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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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10]

【裁判要旨】

《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所称“前款违法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无论是否被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限期改正,只要导致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都有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直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不必先责令限期改正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案情】

原告:邵仲国。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郑福民,该局局长。

原告邵仲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安监局)对其作出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邵仲国诉称:2005年11月7日,被告黄浦区安监局作出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是上海麦克西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公司)一次工伤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罚款2万元。麦克公司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经过质量检验。作为麦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只负责经营,生产安全另有他人负责。再有,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发生重伤事故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是否为重伤事故,应当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认定。被告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意见》(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意见),把不属于重伤的此次工伤事故认定为重伤事故,并对不是主要责任人的原告进行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邵仲国提交以下证据:

1.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邵仲国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麦克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于2002年5月制订的安全制度、2005年8月制订的粉糠机操作规程、2005年9月制订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5年7月对济南大亿机械有限公司送检的膨化食品机械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合法经营者,事故发生前有安全生产制度,相关生产设备也进行过质量检查,事故发生后又完善了相关制度;

3.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黄)字0512-0010号《鉴定结论书》,本次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姜继忠致有关部门的信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黄浦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粮油公司)《关于请求对麦克公司免予行政处罚的报告》,用以证明姜继忠因工伤致残的程度为七级,受伤后恢复良好,姜继忠和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均要求免除对麦克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

4.黄浦粮油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诉材料,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受到误导,才在调查报告中承认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被告黄浦区安监局辩称:作为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在麦克公司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中,员工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市劳动局意见的规定,被告认定此次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并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决定对作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原告邵仲国处以2万元罚款。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提交以下证据:

1.麦克公司制作的《事故情况经过》、《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的起因是麦克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工伤事故《紧急通报》、《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黄浦粮油公司经调查认为,麦克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原告邵仲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

4.医院接诊病史、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现金收据、医疗保险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姜继忠的伤情,以及姜继忠是按照工伤进行费用结算;

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用以证明原告邵仲国承认其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够重视,对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负有责任;

6.《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浦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的程序;

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用以证明认定此次工伤为重伤的依据;

8.《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9.《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

10.《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依据。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邵仲国有以下异议:证据2中《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称“粉糠机无铭牌标记、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与事实不符;证据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是原告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所写,其中关于麦克公司无安全生产制度以及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等内容不真实;证据7中的市劳动局意见效力层次较低,且这个意见应当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不能作为被告的执法依据。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140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对重伤的解答,姜继忠的伤势不属重伤范畴,是否构成重伤应当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即使适用市劳动局意见,也应适用该意见中有关四肢伤害部分的标准,认定姜继忠的伤势为非重伤,不应适用骨折部分的标准认定为重伤;证据8虽然将《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列为执法依据,但被告从未责令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限期整改,而是直接进行处罚。对黄浦区安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邵仲国无异议。

针对原告邵仲国的质证意见,被告黄浦区安监局又提交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安监总厅函字[2005]108号《关于〈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作为补充证据。该复函明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违法行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也包括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正的行为。黄浦区安监局还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用以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原隶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后在机构改革中成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中原涉及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能改由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

对原告邵仲国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浦区安监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中麦克公司2002年5月制订的安全制度、2005年7月济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以及粉糠机的生产厂家和合格证,在被告对麦克公司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事故发生后,麦克公司制订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和粉糠机操作规程,只能表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完善了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证据3中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姜继忠作伤残等级鉴定,是要解决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问题,刑事司法部门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对受害人作伤情鉴定,是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工伤事故受伤者作伤情鉴定,是要落实《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三个鉴定的目的不同,依据和标准不同,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不具有比照作用;证据3中姜继忠的信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要被告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人(包括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就无权请求免予处罚;证据4中的申诉材料,被告从未收到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邵仲国是麦克公司的经理。

