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平等原则,就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自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首次确立平等原则,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和新型人身关系的法治基础以来,我国婚姻法[9]、继承法[10]、物权法[11]、合同法[12]、侵权责任法等全部民事法律无不以维护平等原则为己任。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作为民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凸显了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第一,平等原则最直接地反映了民法调整对象和方法的特征。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可以说,没有平等原则,就没有民法。第二,民法平等原则,使民法与公法划分了基本的界限。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公法如行政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畴。因而民法天然具有确认、保障和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而限制国家、政府等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和侵害。平等原则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的重要指针。第三,平等原则充分反映了社会生活的本质要求。民法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财产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就是平等,主体平等、权利平等、平等竞争、平等保护,平等的交易秩序、等价有偿的交易关系和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平等也是人身关系的本质要求。人格独立和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是人权发展的必要要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平等原则是人类社会由身份转为契约关系,由契约转为人权关系的最集中体现,是对集权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中国传统的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是以人为本的民法核心价值展现。在西方国家,尽管多数没有规定平等原则,但都承认平等原则应当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平等原则或者有体现平等原则的规定。《俄罗斯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确认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的参加者一律平等,财产不受侵犯,合同自由,不允许任何人随意干涉私人事务,必须无阻碍地行使民事权利,保障恢复被侵犯的权利及其司法保护。《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1条规定,(1)人都有权利能力。(2)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2规定,解释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性平等为宗旨等。
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人格的平等。人格平等就是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富裕贫穷、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天南地北,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13]在民事活动中,人格平等即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被一视同仁对待。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都是完全平等的,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协商、平等保护,一方不得将自己意志强加于对方。在产权关系中,不分个人、国家、集体、企业,也不分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一切进入市场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即使是国家所有权也不例外。国有财产虽然在性质上是全民财产,但当国有资产进入市场以后,必须要将国有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同等对待,承认其平等的地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在家庭关系中,虽然存在身份上的亲属关系,但就家庭成员每个人的人格而言也是平等的。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方式上,对所有当事人必须是平等和一致的。正是由于人格的独立与平等,每个人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近代民法以来确立的个人责任原则,就是建立在个人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的,因而也就不再有连坐等独立平等人格否认的责任形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即使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与下级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国家和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
第二,民事主体资格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就是所有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虽然只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但其蕴含的先进法治价值不可低估。这一修改将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政治限定和差别意味完全删除,真正实现了人的平等。不问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文化程度以及智力程度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九条和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将民事权利能力扩展至胎儿时期。对于法人,民法通则第三章也专门规定,法人自其有效成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目的性质可以不同,业务范围可能不同,但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完全平等。
第三,内容平等。这就是说,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上,民法注重形式平等,同时兼顾实质平等。在现代民法中,平等原则首先是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不作类型区分、一体对待。同时,也重视弱式意义的平等对待,对民事主体作类型区分、区别对待,既要保障形式正义,又兼顾实质正义要求。[14]在法律上,则意味着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例如,合同法既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又要求合同正义,而合同正义的实现就建立在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基础上。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等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给予特殊的保护,以实现权利内容的实质平等。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法定继承上,实行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公民均可作为继承权的主体,禁止在继承关系中歧视、排斥妇女。
第四,平等保护。民法在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保护上,要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一体保护。任何主体都不能比其他主体享有更多的保护,即便公有财产从政治层面上讲神圣不可侵犯,但在民法中它也应与私人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三条即是民事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事权利保护平等性的要求。对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首先是民事责任的统一。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在民事责任方式上,贯彻损失填补原则,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宗旨,一般不能对加害人的行为予以类似于公法上的惩罚性措施。在合同法上,每一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同的强制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物权法上,国家、集体及个人的财产受到侵害后,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侵权人要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是说,即使是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都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在遭受侵害以后,也要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在追究了民事责任以后,并不影响对违法者追究公法上的责任,这两种责任并行不悖。当然各种民事责任方式,权利人可以自由地选择适用,在最后责任承担上仍然是平等的。其次是具体救济程序上也是平等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通过与责任人平等协商进行救济,也可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救济。在各类救济方式上,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救济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当然,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可以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有的享受更多的民事权利,有的要承担更多的民事义务,有的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如,赠与合同,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是指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等。
【适用指南】
1.关于平等原则是否成立问题
立法中有学者认为,本国公民与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平等,如外国人不能平等就业、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等。而且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权利能力也不平等。因此,不宜规定平等原则,否则易导致逻辑上的矛盾,外国民法一般也不规定。但此种观点并不全面。一是外国之所以不规定平等原则是因为有地位平等的传统,因此不需要强调。二是法律地位、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本质的东西,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不同于具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2.关于是否增加特殊保护问题
曾有意见认为,应当增加一款,“法律对民事主体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但若如此规定,一是容易让人理解成民法上的特别保护构成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二是平等原则讲的是抽象的、概括的、整体的地位平等,加强对弱者的保护也是为了实现实质平等,仍然是平等原则的应有内容。三是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解决特别保护的问题。
3.为何将民法通则的“地位平等”修改为“法律地位平等”
强调法律地位平等更能准确表达平等原则的含义,即民事主体之间仅仅是民事权利能力上的平等、受平等保护,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并非民法所禁止的。就民事活动而言,“法律地位”比“地位”更准确。
4.关于应否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
“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涉及平等与意思自治的关系。民法总则最后没有在平等原则中增加“不得强加意志”的内容。理由是:平等原则强调的是法律地位的平等,这种平等不仅有动态的民事主体在发生法律关系时相互法律地位的平等,还包括静态的权利能力的平等,如果增加“强加意志”的内容,一方面,易导致人们忽视静态的平等,另一方面,强调此内容也可能导致平等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内容的重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