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
概 念
本罪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第23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应当立案侦查。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损害公民人格尊严,次要客体是扰乱了国家器官捐献、摘取、移植的正常医疗管理秩序,阻碍了我国器官移植技术事业的发展。我国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但是,在器官供需矛盾和器官交易巨额利润的双重诱因下,目前,器官交易黑市十分猖獗,对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也扰乱了我国器官移植的正常医疗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因此,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入罪,并根据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将此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活动。对于“出卖”应作广义理解。组织者一般是以支付器官捐献者一定报酬为诱饵,组织拉拢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这种出卖行为应当是基于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出卖人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且对于切除人体器官后对身体造成的影响,也是有认识的。如果受害人并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是以欺骗等违背他人意思自由的方式获取器官,则超出了“组织他人出卖”的范畴,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按照《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
从目前我国器官犯罪的情况来看,一是“器官交易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器官交易黑中介”所获取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非法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人体器官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后两种行为则主要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收购人体器官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在实践中,人体器官交易的黑市场往往是以一条黑色商业链的形式出现,有别于通常的组织犯罪,因此,本书认为,对于后两种行为也应纳入罪的范畴。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构成本罪不以牟利为必要。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甚至丧失生命,以及扰乱国家器官移植医疗管理秩序的结果,而仍决意为之。
罪与非罪
本罪为行为犯,不以造成损害后果为既遂标准。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有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无论是否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都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3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以盗窃尸体罪、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1.对非法摘取、骗取人体器官的认定
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因此,器官捐献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包括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未经本人同意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都违背了捐献自愿原则。同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因此,这表明法律绝对禁止摘取未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使法定监护人同意也不允许。《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对非法摘取、骗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非法人体器官交易行为。
2.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短缺,尸体器官成为器官供应的主要来源。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或者直接盗窃尸体以摘取尸体器官成为不法分子获取人体器官的手段。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因此,《刑法》第234条之一第3款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体现了《刑法》严厉打击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
二、本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人体器官买卖,因此不存在器官交易的合法经营市场,更无谓“非法经营”人体器官;而非法经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策划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领导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控制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情节严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组织出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节录)(2007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第八条 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第十条 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的,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医疗机构未定期将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