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的组织原则】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注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工会的组织原则。
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工会的一切组织和会员都必须按照这个原则进行活动。工会的这一组织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各级工会委员会与同级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
(1)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会员大会是由同级工会的全体会员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由全体会员通过民主选举的代表组成。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这是工会的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民主选举工会干部,可以让广大职工群众或工会各级组织的代表充分发表意见,选择工人阶级的先进分子进入工会各级领导班子,并对其实行监督,防止各种腐败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有一限制性规定,即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里的“企业负责人”主要包括企业的经理、厂长以及董事会的主要成员等。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
(2)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高于工会的各级委员会,不是各级委员会领导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而是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就必须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大会所决定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大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情况,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
(3)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撤换和罢免是工会会员对会员代表和工会委员会委员、会员代表对工会委员会委员实施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工会会员认为会员代表或者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意志的行为,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委员;工会代表认为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以及其他违背工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意志的行为,也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工会委员。当然,不论是要求撤换还是要求罢免代表或者工会委员,都必须依法进行。
2.各级工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全国的工会组织。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
这里的“领导”,主要是指由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全国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全国工会的任务,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负责其贯彻执行,领导全国各级工会按代表大会的决议开展工作。地方各级工会的工作方针和一定时期的工作任务,也要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按这个原则确定和实施。另外,本法第11条的规定,这种领导关系还包括: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应用
7.员工选出来的工会一定合法吗?
不一定合法。第一,如果员工选举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未经过上级工会批准的,也不是一个合法的工会。因此,员工组建工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选举出来的人员必须符合限制性规定,二是要经过上级工会批准这一法定程序。在企业组建工会的过程中,一般符合法律的做法是,由要求成立工会的职工成立筹备组或筹备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再正式举行工会成立大会。
配套
《工会法》第11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8、11、12、14条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组织系统的规定。
1.基层工会委员会
(1)企业、事业、机关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条件为:工会会员25人以上(含25人),应当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既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开展活动;(2)工会组织中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3)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乡镇是否要普遍建立工会,全国不搞“一刀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职工比较多的乡镇、街道,根据情况可以设立工会。
2.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
(1)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即按行政区划,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旗)建立各级地方总工会。各级地方总工会,作为当地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2)按照产业原则,把同一企业、事业、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工会基层组织中,而不是在一个单位中按工种、按职业组成若干个职业工会;(3)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我国现有的产业工会包括:教育、农林、水电、机械冶金、煤矿地质、石油化学、海员、国防、财贸、建设建材、纺织、轻工业、邮电、民航、金融工会、铁路总工会等和中直机关、国家机关两个工会联合会。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
3.中华全国总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即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领导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实现自己的历史使命,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应用
8.基层单位是否都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会组织的法律程序是什么?
工会会员25人以上(含25人),应当设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既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还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的法律程序是:(1)向上一级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建立工会组织及工会筹备组成员的请示报告;(2)发展工会会员,建立工会小组;(3)选举工会代表和组织酝酿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4)召开第一次工会委员(代表)大会,成立工会组织。可邀请董事长、厂长、经理、党团组织等作为特邀代表和上级工会领导参加工会成立大会;(5)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女工小组(由本级工会委员会审批),并同时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等;(6)办理确认基层工会社团法人资格。
配套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6、7、42-45条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报批及帮助指导】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建立程序的规定。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这样规定,体现了工会的领导体制,对于防止出现非法的工会团体,有着重要作用,保证了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和唯一性。按照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总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自治州、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自治州所辖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自治州总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
另外,上级工会在工会组建过程中发挥作用。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撤销及合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注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工会撤销的情形、程序和工会会员会籍处理办法。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但是,在以下情形下基层工会组织可以撤销: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企业终止,以及所在的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的。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
应用
9.工会被撤销的,工会会员如何处理?
《工会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即“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也就是说,原有的工会会员会籍即会员资格可以继续保留,会员组织关系移交其居住地工会组织管理,待重新就业或者重新确定新的工作单位后,再将其会员组织关系及时转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新的所在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其会员组织关系暂时保留在居住地工会组织中,工会会员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不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配套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7条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确立】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注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工会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是专职,也可以兼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同样的,工会主席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注意,只是“可以”,而非“必须”,也就是说,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也可以不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1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
应用
10.无固定工作的陈某,是一私营企业老板的弟弟,能否担任该企业的专职工会主席?
不能。作为工会主席的最基本前提条件是工会会员,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劳动者。老板的弟弟不在该私营企业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员的条件,当然不能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即使老板的弟弟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担任工会主席。因为根据本法第9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而且,《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6条明确规定:“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因此,私营企业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存在成为该企业合法工会主席的可能性。
配套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6、21条
第十四条 【法人资格】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的规定。在此说明,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法人资格以及社会团体法人等,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规定得更为具体,以下以民法总则为依据进行解读。本条区分了以下两种情况:
1.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不需办理法人登记,就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个基层工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成立,而不同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应用
11.是否所有的工会都具有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应该如何处理?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都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基层工会不一定具备法人条件,也就不一定具备法人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时,应当确认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应当把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待,将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行为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的行为区分开来,它们各自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它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具有受限制的、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能否认这些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裁判涉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案件。
配套
《民法总则》第58、90、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注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任期的规定。
1.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任期根据不同情况任期是3年或者5年。当然,如果需要,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的任期问题。
2.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任期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各级地方工会,包括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总工会。这些地方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任期均是5年。需要指出的是,该条虽然没有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的任期,但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可知,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也是5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注解
本条是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规定。
基层工会委员应当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定期召开会议外,遇到一些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应当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决定临时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为防止少数人决定工会的重大问题,本条规定,经工会1/3以上会员的提议,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过半数的票数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指出,一旦1/3以上的工会会员要求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基层工会委员会必须组织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决1/3以上会员的提议。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限制】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有关调整以及罢免的规定。
1.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的调整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只能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工作。对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联系本法第51条规定,违反此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2.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罢免程序
根据民主选举原则,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所以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罢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必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应用
12.职代会是否有权罢免工会主席?
罢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必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作出罢免工会主席的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也不例外。实践中,涉及罢免工会主席这样重大的问题,应当由工会会员向工会委员会提出要求,工会委员会对此进行民主讨论后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工会主席本人到会。
配套
《工会法》第51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2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问题。
1.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期限的约定自担任工会职务起中止执行,当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任期期满后,其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2.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
与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同,非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需要考虑劳动合同期限与任期的长短问题,再决定是否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具体而言,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劳动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劳动期限延长的问题。
3.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
不论是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定情形下不予延长。具体而言,在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予延长。当劳动者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读者对此易于理解,不再赘述。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法第25条第(2)(3)(4)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配套
《劳动法》第25条;《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第22、23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