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五分册(第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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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隐瞒境外存款案

概 念

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依照国家规定应当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行为人在境外有数额较大的存款。境外,是指我国边境、国境以外的地区和国家,包括外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数额较大”,是指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行为人有向国家申报的作为义务。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构成本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根据《刑法》第39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此规定就赋予行为人有向国家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

3.行为人隐瞒不报。在行为人能够报告的情况下,不向有关机关申报其在境外的存款,构成本罪。在实践中,隐瞒不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对境外的存款的存在及具体数目完全不报告;二是虽然向有关机关作出申报,但是以多报少,隐瞒较大部分数额的存款。

4.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395条第2款的规定,行为人的不申报行为如果“情节较轻”的,则不构成犯罪,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轻包括两种情况:(1)隐瞒境外存款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2)隐瞒境外存款,虽然数额较大,但还存在一些足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事实。如行为人不申报有一定的客观原因,而且经部门领导、纪检部门等教育后能主动真实地说明情况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在境外有存款、明知其在境外的存款应当申报而故意隐瞒不报。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但根据前述立法解释,上述人员只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及受贿罪的主体,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一罪与数罪

在认定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在境外的存款来源于贪污、受贿、盗窃、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将犯罪所得赃款存入境外银行已经成为了其先前犯罪行为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隐瞒境外存款的行为成为了共罚的事后行为,因此,不能再以隐瞒境外存款罪论处,而应该仅仅以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论处,即对行为人不能数罪并罚。

2.行为人隐瞒了其在境外数额较大的存款而未申报;而且其存款已经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经有关机关责令说明来源而不能说明时,行为人同时触犯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这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该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逃汇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90条的规定,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实践中,国有公司等国有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将个人所有的外汇存入境外时,是以本罪还是逃汇罪论处,容易发生混淆。区分此二罪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方面。本罪是自然人犯罪,而逃汇罪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区分:(1)看存款的外汇的所有权人是单位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存款的外汇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所有,即使以单位名义存入境外,也应当以隐瞒境外存款罪论处。(2)看是否有单位的整体意志。逃汇罪是单位犯罪,如果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外汇存入境外,则构成逃汇罪。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隐瞒境外存款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在境外有存款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具有申报境外存款义务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能够履行申报义务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没有申报境外存款的证据。5.证明境外存款数额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收入。3.危害结果。4.犯罪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注意: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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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以下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2)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3)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4)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5)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7)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对于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1999年9月1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03年11月13日公布 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法发〔2012〕17号)(略,详见本书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