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水环境的权利义务以及表彰奖励的规定。
条文解读
作为一个严重缺水的国家,水污染问题对于我国来说显得尤为突出,合理利用水资源、切实保护水环境意义重大。因此,本法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在保护水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保护水环境,即不污染破坏水环境并为防止水环境污染采取必要和有效的措施;二是对正在破坏水环境的行为应当报告和制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本法在第三条确立了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并建立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这些管理制度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真正预防水污染的产生,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不仅需要有关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所谓检举权,就是指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保障我国公民检举权的行使,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赋予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水污染的行为行使检举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做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表彰奖励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中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表彰奖励是指对某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予以奖赏和鼓励。表彰可以通过发给证书或在媒体上公布的形式进行,奖励可以以物质奖励的方式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已经做出贡献的人是一种价值上的肯定,对于他人则是一种激励和鞭策,目的是在全社会树立榜样,引导人们的行为,调动全体公民的积极性和热情,从精神上和物质上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表彰奖励的范围,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被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及其研究人员,也包括其他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表彰奖励的条件是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在建立处罚机制的同时,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制度,对导致水环境质量恶化、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追究责任。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及时进行表彰奖励;有奖有罚,奖罚分明,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起社会各界保护水环境的积极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9条、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