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单位行贿案
概 念
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涉嫌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职能活动的廉洁性。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之一的行为:
1.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给予国有单位以财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动给予国有单位以财物;二是因国有单位主动索要而被动给予财物。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此种行贿形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必须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经济往来中,是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中。经济活动包括生产、经营、销售等各种活动,既包括国内的经济活动,也包括各种对外经济活动。(2)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3)给予国有单位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拿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买方的代理人、经办人)的款项,实际上是卖方给买方的一种优惠。“手续费”,一般是指因办理一定事务或者付出一定劳动而支出、收取的费用。在经济往来中的手续费,名义很多,如“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等等,它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联系业务、促进交易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而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作为酬劳的财物。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任何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任何性质的合法单位都可能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对于第一种形式即“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行为人主观故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二是明知给予国有单位以财物会损害国有单位职能活动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对于第二种形式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行为人主观故意是指明知给予国有单位以回扣、手续费会损害国有单位职能活动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第一种形式的单位行贿罪,行为人主观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否则不构成本罪。即如果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有单位以财物的,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实践中,以赞助等名义对国有单位赠送财物的行为时有发生,有关行为人表面上看似不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我们认为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考虑行为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1)赞助的缘由、时机和方式,如是否在请求有关单位审批土地使用合同前提供赞助;(2)提供赞助方是否针对特定事项而给予赞助,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3)接受赞助单位是否为提供赞助的单位个人谋取了额外的利益。
2.行为人给予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回扣、手续费是常见的现象。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对单位行贿行为,关键是要判断其是否违法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明示的方法给予有关单位价格折扣而且如实入账,则不构成本罪。
既遂标准
对单位行贿罪的着手,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给予财物的行为;既遂的标准则是行贿人给予财物行为的完成,即国有单位接受财物。因此,对单位行贿罪的未遂的成立一般是指,行贿人已经开始实行给予财物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国有单位没有接受财物,或者因其他原因给予行为没有完成。行贿人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既遂。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行为人主观意志因素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的证据。4.证明单位决定对国家单位行贿的整体意志的证据:(1)证明行贿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批准;(2)其他。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单位行贿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证据。5.证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回扣的证据。6.证明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证据。7.证明给予财物数额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200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2年12月16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22号)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