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归属】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注解
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有两个:一个是国家,一个是农民集体。这两个主体都可以依法占有其所有的土地,并可以使用和处分该土地,还可以享有该片土地上产生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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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哪些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0.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存在争议、归属不明时,怎么办?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11.农民可不可以买卖其自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我国的《宪法》第10条第4款以及《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都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买卖土地。农民虽然可以在宅基地上修建住宅并用于居住,也可以在自留地、自留山上进行经营并将所获得的产品归其个人所有,但该农民对于该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因为其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享有。所以,即便是自用的宅基地、自留地或自留山,农民也不可以擅自买卖。
12.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如何确定权属问题的答复》(1998年8月17日,〔1997〕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如果国家使用农民长期使用,但未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土地,应参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13.带地入社土地的权属性质如何确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2月31日,国土资厅函〔2002〕437号),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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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物权法》第47~48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注解
本条体现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国家和农民集体拥有土地,但是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理利用土地的权利并获取收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土地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还是应当承担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的不同,科学使用土地,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土地的优良性能,使土地这种宝贵资源能够发挥其在生产环节中的最大效用;另一方面也能保证整个生态系统的有效运作,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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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方式有哪些?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土地划拨。即土地使用者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法定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无须向土地所有者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2)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15.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后,其使用权可否进入市场流转?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继承。根据该条例第44条的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以土地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进入市场交易或流转。但是,根据该条例第45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由此可见,通过土地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变为可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之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或流转。
16.法律对各类土地使用权有无期限的限制?
首先,通过土地划拨以及乡村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除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使用权人可以无期限地使用土地。其次,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具体使用年限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定,但双方协定的年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年限。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但为了稳定承包经营关系,法律规定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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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18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44、45条
第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注解
本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财产,而非个人财产,因此应按照本条规定由相应的组织进行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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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否由乡(镇)政府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乡镇人民政府经营或管理,因为乡镇人民政府不同于村民委员会,不是群众自治性组织,而是我国当前最基层的政权组织。同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财产,而非国家财产,当然不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来经营或管理。
18.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4号)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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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6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解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所进行的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两种。本条规定的是土地的初始登记制度,又称土地总登记,指土地登记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全部农村土地或者全部城镇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主要包括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情况、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情况和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的登记三类。其中,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的,由正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情况进行登记的,则由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主体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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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登记应遵循怎样的具体程序?
具体的登记程序,先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然后登记申请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管理部门随后组织进行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并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核,最后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予以公告,如果公告没有被提出异议,则公告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注册登记,向申请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分别确认使用权、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20.当事人是否可以自主决定去不去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登记强制制度,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即关于土地权属的任何变动当事人都必须到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21.在有关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应以最初作出土地登记的原行政机关还是变更后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变更后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类似案件的适格被告应为承继原行政机关职责的变更后的行政机关。(参见“眉山气雾剂厂诉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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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39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四章;《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
第十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注解
变更土地登记,是指除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若发生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况,初始登记中的内容就会与现状不符,此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提交证明变更事项发生的资料或原土地证书,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或抵押权、承租权等他项权利的设定登记和变更登记,土地名称、地址和用途的变更登记,土地注销登记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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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哪些情形下必须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分别需要持有哪些材料?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39~48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1)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3)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5)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6)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7)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8)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9)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10)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
23.甲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转让给乙公司,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股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31日,国土资厅函〔2004〕224号)的规定,甲公司将其全资拥有的独资企业转让给乙公司属于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该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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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45、151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10条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的效力】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注解
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必须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仅凭证明权利存在的文书或合同是不足以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侵权行为的。若经过登记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公权保护,造成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进行登记是对权利进行充分保障的一种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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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土地登记的效力体现在哪些方面?
土地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两方面:(1)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作出处理,也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当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存在与归属;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需要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2)他人不得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外的政府及其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如违反这项义务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5.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害时,法律提供了哪些救济途径或保护措施?
根据相关规定,法律提供了如下对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救济途径和保护措施:
(1)行政救济途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或作出处理。
(2)司法救济途径。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①通过确权之诉来解决。即与他人发生权利归属争议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存在与归属。②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③通过变更之诉来解决。即权利人需要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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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7条;《土地登记办法》第71~73条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解
个人或农户若要获得承包经营权,应当与该片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方应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发包方应当保证承包者拥有关于该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但是承包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应用
26.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由哪些主体承包经营?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15条的相关规定,下列主体可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取得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7.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合同的发包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要区分三种情形:(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有困难或者不方便的,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所有权关系;(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另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28.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依法应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的规定,发包方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4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9.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依法应当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0.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可否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为了更好地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限制条件:(1)对承包土地的调整只能在个别承包者之间进行,而不能进行全局性的、大范围的调整,否则就有可能使原承包经营合同确定或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形同虚设,不利于承包经营者的权益保护。(2)只能进行适当的调整,而不能进行不适当的调整。也就是要求调整后,能更有利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以及农村经济的发展,能更好地保护承包经营者的权益。(3)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否则不能擅自进行土地调整。(4)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还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土地调整。
31.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了五年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且经过公证,若发包方单方终止合同,将果园发包他人,承包方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合同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民主的原则且经过公证证明合法有效。发包方单方终止合同,将果园发包他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方可以要求发包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参见“王某、任某诉青龙村七组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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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5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17、20、50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注解
第14条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的规定。本条调整的则是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和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承包经营关系。这两类承包具有共同点,即在被承包的土地上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只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并且不得随意改变农用地的用途。
应用
32.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当满足哪些条件?
《土地管理法》对这种情况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1)承包者只能将其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3)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尚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几条限制性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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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8、2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三节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注解
土地权属的争议既有可能是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也有可能是关于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形成争议的原因复杂多样,既有历史原因,又有地界划分和行政建制的变化等原因,而且争议主体既包括国家政府机构与集体经济组织,也常常包括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应用
33.哪些案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等。
34.当事人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时,必须把握以下几点:(1)协商必须由当事人自愿进行,而不得强迫进行;(2)不得损害第三方(包括国家)的合法利益,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3)要避免久拖不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35.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否不经行政处理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土地权属争议在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后,必须先申请有关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理,若对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结果仍不服,当事人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不经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6.何谓人民政府的“处理”,其性质是什么?
所谓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指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属于国家行政管理职责的范围,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行政权力解决实际纠纷的活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7.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应该怎么办?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8.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
根据《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2007年3月29日,国土资厅函〔2007〕60号)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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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14、31条;《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9条;《行政诉讼法》第2、45、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