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使馆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的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使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使馆馆舍,须经使馆馆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使馆的馆舍、设备及馆舍内其他财产和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使馆为公务目的可以与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其他使馆和领事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外交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使馆设置和使用供通讯用的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使馆运进上述设备,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使馆来往的公文不受侵犯。
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
第十一条 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件数。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十三条 外交代表的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外交代表的财产不受侵犯,但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二)外交代表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
外交代表免受强制执行,但对前款所列情况,强制执行对其人身和寓所不构成侵犯的,不在此限。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外交代表和第二十条规定享有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七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九条 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1990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确定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领馆在领区内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领事官员应当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如果委派具有中国或者第三国国籍的人或者派遣国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人为领事官员,必须征得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中国主管机关可以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第三条 领馆及其馆长有权在领馆馆舍、馆长寓所和馆长执行职务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四条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中国国家工作人员进入领馆馆舍,须经领馆馆长或者派遣国使馆馆长或者他们两人中一人授权的人员同意。遇有火灾或者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可以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犯或者损害。
第五条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领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六条 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第七条 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八条 领馆为公务目的可以同派遣国政府以及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自由通讯。通讯可以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者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者领事邮袋和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第九条 领馆设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信机,必须经中国政府同意。领馆运进上述设备,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
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第十一条 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领事官员的寓所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文书和信件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的财产不受侵犯,但本条例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十五条 领馆成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
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
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
放弃民事管辖豁免或者行政管辖豁免,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对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所征的捐税,但用作领馆馆舍的不在此限;
(三)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但领事官员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的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免纳;
(四)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五)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领馆服务人员在领馆服务所得工资,免纳捐税。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免除一切个人和公共劳务以及军事义务。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免除中国法律、法规关于外国人登记和居留许可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 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运进的前款所述自用物品,不得超过直接需要的数量。
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
第二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与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四条 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将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寓所充作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领事官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是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者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是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领导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者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是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或者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领馆行政或者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领馆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是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私人服务人员”是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九)“领馆馆舍”是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者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 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 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 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 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 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 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 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 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巩固国防,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保卫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安全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全民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工作和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与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的建设和征兵、预备役工作以及边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以及军区、军兵种和其他军区级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根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共同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报告。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依法治军。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应当适应现代战争的要求,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战斗力。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领空的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防卫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边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卫工作,共同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边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设作战、指挥、通信、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保护国防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订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发展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以民养军的方针。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保持规模适度、专业配套、布局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发展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备,研制新型武器装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
国家为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协助和支持。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成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保证武器装备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培养和造就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必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国防经费实行财政拨款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分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护国防资产不受侵害,保障国防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经批准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国防教育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动员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第四十五条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动员准备,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备制度。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各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兵役工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交通建设中贯彻国防要求。车站、港口、机场、道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现役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二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第五十四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军事法规,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五十八条 现役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保护人民,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五十九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
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生活福利待遇,对在条件艰苦的边防、海防等地区或者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待。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
第六十一条 国家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为转业军人提供必要的职业培训,保障离休退休军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转业军人,根据其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
接收转业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现役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在就业、住房、义务教育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005年10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
第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
本法所称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第三条 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第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
为了表彰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干部的历史功绩,并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分为三种:中国人民解放军红星功勋荣誉章(分为两级),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一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授予下列人员: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大校以下军衔或者未被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
(二)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三)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并在1965年5月21日以前曾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是1965年5月22日以后受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独立功勋荣誉章,授予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胜利功勋荣誉章,授予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的军队离休干部。
第六条 犯有严重错误,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待作出结论和处理后,再依照本规定确定是否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七条 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或者参加革命工作,因犯有严重错误,不按照军队离休干部对待的,不授予功勋荣誉章。
第八条 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颁布命令。
第九条 对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在军内给予下列优待:
(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他们参加重大节日集会和阅兵活动,有的可以安排上主席台、观礼台、检阅台;
(二)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他们观看所在地区部队的军事演习;
(三)根据实际情况,优先聘请在某方面有专长或者有建树的人员担任荣誉职务;
(四)发给定额荣誉金。
第十条 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刑的,是否剥夺其功勋荣誉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被剥夺功勋荣誉章的人员,不再享受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优待。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及其证书,不得伪造、冒领、出卖,违者予以惩处。功勋荣誉章遗失的,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在中国共产党各级顾问委员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政治协商会议等组织担任职务而不在军队继续担任职务的军队干部,依照本规定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