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配套
《民法通则》第12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应用
107.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含义及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有哪些表现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经营公司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将公司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当然,在这两种情况之外,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
108.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的含义及勤勉义务的标准包括哪些方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又被称为注意义务、谨慎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处理公司事务必须出于善意,并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相似的地位和情况下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
勤勉义务的一般标准包括三个方面:(1)善意;(2)应当像处于类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需合理的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注解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二是“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规定扩大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的责任。
应用
109.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者第三人不愿与该公司合作而获得商业机会是否属于谋取公司商业机会
不属于。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11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哪些情形下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包括本法第147、148条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行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公司,在公司不行使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依《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行使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配套
《公司法》第151条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股东会、监事会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注解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主体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如何提出要求,由哪些人提出要求,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为便于这一规定的落实,确保股东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维护,公司章程应当对有关情况作出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用
111.如何理解“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的规定
本条虽然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直接涉及原告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认为对股东代表诉讼限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最终,司法解释规定,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112.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后的利益归于股东还是公司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此外,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第3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对胜诉利益的归属进行了完善。
113.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代表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规定明确指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
配套
《公司法》第20、1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3-26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用
114.股东损害赔偿诉讼需要具备什么要件
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要件包括:(1)规制的对象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直接从事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人员,董事、高管人员很可能利用职务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应以其为规制对象。(2)行为要件是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此要件评价具有客观性,对于股东在举证上是有利的;而对于不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可给予宽容处理。(3)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结果要件。如果没有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没有造成股东利益损害的行为,可以通过免除其任职资格,以否定具体决策的执行或者通过公司的赔偿诉讼来解决,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仅就自己的损害份额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