2005年8月10日上午,麦克公司员工姜继忠在操作粉糠机时,右手被卷入粉糠机内,经诊断: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麦克公司及其上级部门黄浦粮油公司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说,姜继忠是同年7月6日到面包糠车间从事烘箱和包装工作。8月10日,因该车间一职工缺勤,姜继忠被安排暂时顶替操作粉糠机。姜继忠上机操作时,右手被卷入滚筒内造成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有:粉糠机结构不合安全要求,开关设置不合理,留有安全隐患;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留有漏洞,盲目安排新手上重点岗位操作;重点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等等。报告认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邵仲国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10月17日,邵仲国在其撰写的《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中也承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健全,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接到麦克公司的事故报告后,向调查小组调取了相关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05年10月8日对该起事故立案处理。经审查,黄浦区安监局于10月26日向邵仲国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邵仲国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在7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邵仲国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黄浦区安监局于11月7日作出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重伤事故,邵仲国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邵仲国处以罚款2万元。邵仲国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姜继忠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1.姜继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重伤?2.邵仲国是否为麦克公司此次工伤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能否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伤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原告邵仲国认为,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按照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将此次工伤事故认定为重伤事故,不符合劳动部办公厅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对重伤问题的界定。市劳动局意见的效力层次较低,且执法部门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黄浦区安监局应当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或者参照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姜继忠的伤情是否属于重伤,不应适用市劳动局意见;即使适用这个意见,也应当适用该意见中对四肢伤害部分的认定标准,认定姜继忠的伤势为非重伤,不应适用骨折部分的标准认定为重伤。

原告邵仲国在诉讼中提交的劳动部办公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其内容仅是对重伤作原则性界定,并没有提出重伤认定的具体标准,对本案要解决的伤情认定问题没有实际意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本案是对安全生产事故中的伤情进行鉴定,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分属不同范畴。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只是从劳动能力方面鉴定姜继忠的致残程度,也与本案需要的伤情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市劳动局意见是为落实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根据劳动部对该规定所作的解释提出的,具有上位法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除头颅骨、胸骨、脊椎骨、股骨、骨盆骨折外,人体的其余部位骨头(其中手指骨、脚趾骨除外)同时造成两根(块)骨折的,属严重骨折,均作重伤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姜继忠的伤情无疑应当被认定为重伤。该意见作出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还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尚未独立建制执法。自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独立建制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工伤事故处理职权,已经依法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据此,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按照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规定,认定本起事故为重伤事故,符合国家机关职能依法调整的实际。姜继忠的伤情虽然发生在四肢上,但不是四肢软组织损伤,而是骨折。在市劳动局意见对骨折认定标准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发生在四肢上的骨折,不应适用该意见中关于“四肢伤害”的认定标准。邵仲国关于姜继忠所受伤害不属于重伤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二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事故责任者;(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此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在麦克公司及其上级公司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所作的《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中,不但肯定了姜继忠所受伤情为重伤,而且还指出,麦克公司存在安全生产管理缺陷,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健全,粉糠机操作这一重点岗位缺少安全规程,姜继忠在操作粉糠机之前未经岗位培训等问题。该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的发生与管理者安全意识淡薄,工作责任心不强有着必然联系,因此确定原告邵仲国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邵仲国在其撰写的《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中,也认同调查报告对事故主要原因的分析,承认其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黄浦区安监局审查上述材料后,根据这些材料,认定邵仲国在事故发生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邵仲国称前述思想认识材料是在受误导的情形下所写,内容不实,作为麦克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只负责经营,生产安全另有他人负责,不应将其作为被处罚人。对这些诉讼主张,邵仲国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难以支持。在诉讼中,邵仲国虽然提供了制订日期为2002年5月的麦克公司安全制度及有关生产设备的质检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有安全制度,粉糠机作为设备的一部分,产品质检合格。即使这两份证据确实存在于事故发生前,但由于邵仲国无正当理由不向事故调查组和黄浦区安监局提供,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至于邵仲国提供的麦克公司粉糠机操作规程、治安安全管理制度等证据,均于事故发生后制作,只能证明麦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完善了安全生产制度,不能证明邵仲国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履行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故邵仲国认为其已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一款的规定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显然,第二款所说的“违法行为”,是指第一款中“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按照第一款规定,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然而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前,或者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现并责令改正后,“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则与第一款无关,是第二款规定所指的情形,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职责,只是对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以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颁布施行后,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都有自觉遵守执行的义务,并非只有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生产经营单位才有执行《安全生产法》的义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及时或者不到位,也不能因此免除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义务。邵仲国认为,对其“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黄浦区安监局只有先行责令限期改正后才能再对其实施处罚,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误解。

