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理解与适用
《广告法》2015年修改认真总结了1994年广告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主要对以下几方面内容作了修改:一是增加、完善了有关广告准则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广告代言人的规范;三是对烟草广告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四是对针对未成年人的广告进行了规范;五是增加了针对网络广告行为的规范;六是增加了对虚假广告的界定,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惩处力度;七是对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八是强化了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这次对广告法的修改,对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广告通过语言、文字、画面等形式,利用一定的艺术手段,作用于人们的感官和思想。实践中广告的表现形式和内容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都应该是给受众带来正面影响,不能低俗,更不能恶俗。因此,这次修改广告法,专门增加规定,要求广告应当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要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禁止虚假广告】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活动主体基本行为规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本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主要包括:拟订广告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广告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指导、监督管理广告活动;组织监测各类媒介广告发布情况;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相应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广告监督管理方面也有类似职责。
为明确广告监督管理体制,此次修改在总则部分增加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根据本法,有关主管部门需对一些特殊广告进行发布前审查;医疗机构有本法规定的需要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诊疗科目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表述】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一般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广告必须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以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信息作出表示。但是,一旦广告主特意在广告中就上述信息作出表示,以此为卖点吸引消费者,从而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策,则其表述的信息必须准确、清楚、明白,避免误导消费者。所谓准确、清楚、明白,一是要实事求是,客观、明确地作出表述,不能含混不清;二是要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不致误解。
第九条 【广告内容的一般禁止性情形】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4条;《直销管理条例》第14条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和残疾人】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5条、第21条、第30条、第41条、第46条、第52条
第十一条 【使用引证内容】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对特殊商品或者服务,法律明确规定,其广告内容需要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例如,本法第46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另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特定活动须经许可,广告内容涉及该项活动的。例如,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劳务派遣,须经劳动部门许可。如果广告中涉及劳务派遣内容的,也应遵守本条的规定,广告内容应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第十二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所谓“专利号”,是指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用于区别其他专利的号码。每一个专利号只代表一项专利,专利号既体现国家对专利权的确认,也体现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强调广告应当标明专利号,一是可以防止个别生产者、经营者毫无根据地谎称自己的产品是专利产品,或者假冒他人的专利,误导消费者、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便于消费者查验该专利的真实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避免不必要的专利权纠纷。
“专利种类”,是指在专利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的类别,例如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强调标明专利种类,主要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创造性上,以及审查程序上存在差别,从而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存在差异:(1)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专利应当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专利只需要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外观设计专利只需要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2)在审查程序上,发明专利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才能授予专利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需经过初步审查(形式审查),就可以授予专利权。如果笼统称为专利,势必使消费者产出混淆、误解,不能有效分辨其创造性差异。
第十三条 【不得含有贬低内容】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在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对真实情况进行歪曲,从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诋毁、贬低,不但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而且会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广告法对此予以明确禁止。
第十四条 【广告的可识别性及时长、方式】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医药广告的禁止和限制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下列药品、化学品、医疗器械、治疗方法禁止作广告:(1)麻醉药品,即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2)精神药品,即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3)医疗用毒性药品,即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者死亡的药品。例如砒霜、生马钱子、生巴豆、斑蝥、蟾酥、雄黄等毒性中药品种,阿托品、洋地黄毒甙、升汞、水杨酸毒扁豆碱、亚砷酸钾等毒性西药品种。(4)放射性药品,即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5)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即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以及上述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6)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即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积聚戒断症状与体征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以及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例如美沙酮等。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一方面是医疗、戒毒活动中所必须,使用得当,有利于治疗疾病、缓解患者痛苦、戒除毒瘾;另一方面,潜在危害性很大,一旦使用不当,又可能导致成瘾、损害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对其应当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上述药品、化学品和医疗器械、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除禁止作广告的药品外,其他处方药只能在指定刊物上作广告。所谓“处方药”,是指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确定的,必须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的药品。处方药只能由医师针对每个患者的特定病症决定使用;没有医药专业知识的患者自己使用处方药,同样可能耽误治疗,引发不必要的毒副作用,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这些处方药的使用选择权也只能掌握在医师手中。因此,处方药的广告宣传只能以医师等医学药学专业人士为对象,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介绍。也就是说,处方药既不得在指定刊物以外的其他刊物作广告,也不得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作广告,也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准则】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
(1)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如“包治百病”“药到病除”“根治”“一个疗程见效”“无效退款”“绝对安全”“无任何副作用”等,是违反科学规律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予以禁止。
