,杨焕香出资3992.0976万元,持股70%,马玉玲出资1710.9275万元,持股30%。2012年2月5日,愉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焕香和杨启庭,杨焕香出资45624001元,持股80%,杨启庭出资11406250元,持股20%,原股东马玉玲退出。2012年8月20日,杨焕香、杨启庭分别与荣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据协议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杨启庭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愉景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荣盛公司持股65%,杨焕香持股35%。另外,愉景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庭审中,杨焕香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孙宝荣之间所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由于孙宝荣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所以杨焕香请求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对于杨焕香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其认为其先后与陈书国、北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均由孙宝荣劝退,由于解除与陈书国、北方公司的合同,先后支付陈书国2000万元、北方公司80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孙宝荣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焕香反诉请求“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孙宝荣在本诉中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杨焕香当庭撤销了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及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先后订立,具有相互关联关系,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了定金,之后,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既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还约定孙宝荣投资及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030251.1元,增加到87738847.85元的增资内容。一般来讲,股权的转让可以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要式法律行为来设立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公司是否增资或者接受投资应由公司作出相应决定。本案当事人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增资部分实质上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范畴。但是,该协议中还特别注明“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的内容。并且,在签订此协议时,杨焕香持有愉景公司70%的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愉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公司曾经存档《投资入股协议书》,但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愉景公司收受孙宝荣的投资款并先后多次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孙宝荣投资款,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行为说明愉景公司已经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否则,其在收到来历不明的款项之后,不会向交款人出具投资款的收据。其在庭审中称,是受杨焕香的委托收款,并且为口头委托关系,但委托关系中委托的事项应当属于委托人的,而公司是否增资应属公司本身的治理范围,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杨焕香。故,原审法院对愉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未作反对,并实际参与协议的履行行为,可以说明《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违被其意志,亦未损害其权益。故,本案三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问题是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入股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何方构成违约。从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2000万元定金收条。孙宝荣委托郑雯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定金1000万元的收条。结合愉景温泉酒店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方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孙宝荣代愉景温泉酒店偿还北方公司800万元补偿款以及杨焕香出具2011年6月16日收到定金1000万元收条中包括200万元顾问费的客观真实性。

《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先后向愉景公司付款7591万元,愉景公司分别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收款数额不持异议。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9日、20日,孙宝荣委托刘建秀向姜秋兰分别转账100万元、10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入股款1100万元的收据。上述款项有银行转款手续,也有杨焕香出具的对应收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对此收条,杨焕香认可其真实性,庭审时称当时打收条是出于方便孙宝荣融资的考虑,孙宝荣未实际全部给付。孙宝荣提交了《顾问咨询协议》《垃圾清运合同》以及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其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也包括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含在1.4亿元收条之内。杨焕香对此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多年从商经验,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亦应当意识到所出具收款收据的后果。其称孙宝荣并未交足款项,但是,在出具收条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对孙宝荣的欠款进行催交,并发送邮件承诺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到孙宝荣提起诉讼后又对此予以否认,有违常理。杨焕香认为收款后于2011年11月8日、29日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中显示为“还借款”和“还款”字样,与返还投资入股款的性质不同。其中,2011年11月8日所还2300万元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时间2011年11月28日以前,但该2300万元在总收条当中并未作出扣减。2011年11月29日所还291万元,虽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的次日,但其在合理时间之内,并未请求孙宝荣更改总收条1.4亿元的金额。这更印证了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在杨焕香认为孙宝荣还未交足投资款的情形下,主动返还投资款项不合情理。双方在庭审中都提供了2008年、2009的《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还款结算单》及收据,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并不一致。双方此部分争议的款项性质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双方可另行清算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宝荣支付的金额为1.4亿元。

