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是指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之间因水污染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跨行政区域纠纷的一种重要表现。长期以来,由于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污染的恶化,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也越来越突显,并呈现以下特点:影响的区域和涉及的对象比较广泛,涉及许多行政区域的众多单位、个人;污染通常是不同行政区域的多家企业造成,污染的原因通常比较复杂;因跨越不同的行政区域,涉及不同地方多方面的利益,处理起来较为困难,常常久拖不决,成为长期和累积的问题。为了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我国长期以来主要采取了行政协商和协调的方式,注重不同地方政府之间的协商解决和上级政府的协调解决。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1996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跨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条文解读
本条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从行政主体和协商处理方式两个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
(1)从本条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行政主体和适用对象来看,本条明确规定有关行政主体是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的适用对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实际包括了不同行政区域政府之间、政府同单位之间、政府同个人之间、单位之间、单位同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各种水污染纠纷,它们在法律意义上都可以通过政府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从本条处理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方式来看,明确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由发生水污染纠纷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一种是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其中并未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条款,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规定为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前置条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先协商解决,也可以不进行协商而直接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6条;《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