综上,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黄浦区安监局对黄浦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黄浦区安监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派员进行了事故现场调查;在查明麦克公司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后,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邵仲国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邵仲国可以在7日内陈述和申辩;在陈述和申辩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给邵仲国送达。黄浦区安监局的执法经过,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黄浦区安监局对邵仲国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执法目的是正当的,且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邵仲国提供黄浦粮油公司报告和姜继忠的信函,以姜继忠伤情恢复良好等为由,请求免予对麦克公司和邵仲国本人的处罚。这些材料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至于邵仲国提出其经济困难,无履行处罚能力的诉讼意见,则非本案对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能作为黄浦区安监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理由,故不能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4月10日判决:

维持被告黄浦区安监局于2005年11月7日对原告邵仲国所作的第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邵仲国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玩忽职守案[11]

【裁判要旨】

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在接到“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后未引起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主持全矿工作,既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四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案情】

被告人程国义。

被告人王金元。

被告人谷晋生。

被告人王恒茂。

上列各被告人均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因玩忽职守一案,由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日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十月,原山西省地方煤炭工业管理局安排给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一台美国马克22型薄煤层采煤机组。在同美方洽谈签订合同后,省煤管局于一九八五年一月和三月,先后组织王金元、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等人分别赴美实习和中检。出国人员回国后,省煤管局于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召开出国团组汇报和机组开箱验收工作会议,确定程国义、谷晋生、王恒茂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至一九八六年一月,从美国引进的机组,分三次先后运抵矾石沟矿后,除两大箱放在坑口外,其余四十五箱又六十八件,均堆放在该矿机修车间院内,未加防护,直至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才用四块帆布盖上。在存放引进机组的院内,无防火标志,无安全防范措施,院内来往人员很多,管理混乱,使机组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无专人保管的状况,从而导致了一九八六年三月三日因工人康平、翟步高(另案处理)等人在引进机组设备箱上吸烟、打扑克、遗留火种,引燃箱底地面的锯末,造成特大火灾,将机组的大部分设备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二百六十多万元,使价值近六百万元的机组无法配套使用。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国义,身为副矿长、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成员、机组项目负责人,直接参加了引进机组的洽谈和赴美实习。机组到矿前,党总支开会明确程重点抓机组工作,并听取了省商检局讲解关于机组验收场地不准吸烟等注意事项。机组到矿后,矿机电科科长张士武,给程递交了“建议矿领导研究对已到矿机组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书面建议。这些都未引起程国义的重视,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被告人王金元,身为矿党总支书记,当时主持全矿工作,并确定为引进机组验收投产领导组副组长,曾参加赴美实习。当引进机组到矿后,既不召开会议研究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被告人谷晋生,身为太原市煤管局分管生产技术的副局长,亲自参加了对引进机组的洽谈工作,并以中检组组长身份带队赴美中检。回国后,谷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负责人,但谷对机组存放的安全防范工作,不督促,不检查,一九八六年二月矿上研究机组验收工作时,也未到现场察看。被告人王恒茂,身为区政府主管工业的副区长,曾参加赴美中检。回国后,王被确定为引进机组项目的负责人。但是,从机组到矿直至被烧,王没有提过任何具体安全防范要求,更没有到现场检查。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的采煤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程国义有期徒刑四年,王金元有期徒刑二年,谷晋生和王恒茂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以一审判决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量刑重为由,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用巨资引进机组的存放保管、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以致酿成机组大部分设备被烧毁的特大火灾事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国义、王金元、谷晋生、王恒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印华四、印华二、陆铭、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重大责任事故案[12]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技术员,负责煤矿的巷道规划和图纸资料设计。张小学和陆铭承包煤矿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期间,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对金银煤矿进行查处,严禁该煤矿开展生产,但张小学、陆铭拒不执行监管决定。2011年3月9日,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发现金银煤矿非法生产,遂依法关闭并砌封了矿井口。当日,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启封矿井恢复生产。由于该矿井通风设施不符合规定,且未安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损坏后一直未重新安装,造成瓦斯不断积聚。同年3月12日0时许,金银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放炮时母线短路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裁判结果】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等人将共同投资开办的金银煤矿(松河新成煤业公司复采四单元)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划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张小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况,其余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事故发生后金银煤矿及各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事故遇难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印华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印华二、孔维能、陆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学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华有期徒刑三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已被当地政府作出严禁开展生产的行政决定,且矿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擅自组织生产,对事故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作为金银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二人仍负有管理职责,且安排人员担任煤矿安全管理人和技术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4.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非法采矿、单位行贿案[13]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卫平,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刘胜杰,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县立胜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矿、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事实: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的采矿权。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范围为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湘潭县煤监局下达停产通知;同年4月,因立胜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且存在越界开采行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立即停产。但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闭矿井、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长期以技改名义非法组织生产。至2010年1月,立胜煤矿东井已开采至-640米水平,中间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准的-124米水平。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立胜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采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山资源价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时5分,立胜煤矿中间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间)发生因电缆短路引发的火灾事故。事故当日有85人下井,事故发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难34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2万元。经鉴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胜煤矿中间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电缆,吊箩向上提升时碰撞已损坏的电缆芯线,造成电缆相间短路引发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且矿井超深越界非法开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风系统和安全出口,烟流扩散造成人员中毒死亡。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负有管理职责的共同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于立胜煤矿未采用铠装阻燃电缆、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检漏继电器、矿井暗立井内敷设大量可燃管线和物体、无独立通风系统、在矿井超深越界区域无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无防灭火系统、避灾自救设施不完善等安全隐患均负有责任。