(2)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3)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适用于不同的病症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应当对症使用,不具有可比性,不宜进行比较;适用于相同病症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也需要根据使用者个体的各方面情况合理选择,或者综合运用。因此,宣传某一种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的功效或者安全性一定优于另一种是不科学的,应当予以禁止。
(4)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内容的特别要求]
(1)药品广告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
(2)药品广告应当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3)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忠告语。药品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根据本法第15条规定,处方药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不得作广告;其他处方药,也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参考,不得向普通社会公众(如患者)作广告。因此,本条第2款中特别规定,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非处方药同样关系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由于没有医师把关,一旦使用不当,同样可能影响疾病治疗、康复,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因此,本条第2款中特别规定,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所谓“显著标明”,即应当在广告的显著位置,以显而易见、足以引起广告受众注意、能够使受众清晰获知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医药广告的其他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1)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例如,补铁类营养素补充剂在广告中宣称能治疗贫血,就违反了本条规定。
(2)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例如,一些非医疗美容服务宣称运用了细胞修复再生技术、基因技术等中、西医医疗方法,就违反了本条规定。
(3)其他商品的广告不得使用易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例如,有的化妆品广告宣传“药妆”“医学护肤品”,就违反了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准则】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所谓“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的内容:
(1)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2)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3)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4)不得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5)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本条第2款特别强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忠告语,即“本品不能代替药物”。所谓“显著标明”,即应当在广告的显著位置,以显而易见、足以引起广告受众注意、能够使受众清晰获知的方式标示。
第十九条 【禁止变相发布医疗等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母乳代用品广告】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母乳代用品属于专有名词,借鉴《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其明确为:“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之所以加上“声称”的限制,主要是在研究修改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鼓励母乳喂养,限制母乳代用品,是因为母乳代用品不能完全替代母乳,将母乳代用品表述为“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不科学。在具体执行中,无论是直接明确地“声称”,还是以各种形式暗示其商品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如宣传其乳制品适用于0到6个月的婴儿),都属于母乳代用品,都应当纳入本条的规范范围,都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广告。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第9条。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准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烟草广告】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准则】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所谓诱导、怂恿饮酒,一般表现为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是身份、地位、成熟、魅力的象征等,以及将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等。法律虽不禁止酒类作广告,但是,对广告中含有的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内容,必须严格禁止。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准则】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准则】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准则】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第14条。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准则】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所谓“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和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水产苗种”,是指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种养殖”,是指一切与种植、养殖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八条 【虚假广告】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虚假广告的含义]
虚假广告应当同时包含两个特征:
(1)形式上,广告的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广告内容虚假,即广告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将国内小作坊产品宣传为国外知名企业产品,宣传药品包治百病,等等。广告内容引人误解,一般是指广告中使用含糊不清,或者有多重语义的表述,或者表述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让人引发错误联想。例如“瑞士进口全机械机芯手表”,既可以理解成机芯是瑞士进口的,又可以理解成手表是瑞士进口的。
(2)效果上,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应当注意的是,“欺骗、误导”应当与广告的艺术表达相区分。广告需要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法来表达,有的内容虽然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但正常的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其含义,不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构成虚假广告。例如,某化妆品宣传“今年二十,明年十八”,虽然现实中不可能实现,但是消费者都知道这是夸张的表现方法,不会被欺骗或者误导。
[虚假广告的情形]
(1)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为虚假广告。例如,没有货物、虚构产品发布邮购广告,打算收到汇款就跑的;不具备从事特定服务的资质、能力等,就发布提供服务的广告等。
(2)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此项规定包括两个条件:一是商品、服务及其允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例如,将国产商品宣传为进口商品;将工业化制成品宣传为纯手工制品;将提供服务的普通工人宣传为国家高级技师;将三无产品宣传为拿过若干国际国内大奖;宣传无条件包退包换,结果拒不履行;等等。二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宣传的虚假信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如果信息虽然不真实,但对购买决策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虚假广告。例如,某商场宣称“十周年店庆,三折特惠”,实际上该店营业仅九年,该信息虽然不真实,但对消费者购买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是优惠力度,不是营业年限,即不构成本项规定的虚假广告。
(3)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为虚假广告。
(4)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为虚假广告。广告中关于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描述,是吸引消费者购买的重要因素,其描述既不能无中生有,又不能肆意夸大,否则,必然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例如,招商广告虚构收益,药品广告宣传“包治百病”,牙膏广告宣称一刷就白,在减肥产品广告中用演员假扮消费者介绍减肥成功经验等。
