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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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并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2006年修订是针对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作出的。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第56条第1款修改为: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

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强化了家庭、学校、社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它的颁布实施,对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

作为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必要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是对《儿童权利公约》有关规定的概括。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这主要是基于受教育权对未成年人成长的特殊重要性而制定的。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这是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体现。明确和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二、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这些原则是贯穿整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全过程并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三、强化了家庭保护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摇篮,家庭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着重要责任,家庭环境如何往往影响着未成年人的一生。我国历来重视家庭在养育子女方面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四大保护”,排在第一位的就是家庭保护。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三是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四、强化了学校保护

学校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基地,不仅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职能,还要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点和当前学校保护中面临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二是规定“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报告和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五、强化了社会保护

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其作用就是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这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免受不良文化的侵害,规定中小学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其他地方设置的这些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制作和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不良文化产品。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这一突出问题,增加一条新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并对孤儿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救助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六、强化了司法保护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2006年修订主要强化了司法机关办理侵权案件工作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作了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补充了一些新内容:“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强化了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法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明确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是增加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针对社会保护一章的内容,增加了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法律责任,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这些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律责任,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法律责任,招用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法律责任,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