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权利质押的范围】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注解
(1)《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2项中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修正为“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将《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中“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此外,《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增加规定“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
(2)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只有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依法不得转让,则不能出质。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这类股权在法定期限内都不得出质。
(3)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应用
55.仓单质押后对仓储物保管人是否有约束力?
仓单质押后,在仓单上存在着两个合同关系:存货人(出质人)与仓储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以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两合同的密切相联决定了仓单质押对人的效力不仅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同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1)仓单出质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物保管人作出出质通知。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予质权人后,其完全可以基于上述的第一种合同关系以类似挂失的方式提取仓储物。在未通知仓储物保管人仓单质押的情况下,其按正常程序向出质人履行了义务,质权人就无法实现质权,也不能要求仓储物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2)在作出出质通知后的仓单质押中,仓储物保管人对质权人负有协助行使质押权的义务。因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和履行对质权人的承诺,仓储物保管人要加强对质押货物的监管,保证仓单与货物货单一致,手续完备,货物完好无损。在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仓储物保管人出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以实现仓单质押担保。
56.因商铺生意较好,转手时可以高出原承租价格的价格顶出就产生了一种“顶手费”的说法,这种“顶手费”可以质押吗?[1]
这里所称的顶手费既相当于应收账款,也类似于债权,但其特点是具有不特定性。而应收账款、债权,特别是我们平常所讲的高速公路收费权等,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而顶手费是随行就市的,并非具有一定的可计算性或一定的市值,故对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宜将其作为应收账款一类用于债权的质押。也就是说,用于担保的物权一定要有一个基准,大致的可确定性,不宜将那些随市价变化过大的所谓的虚物权用于质押。只有当确实有了一个市场定价之后,有了公认的基准的前提下,才可将这类顶手费用于质押。
57.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贷款人是否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方式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226、2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第七十六条 【权利凭证上质权的设定及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注解
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可分两种:(1)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权利凭证是指记载权利内容的象征性的证书,通常采用书面形式,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和一部分实物债券等都有权利凭证。此时出质人需要将该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质权自交付时设立。(2)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记账式国库券须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出质登记,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则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101条
第七十七条 【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处理】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2条
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与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注解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其质权设立的情形分两种:(1)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以这些股权出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于对出质人处分股权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104条;《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设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注解
按法律要求办理质押登记,使质押权人权益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对于登记机关拒绝办理的登记事项,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纠正行政登记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配套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质权的效力】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1]本应用摘自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