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解与配套(含最新司法解释)(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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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质  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注解

《物权法》第208条及其他相关条文使用“质押财产”替代《担保法》中的“质物”的概念。

应用

53.金钱是否可以质押?其所设质权成立有哪些条件?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2015年11月19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2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94条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注解

注意,《物权法》生效后,质押合同应自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通常是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法》关于以交付出质标的与办理出质登记作为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应用

54.出质人以其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应如何处理?

在出质人以其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出质的,该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质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涉及质权人对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应当看到,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予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根据民法原理,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并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债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民商法均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对此可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善意取得标的物限于动产。但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等特殊动产、货币、记名有价证券、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遗失物和盗赃物等。(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如果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4)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84、86、87、88、91、96条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90条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96条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注解

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有两种情况:(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质押财产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2)如果当事人对质权人能否收取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

依法收取的孳息首先应当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主债权的利息和主债权。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96条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注解

质权人在保管质物上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质权人在不能对质物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由质权人承担,但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保管费用是因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必要费用指维持质物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物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应由出质人承担。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4条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注解

《物权法》第216条将《担保法》第70条中的“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修改为“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具体是指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产生的原因不是由于质权人的保管不善所致,而是由于自然原因等导致质押财产的毁损或者价值减少。价值减少的状态应当是明显的,因为一般的物都存在价值减少的可能性,尤其是随着市场变化及其他原因导致价值减少都是很正常的事情,正常的价值减少,应当在质权人的预想之内。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2款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及质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注解

债务清偿后,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押财产,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由于用于担保的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因此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72、73、95、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8、220条

第七十二条 【质押人的追偿权】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96条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