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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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导引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是威胁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突出问题。职业病防治工作关系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劳动力资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职业病防治法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的颁布实施,对防治职业病、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对职业病防治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理顺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并强化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部分条文再次作了重要修改。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明确政府各部门监管职责,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

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确立了安全监管部门在职业病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执法主体地位,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与监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监管资质认可与管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向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供日常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对存在异议的相关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等职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原有部门规章的基础上,先后发布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基础上,针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薄弱,缺乏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等问题,调整和明确了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一些具体规定,从用人单位人员设置、规章制度建设、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作业环境管理、劳动者管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材料和设备管理等方面,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的具体职责进行了细化,强调了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二、明确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职责

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职责,除继续负责监督管理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工作,负责职业病报告管理,开展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外,新增加了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定期对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等职责。此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还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和管理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承担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工作;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还承担本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工作。

三、制度设置向劳动者倾斜

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扩大了劳动者就近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权利,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中的举证责任,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并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增加了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劳动者生命权和健康权在法律和经济上的保障。

四、进一步完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同时,明确了运用劳动仲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资料不全等瓶颈问题。为贯彻落实2011年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并于2013年12月23日发布新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原卫生部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对职业病诊断及鉴定制度进行了更为全面细致的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2月20日公布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加强了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制度,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

为落实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职能转变,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2016年7月2日再次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取消了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以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要求,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对评价结果及验收活动的监督核查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等措施强化后续监管。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上述两项审批和两项中介服务事项。同时,考虑到医疗机构的特殊性,对其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仍维持现行规定,保留相关的行政审批,并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条文中对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前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