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注解与配套(含教育法)(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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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配套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残疾人教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