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注意:(1)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4)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5)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另外,2015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九类案件。这九类案件,有的属于无诉讼标的额的人身关系案件,有的属于既有人身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案件,有的则只有财产关系内容。对这九类案件,不管诉讼标的额大小,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一贯要求的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司法政策。之所以用“一般”二字加以限制,是考虑到这九类案件中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例如有的为新类型案件,有的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因素等,由中级法院管辖可能更合理些。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十八条 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理解与适用
[重大涉外案件]
本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专利纠纷案件,但部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可以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而海事法院都是中级法院。(3)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5)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6)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8)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理解与适用
一般地域管辖,通俗地说,就是原告就被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参见《民诉解释》3-4)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形:(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4)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5)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本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5-8、11、12
▶典型案例指引
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徐某、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鲁民辖监字第7—2号)
案件适用要点:一案有多个被告的,不宜简单地以任意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而应当审查被告主体资格、以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地域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理解与适用
[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管辖的案件]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注意,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就是说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权管辖。(2)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本条的规定管辖。
[定居国外华侨的离婚诉讼管辖]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离婚案件管辖]
(1)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9-17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需要注意:(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5)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水、气、热力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6)借款合同,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8)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8-21
第二十四条 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21
第二十五条 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57
第二十六条 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的修改新增,是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本条应当注意: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与公司注册地相区别,一般而言,公司的注册地与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有的情况下,公司是在境外注册,而其主要营业地设在中国,此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我国境内。另外,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也要与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区别,经营场所是指公司进行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一切场地,是公司进行经营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场所除公司住所外,还包括住所之外的各种固定地点和设施,如生产场地,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还包括分支机构的所在地。而住所则是公司经营管理及业务活动的核心机构的所在地。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22
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某些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3.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管辖: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4.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5.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1)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2)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6.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管辖: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24-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
▶典型案例指引
K有限公司、G有限公司与Z会社、D汽车(武汉)有限公司、X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三终字第2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本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的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在适用范围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在选择管辖法院的连接点上增加规定“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扩大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1)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在此范围之内。(2)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3)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4)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这里的“财产权益”包括物权,但是其中属于不动产纠纷的,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其他法院。(5)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同时,根据合同法,书面协议既可以采取合同书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采取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意思表示的形式。(6)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8)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9)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管辖。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29-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典型案例指引
珠海市甲公司因侵犯知识产权与北京乙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8486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管辖”的原则确定法院管辖,并且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只有当协议管辖无效或违法时,才适用法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典型案例指引
重庆甲公司管辖异议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7387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存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为方便自己诉讼,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所在地为管辖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理解与适用
移送管辖的适用条件:(1)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2)本院对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该案;(3)受移送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适用移送管辖的特殊情形:(1)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2)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此外,需要注意,受移送法院不能再行移送。共同管辖中,先立案的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36-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七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1款中的“特殊原因”,可能包括的情形,例如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须回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等。
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0-41;《经济审判民诉规定》1-4
第三十八条 管辖权的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2012年修改的关于下交管辖权的规定:(1)从适用情形上,将其前提限制为“确有必要”。(2)在其程序上,增加报批程序,即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批准”。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42
▶典型案例指引
海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某旅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1)民一终字第84号)
案件适用要点:上一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做出的二审裁定,是对案件管辖权问题做出的终局确认,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具有法定拘束力,下一级法院不得再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改变案件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