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作为所有者的股东显然有必要充分了解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作为公司股份消费者的股东,也有权利了解和知悉与自己的证券权利相关的信息;而作为公司监督者的股东,也应当获得对公司信息的获取、检查、核实、咨询等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股东的知情权,英美法上常常又称之为查阅/检查权(rights of inspection)。这是因为公司有义务公开其最重要的信息,比如章程及其细则应当公示,其中就包括了公司最重要的信息;对上市公司而言,更有严格的信息披露规则。显然,如果只是获得这些公开披露的信息,股东和一般人的信息权就没有什么区别。股东希望获得的信息,总是要通过对公司的请求来实现,因此这一行为可以称为查阅。《公司法解释(四)》的条文也主要是围绕着“查阅”展开的,但也涉及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一般性规定,因而在表述上本部分采用了“知情权”这一较为宽泛的用词。
如果股东是所有者,或者是委托人,严格按照民事理论来理解,股东会有不受限制地获得与自己财产相关信息的权利,同时代理人也必须将有关的信息如实进行汇报。但显然,股东的这种无限制的权利是不可能被现代公司的实践所接受的。对股东权利的限制,首先来源于公司是一个集体利益的表现;其次,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确立了管理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是管理人员对公司集体利益进行看护,而不是股东的直接管理。因此,为了防止个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有必要对信息的获得进行限制。股东向公司提出的查阅/检查请求,常常是对持续经营中的公司的一种“干扰”,至少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质疑或不信任。随着现代公司的公共性和两权分立程度的不断扩大,公司管理者可能对股东获取信息施加诸多的限制,加上控股股东的影响,这种限制甚至可能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作出。因此,知情权到底是法定权还是意定权,不同立法例中情形不一。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及其诉权,并对查阅权的行使条件、权限范围等作出了简要规定,但仍有诸多有待明确和细化的事项,例如,查阅权是否可以通过意定加以限制、行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的实体判断规则等。实践中,主体资格判断(主要涉及瑕疵出资、隐名股东等)、文件材料缺失等现实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同时,作为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手段性权利,股东查阅诉讼,也一直是公司纠纷中的热点之一。有鉴于此,《公司法解释(四)》针对性地对前述问题作出了回应。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四)》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及方式,包括第七条将知情权的诉权主体扩展至原股东、第八条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第十条明确了专业人员可以辅助查阅以实现知情之目的;另一部分是对知情权的保护规则,包括第九条对知情权属于法定股东权、固有权的确认,第十二条董事、高管未能制备文件材料的责任规则。至于第十一条,不当行使的赔偿责任,根据一般的民事侵权规则即可推出,故未以专题的形式加以分析,细究之,第十一条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泄露的主观状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辅助查阅人系帮助股东从事事实行为,与股东并非代理关系,可以直接成为责任主体。
我国《公司法》查阅权相关的规定和实践,带有以下特点,也将成为理解本专题的前提和关键:
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特点
(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查阅权限不同,前者包括查阅和复制,后者仅仅包括查阅;(2)法定的查阅对象包括章程、三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债券存根;(3)比较强调会计账簿的重要性,如果有限公司的股东查账,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而对股东名册等信息看得比较轻;(4)对查阅程序、公司的异议权、信息提供期间没有规定;(5)对公司提出建议、质询的权利也一同规定在知情权之中。不过建议、质询的权利应当和获得信息有所区别,属于批评、建议和抱怨的权利,不过此种权利的具体行使、说明义务人、救济等方面均付诸阙如。
2.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问题,并非知情权诉讼所特有,《公司法解释(四)》是围绕股东权利保护展开的,因而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前提判断,即“如何认定一个人是股东”,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也与决议纠纷、知情权诉讼、优先购买权诉讼、利润分配请求之诉、派生诉讼等纠缠在一起,因而有必要在此先予交代。
虽然不同国家受不同理论的影响,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答案,但确认股东身份,一般认为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种不同的判断尺度。[1]实质标准是只要持有股票或者类似行为,比如出资(公司成立的时候),或者获得了出资证明书(如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被确认为股东;而形式标准则是,必须在公司进行登记,将其姓名、身份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才可以被确认为股东。前者本质上是将公司看成是股东财产的衍生物,后者强调的则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关联,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必须得到公司的确认或者进行公司登记。两者在实践中的分歧之一,即股权取得的有因或无因,当采取实质标准的时候,不可避免会遇到“假股东”“实际股东”等概念。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由于受到民事理论的制约,过分地强调了股权的“准物权”属性,使得我国强化了实质标准,这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得到了明显体现,其中有数个条文用于区分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通称的“真股东、假股东”问题。这种缺乏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解释思路,在《公司法解释(四)》的演变和争议中也得到了再现和一定的矫正,典型的如,《征求意见稿(2012)》的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份起诉。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第十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对第二条的重述,以及第十八条(诉讼中的验资),“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最终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没有涉及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问题,仅将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展至“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原股东,从立法思路上看,是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基于知情权的社员权属性,规定原告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原则上应予驳回,但失去股东资格的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如由于公司隐瞒利润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等,可以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文件材料。
3.公司治理中的消极合规义务
如“公司决议之诉”部分所述,和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中,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自然人主体(公司秘书),以个人向法律负责的方式,看护公司作为社团应当具有的程序和形式。以英国法为例,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55条规定,如果公司未能依法置备决议和会议记录等,则每个失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将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而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文件缺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却无对应的责任规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未制作和保存《公司法》所要求的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根本不存在,公司无法提供也难以采取补救措施来恢复以前未制作或已灭失的文件,股东即使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法实现查阅目的。此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现实背景。
但第十二条将失责人员直接列为被告的诉讼安排,在原理上是可以争议的。因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董事、高管人员和股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任何董事、高管的行为,一定是公司的社团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如果是个人行为,就谈不上公司法上的问题,比如个体间的侵权。如果是公司的社团行为,则应当是股东对公司的直接诉讼,除非董事和高管的行为不能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方式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相类似,将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人员直接列为被告的诉讼安排,可以理解为合规义务的违反,并且在本条规定的“给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可以理解为对股东个体性权利的侵害。
4.知情权规定的内在冲突
对于商业运作来说,公司应在很大程度上享有限制股东查阅、检查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否则正常的公司经营将受到干扰,这是很容易理解的。但股东知情权也是内在于其股东个体性权利之中、且作为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受到保护也是逻辑上的自然。因而《公司法解释(四)》有关知情权中涉及的全部六个条文,都是从不同角度在平衡这两种利益诉求,但却存在尺度上的不一致。这主要表现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从第九条来看,《公司法解释(四)》确认了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但第八条关于不正当目的的规定,却对从事同业竞争的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此类股东的查阅请求权,如何处理两者之间冲突,解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必然存在争议。
[1]See Paddy Ireland,Company Law and the Myth of Shareholder Ownership,Modern Law Review,Vol.62,1999,pp.32~57,48.转引自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