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我国的环境标准体系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亦称水质标准,是指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水的正常使用功能、生态功能,对水体中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容许浓度所作的规定。水环境质量标准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水体质量的综合体现,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首要依据,是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体进行科学管理的重要尺度。有鉴于此,水环境质量标准处于不容撼动的核心地位。
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颁布施行之时就对这一内容进行了规定,随后在历次修订中均予以保留。本条基本上承袭了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和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分类
水环境质量标准可以按照水体类型和水体的使用功能进行不同分类。按照水体类型进行分类,水环境质量标准可以分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按照水体的使用功能进行分类,水环境质量标准包括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用水水质标准、农业用水水质标准、娱乐用水水质标准、各种工业用水水质标准等。
根据上述分类方法,结合实践需要,我国已经制定了多项水环境质量标准,主要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地下水水质标准》(DZ/T 0290—20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渔业水质标准》(GB 11607—1989)、《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GB 12941—91)等。
二、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本条的规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当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全国各地必须遵照执行,地方无权另行制定。
(二)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程序
根据2001年3月27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的《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的规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计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标准发布文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签字后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国务院有关办公程序规定的时限由局领导签字并编号后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发布文件中应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字样。
三、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效力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水体环境差异性大,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不可能包罗万象,这就需要地方结合当地水体特质,制定针对性强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权限制定,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只在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既包括在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情况,又包括在地方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流域、区域适用的情形。
(二)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程序
根据《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的规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制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根据本条规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后,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随时掌握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总体情况。备案手续是一种行政程序,并不是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生效要件,未经备案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与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关系
第一,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必须是针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如果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当中已经有所规定,地方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另行制定。
此处需要解释的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国家已经制定了某一方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但对于该方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某些具体项目尚未作出规定;另一种是国家尚未对某一方面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形。
按照本条的立法宗旨,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均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因为,本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地方需要某一项目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而国家又无规定的矛盾。国家对某一方面水环境质量未制定相应标准和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某一具体项目,事实上具有同样的性质,均属于“真空地带”,同样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的途径予以完善和规范。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公布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之后,原先制定的相应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