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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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对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将“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二是对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以下简称排污许可制度),是指对从事排放污染物的活动,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排污的种类、数量、性质、去向、方式等实行审查许可,并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的一整套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管理核心就是要求排污单位只有持有排污许可证方有权排污,同时又要求其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排污。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是将排污者应执行的有关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等方面要求的具体化,有针对性地、具体地、集中地规定在每个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上。通过实施排污许可制,环境部门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的整合。

全面实施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出发,全面深化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部署。《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等重要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改革环境治理基础制度,建立和完善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事业单位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

1995年8月施行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向实行总量控制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的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保证其排污总量不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该条例在2011年修订时沿用了原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从总体上对排污许可制度作出了规定,该方案着力将排污许可制度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为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依据。为进一步推动环境治理基础制度改革,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奠定坚实基础。

2016年12月为了贯彻落实《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明确实施排污许可的具体行业、企业申领时限;组织编制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从国家层面统一了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主要用于指导当前各地排污证申请、核发等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从规定排污许可证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的要求和禁止“无证排污”三个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

1.明确排污许可证的适用范围,是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基本前提。考虑到水污染防治特点和许可管理需要,本次修法将需持证排污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拓宽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这也与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排污单位具体范围的表述保持一致。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四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第一种是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种是排放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三种是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此种情况可能涉及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国务院依法扩大许可证适用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四种特别提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取得排污许可证。

2.本次修法中对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内容,这一规定有助于排污许可制度的规范化管理。国办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第八条对于许可内容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不仅要求排污许可证中明确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事项,还要求载明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等相关内容。排污许可证确定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时,还注重与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相关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同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地方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企事业单位有更加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明确。

3.排污许可制度的基本要求是禁止无证排污和违反许可证规定排污。本条第二款相应规定了下述两种情形:一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二是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主要包括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允许排污量、排放浓度和排放时限等要求向水体排放之前规定的废水、污水。对无证排污的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明确规定,配合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研究建立企事业单位守法排污的自我举证、加严对无证或不按证排污连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落实该要求,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