2.单位行贿事实: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为了三人投资和实际控制的立胜煤矿逃避监管部门监督检查,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县煤监局局长郭平洋、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长谭正荣(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共计29万元。另外,刘卫平为给其投资的湘潭县新发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安全生产科科长刘永松(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行贿51.5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作为立胜煤矿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违反矿山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立胜煤矿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为给自己控制的煤矿谋取不正当利益和逃避监管,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并罚。刘胜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事故发生后均积极组织抢救,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关闭整合当地其他违规开展生产的煤矿,并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了足额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卫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刘胜杰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一审判决对单位行贿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以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平、刘胜杰、楚湘葵行贿29万元有误,三人行贿数额应认定为34万元,但不足以影响量刑,依法驳回检察机关部分抗诉,驳回三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采用封闭矿井口、临时遣散工人等弄虚作假手段和行贿方法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均应当从重处罚。

5.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罗剑、李贞元、

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重大责任事故案[14]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子沟煤业公司),又名桃子沟煤矿。

被告人罗剑,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人李贞元,男,汉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矿长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安全副矿长。

被告人谢胜良,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调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伦,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生产副矿长。

被告人陈天才,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术副矿长。

被告人杨万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掘进副矿长。

被告人卢德全,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机电副矿长。

被告人张长勇,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沟煤业公司行政矿长。

被告人陈远华,男,汉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沟煤业公司股东、监事。

1.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四川省泸县桃子沟煤矿由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共同经营,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公司,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桃子沟煤矿和桃子沟煤业公司两个证照同时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之一,主要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桃子沟煤业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后改任矿长助理;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矿长。2013年3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

2011年9月,桃子沟煤业公司与当地其余7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库房,并共同以厚源矿业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沟煤业公司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由被告人李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储存、发放炸药、雷管的两个硐室。2013年3月,桃子沟煤业公司技改扩建试运行后,未安排专人管理硐室,仅在早、中班轮班时指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炸药、雷管,剩余部分储存在硐室内。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仍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等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沟煤业公司矿井被依法关闭时,在公安民警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

2.重大责任事故事实:桃子沟煤业公司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同年4月7日核准该矿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未经审批即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同年3月中旬,李贞元经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开会讨论,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会后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股东和监事,对3111工作面亦未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桃子沟煤业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的情况未得到有效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难,另有18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胡德友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并罚。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罗剑、李贞元虽有事故后积极抢救行为,李贞元还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等具有自首情节或者事故后积极抢救的从宽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单位桃子沟煤业公司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对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对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对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长勇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桃子沟煤业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在煤矿技改扩建期间违规组织生产,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采取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检查前封闭巷道等弄虚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从重处罚。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全书同。

[2]现已废止。

[3]2014年8月31日《安全生产法》修正后,该条调整为第91条。

[4]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订。
另,总则部分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分则条文主旨是根据司法解释的确定罪名所加。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增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修改。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修改。原刑法条文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三条增加。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四条增加。

[10]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11]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6年第4期。

[12]案例来源:201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13]案例来源:201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14]案例来源:2015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公布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