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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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的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2012年的修改新增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即民事证据,是用来证明民事案件争议事实的各种材料。

[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物证]

以其形状、质量、规格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视听资料]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制作、存储的,主要以图像、声音证明争议过程的事实材料。注意视听资料与鉴定意见的区别: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是其专门性,即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通过专门的鉴定程序对民事争议中的特定问题所作出的书面意见。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相互区别]

(1)书证和物证的根本差异在于书证是用事实材料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是用事实材料的物质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证明对象来区别一项证据是书证还是物证:首先要明确要证明的对象是什么,然后再根据证据的特性判断。

(2)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区别。传统视听资料与书证可以通过记录方式直接予以区别,例如录像带、录音带都是视听资料。现代视听资料中包含了电脑与互联网中存储的数据材料,这类证据也常被称为“电子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没有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根据数据材料的类型具体区别,如果是文字材料,比如网页,就将其归入书证;如果是存储的音像材料,如音频文件、视频文件,就将其归入视听资料。

(3)物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物证是用材料的物理特征证明争议过程,而视听资料是用声音、图像中反映出来的信息来证明争议过程。

[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与查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理解与适用

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反诉所根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不同的主张,都应当由提出这一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一般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本法第55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在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中的“承认”]

(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5)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特殊侵权情形下举证责任的承担]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免于举证的情形]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2)众所周知的事实;(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述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90-96、99-102、107;《民诉证据规定》第1-14、33-40条

第六十五条 举证期限及逾期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

本条第1款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的明确规定,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情况,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条第2款是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后果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如何理解第2款中的“及时”?对于这一点,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较大争议。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操作性很差,双方当事人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民事案件类型众多,在不同的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也有一定差异,法律不宜作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法定期限的规定。因此,目前看来,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签收证据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的公开与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理解与适用

[质证]

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的活动。质证既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之间相互审验对方提供的证据,也是帮助法庭鉴别、判断证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认证]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和解、调解不利豁免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补强证据规则:下列证据由于自身的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其他事实材料补充和加强才能证明案件事实: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③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④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最佳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②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④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5)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②物证、档案、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6)证据持有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03、104;《民诉证据规定》第47-52、67-70、77条

第六十九条 公证证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典型案例指引

重庆甲公司与乙杂志社、原审被告丙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8303号)

案件适用要点:公证的法律文书一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并且,公证文书的法律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第七十条 书证和物证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理解与适用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

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述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参见

《民诉解释》111

第七十一条 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理解与适用

[没有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诉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项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于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录音录像资料而言,“是否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判断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依据。有关录音录像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法复[1995]2号)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十分复杂,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证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总之,没有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要是不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任何证据,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就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而排除适用。

第七十二条 证人的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几种具体情形,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形。同时,原民事诉讼法第70条中只规定了证人通过提交书面证言来作证,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增加了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作证的方式。

第七十四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理解与适用

[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

包括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两部分。其中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行、住、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标准,根据证人的住所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至于证人误工损失,虽然本法已经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但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证人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造成利益损失的,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当然也不能由证人自身负担,这部分损失应当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范围内较为合适。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申请鉴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2012年的修改主要是完善了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增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这样就得以避免使不少人误认为鉴定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证据的行为。关于鉴定人的确定,本条规定了两种方式:协商和指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鉴定人,但是决定和委托鉴定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工作。

▶条文参见

《民诉证据规定》第25-29、71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的职责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理解与适用

[鉴定意见]

是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由于鉴定主要是鉴定人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一种判断,它只是证据获取途径中的一种,而非绝对的、最终的结论,所以,2012年修改时将原法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鉴定不十分明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让鉴定人就某些问题作出进一步地说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可以表示同意或者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的查证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笔录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条文参见

《民诉证据规定》第23-24条

▶典型案例指引

丁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东民三证保字第3号)

案件适用要点:申请人为防止侵权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向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侵权作品进行证据保全,且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法院对证据保全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