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权利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注解
本条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是指依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实施本法所规定的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应用
2.“父母”和“监护人”分别是指哪些人
本条所称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继父母和养父母。而本条所称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是指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法应履行监护人义务的人员。依照《民法总则》的规定,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前述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本条第2款规定,属于本法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设定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否则,应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