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孙宝荣应当在愉景公司(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的80%,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焕香未依约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的民事责任。杨焕香称应当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的总额来计算孙宝荣应当支付投资款的80%,并且《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所约定的定金应予扣除,其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协议本身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投资入股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焕香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向孙宝荣出具1.4亿元的收条,合同解除后其应当予以返还。愉景公司实际收取孙宝荣投资款9091万元,亦应在此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二、杨焕香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杨焕香负担,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77739.8元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宝荣提交了杨焕香及其控制的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向孙宝荣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四笔总计1200万元的《借据》、《放款审批通知单》,杨焕香收到孙宝荣400万元现金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的《借据协议》、《收据》、《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愉景公司收到刘建秀借款35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杨焕香及其公司与孙宝荣、刘建秀以及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并非投资款,而系借款。杨焕香也提交了《还款结算单》、《电汇凭证》、《银行划款凭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以证明上述12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09年结清,35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350万元借款与孙宝荣欠杨焕香的350万元债务已经和解冲抵。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孙宝荣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585万元,而不是2591万元;从借款关系当事人及借款时间上看,在该1585万元当中,有600万元是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焕香向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且已经另行结清,2591万元则是在2011年11月8日、11月29日支付;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的35万元借款也在2591万元支付之前即已结清。因此,孙宝荣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2591万元是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杨焕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张由孙宝荣出具的收到3800万元顾问费的《收条》,并称另一张200万元的顾问费《收条》原件丢失。孙宝荣质证对四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焕香提供了2012年1月6日与孙宝荣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杨焕香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提出异议,要求孙宝荣更换为退股金。孙宝荣质证对录音中其语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方面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下文具体分析。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并经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记载:2009年1月7日下午,市长王爱民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定如下事项:“二、愉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5月挂牌取得的200亩综合用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

2011年12月3日,愉景公司与张瑞国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履行期限:十五天,即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第3条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总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参万元(含税价格),甲方(即愉景公司)分一次支付……最后一次垃圾清运完毕、土地平整,经甲方验收签字后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二是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一、关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

孙宝荣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杨焕香不持异议,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恰因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产生纷争。孙宝荣以杨焕香出具的载明其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为据,主张已经累计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因此诉请杨焕香返还1.4亿元。杨焕香主张实际仅收到1亿元投资款,扣除不应返还的2800万元定金,其应返还孙宝荣7200万元。对此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能否依据1.4亿元收条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有时并不一致,因此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由于杨焕香与孙宝荣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相互的人身信赖,在资金往来中确实存在先打条、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收条记载的内容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例如: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但实际上,收条中载明杨焕香已收到的500万元定金在收条出具时孙宝荣并未支付,汇款凭证显示,孙宝荣于2011年5月31日才将该500万元汇付。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入股金的收条,但孙宝荣支付的入股金中有两笔合计1591万元系在2011年11月29日才汇入愉景公司账户。因此,收条记载的“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并不属实。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至今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但在收条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属实且双方就已付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