(5)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发布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一是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如应当设置广告部门,负责承接广告业务、制作和审查广告内容等活动,要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等。二是应当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以满足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硬件要求。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第三十二条 【合法经营资格】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中涉及他人人身权利】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日常经营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办法】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
第三十六条 【媒介传播效果资料应当真实】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禁止提供广告服务的产品和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一是禁止生产的产品,比如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假劣药品等;二是产品虽然被允许生产,但不允许销售或者进入市场公开销售,如枪支、弹药等;三是禁止提供的服务,如赌博、色情服务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三类禁止情形,均有明确规定,例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标准化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5条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的义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第16条、第21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55条、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3条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针对未成年人禁止发布的广告类型】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8条
第四十三条 【规范垃圾广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特殊商品和服务广告的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即广告审查机关作出的、内容为批准的审查决定。取得该文件,表明相应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进行广告发布。这一审查批准文件,是广告审查机关针对特定广告主提交的针对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内容作出的批准文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根据本法,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以下几项:
(1)现场检查权。即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询问调查权。即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对象限于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应当将其知道的事实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就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
(3)要求限期提供证明文件。即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根据本法,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此外,为查明情况,需要涉嫌违法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有关其他证明文件时,当事人也应当提供。
(4)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5)查封、扣押权。即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6)责令暂停发布权。即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授权性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配合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
第五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投诉和举报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监督】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第4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2条
第五十六条 【发布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两种情形:
(1)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无论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均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2)不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在有过错时,即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时,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事法律中因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
第五十七条 【发布违反广告基本准则和禁止发布的广告的行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1)发布广告违反广告基本准则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广告发布的基本准则。
(2)发布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法规定的禁止发布广告的情形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的处方药以外的其他处方药;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烟草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20条、第22条、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60条
第五十八条 【发布广告违反特殊准则、违法使用广告代言人、违反发布前审查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6条、第55条、第62条。
第五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一般准则或者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行政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8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第55条、第56条
第六十条 【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9条
第六十一条 【未遵守广告管理制度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4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条、第16条、第18条、第38条、第56条
第六十三条 【违法向他人发送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3条、第44条
第六十四条 【不予制止广告违法活动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5条
第六十五条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行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6条、第47条
第六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6条、第48条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信用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集、客观记录,内容主要包括违法行为主体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给予的处罚等信息。对于广告活动主体违法行为等信息的公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如依照国务院2014年8月发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广告主、广告经营企业和广告发布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第7条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等部门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5条、第56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六十九条 【发布广告有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31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5条
第七十条 【限制任职规定】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5条、第57条、第58条
第七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行政、刑事责任】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6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三条 【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9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公益广告的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根据本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商业广告活动。但考虑到公益广告在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本法在附则中对公益广告作了以下原则性规范:
(1)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2)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
(3)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