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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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人大及社会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本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在水污染防治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常委委员、专家学者提出,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上述两部法律实施以来,每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要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上年度空气、水环境、土壤环境、生态环境等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和工作完成完成情况的报告,对强化政府职责、提升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因此,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应当进一步加强人大对政府工作的监督。故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对此作出规定。

条文解读

强化地方政府责任是本次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的水环境保护职责。第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明确规定了河长制,也就是将政府责任进一步落实到主要责任人,做到权责清晰,责任明确。第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将政府责任细化到限期达标规划的落实情况,增加条款的可操作性,也进一步保障法律的实施效果。第四,就是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相衔接,增加政府向人大报告工作的规定,并明确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理解本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听取政府有关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基于此,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均作了相关规定,上述两部法律实施以来,政府向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成了法定要求,各地都在抓紧落实。为强化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效果,同时保证本法与环境保护法的有机衔接,本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既保障了对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有效监督,又在最大限度上减轻了不必要的程序问题,便利政府高效运转。

二、报告主体、内容和形式等程序性规定

环境保护法要求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本条规定要求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这两条规定还是有些区别的。首先,在报告主体上,环境保护法要求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是“上不封顶”的规定,报告主体就包括了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而本条规定的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这是应当注意的。之所以会有这一区别,是与报告内容相关的。其次,在报告内容上,本条与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第十七条相衔接的。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由此,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的责任主体只限于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故而在本条的报告主体上应当保持一致。最后,在报告形式上,本条明确了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要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增强对政府责任的有力监督。这样,本条规定既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又与环境保护法进行了很好的衔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