(二)关于杨焕香应否返还有争议的4000万元投资款

孙宝荣主张向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共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2591万元的凭证;另外1409万元,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定金及投资款形式支付了1200万元,以垫付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形式支付了209万元。杨焕香认可孙宝荣通过银行转汇付款12591万元,但辩称其中的2591万元是为了帮助孙宝荣融资而走的银行轨迹,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孙宝荣,孙宝荣实际只支付了1亿元,对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及代付杂费209万元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双方的此项争议集中在4000万元投资款是否实际支付、应否返还上。本院根据孙宝荣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并应予返还的4000万元投资款的构成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顾问咨询协议》,约定杨焕香聘请孙宝荣为御景湾项目私人高级顾问,时间三年,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该协议特别约定:“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协议,杨焕香仅负有向孙宝荣支付100万元顾问费的合同义务。孙宝荣主张以1200万元顾问费顶抵了投资款,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已经变更《顾问咨询协议》、提高顾问费金额的补充合同。原审庭审中,孙宝荣声称,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但其诉请冲抵投资款的顾问费却为1200万元。二审期间,杨焕香提供了孙宝荣出具的四张顾问费收条后,孙宝荣又称,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因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其顾问费40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愉景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经挂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长办公会上已经议定了该土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亦即在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顾问合同之前,该土地的用途即已获批为商业与住宅两类,孙宝荣关于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孙宝荣关于顾问费的说法前后莫衷一是,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孙宝荣的主张实难采信。从顾问费收条内容看,2011年6月16日的200万元收条、2011年7月30日的800万元收条、2011年8月25日的1000万元收条均记载孙宝荣收到了杨焕香以现金支付的顾问费,这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陈述不符,孙宝荣亦承认杨焕香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顾问费。因此,顾问费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是由孙宝荣单方出具,4000万元也没有实际支付,据此不能证明杨焕香同意向孙宝荣支付4000万元顾问费。电话录音表明,杨焕香并不同意孙宝荣以顾问费收条作为支付入股金的凭证,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亦提出了异议。故此,在孙宝荣没有证据证明杨焕香同意变更顾问费以及双方达成了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孙宝荣辩称以顾问费冲抵支付了1200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焕香和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在向孙宝荣一方付款2591万元时在银行付款凭证上并未指明款项用途,刘建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注明“还借款”和“还款”,但这只是收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双方对还款用途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孙宝荣对其主张的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存在2591万元的借款关系。孙宝荣提供了自己以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焕香以及杨焕香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孙宝荣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此前存在2591万元借款关系,孙宝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孙宝荣主张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不予认可。

关于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问题。孙宝荣主张,其代杨焕香支付了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209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杨焕香最终决算出具的1.4亿元总收条内,并提交了《垃圾清运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孙宝荣所提交的《垃圾清运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时间上看,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在2011年11月28日,而《垃圾清运合同》则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是在垃圾清运完毕之后。因此,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时,垃圾清运合同尚未订立,不存在需要垫付款的问题。从金额上看,《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为23万元,远少于孙宝荣主张的垫付金额。况且,孙宝荣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垫付了209万元杂费。故孙宝荣主张垫付了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并以其抵作了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而仅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2591亿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591万元,本院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为1亿元。

投资款系孙宝荣为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而支付,《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应由协议相对人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孙宝荣。从内容上看,《投资入股协议书》涉及愉景公司增资以及愉景公司同意孙宝荣出资入股等事宜,应由愉景公司和孙宝荣协商订立。杨焕香当时虽为愉景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但并非愉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愉景公司授权杨焕香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杨焕香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行为应属无权代表。愉景公司知悉杨焕香擅自同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愉景公司的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焕香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因此,杨焕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愉景公司承担。《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愉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原审中,孙宝荣诉请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投资款,并未超出其有权要求返还的总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焕香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孙宝荣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协议解除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1亿元投资款,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孙宝荣未主张返还利息,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杨焕香上诉主张,孙宝荣未履行“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孙宝荣支付的2800万元定金应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不当,应予以撤销。孙宝荣认为,杨焕香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变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股权被法院查封等,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焦点在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即由谁承担定金责任。

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担保存在为前提。如果定金担保并未设立,也就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案中,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孙宝荣,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3000万元定金。该定金条款为《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从合同,目的在于保障意向书的履行,类型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2011年11月3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孙宝荣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愉景公司35%的股权。作为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具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孙宝荣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的方式就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的从属性特征,《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宝荣有权要求杨焕香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但本案中,孙宝荣并未要求杨焕香返还定金,而是将其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投资款计算在付款总额中,杨焕香也同样如此处理。因此,双方已就以先前的定金抵作《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杨焕香与孙宝荣也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孙宝荣更未在投资款之外向杨焕香支付过担保《投资入股协议书》履行的定金。因此,本院认为,孙宝荣与杨焕香并未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附设定金担保合同,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故杨焕香上诉主张因孙宝荣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不返还2800万元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杨焕香双倍返还定金,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焕香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三、驳回孙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孙宝荣负担366553元,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3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200元,由孙宝荣负担596434元,杨焕香负担293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