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是我国立法的传统。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民法总则式的民事法律,其立法目的中的“保障民事权益”“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现代化建设”三项立法目的,在近三十多年时间里圆满地甚至超预期地得到了实现。民法通则,为人们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财富积累、权利意识增强、纠纷化解法治机制完善、民商事单行法的制定奠定了最为坚实的立法基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全面加强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编纂中国的民法典,这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华民族百年来变法图强梦想得以实现的重大契机。但更重要的是,三十年来中国经济社会各个方面已经高速发展和变化,迫切需要一部面向二十一世纪、适用中国国情、引领和保障中国迈向更加富强、民主、文明的先进国家的民法典。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第一部分也是总纲部分,同样要像民法通则一样彰显其立法目的,开宗明义提出自己的价值追求,成为统领整个民法典编纂,以至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构建的指导精神和逻辑起点,承担起人们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重任,激扬人们努力工作、文明行为、和谐生活的热情。本条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对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作了修改和完善:一是继续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的三项目标,二是增加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两项目标,三是将“公民、法人”修改为“民事主体”,将“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修改为“调整民事关系”。在立法依据方面,保留了“依据宪法”,删除了民法通则中“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
一、立法目的
民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充分体现了民法典时代特征和时代要求,体现了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从权利本位转向人权本位的立法思想转变。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的出发点和首要立法目的。权利是民法最核心的概念,民法可以说是权利宣言书和保障书。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事主体享有广泛的民事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本法第三条专门规定了私权保护原则,整个民法也是围绕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
2.“调整民事关系”,是从民法作用领域而确立的立法目的。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民法调整的对象,界定了民事关系内涵和特征,即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因此被称之为社会生活的大百科全书。
3.“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是民法社会化的立法目的,即维护公共秩序,以形成人们赖以生存的一般条件。一般认为,个人权益的实现,一定同时实现公益。但实践证明,个人权利的实现有时形成社会公益的紧张或者冲突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个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公共秩序的形成。随着时代发展,民法已经进入到一个保护民事权益同时必须兼顾社会正义或社会公平的时代,这些既体现在财产领域,也体现在人身领域,一切民事活动包括民事权利的取得、享有、行使和消灭,都必须受到社会公平的价值限制。20世纪以后,各国民法发展越来越体现出这种趋势,有的国家通过增补“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等原则修补原来民法在社会公义上的不足,因此,个人权利是主要目的,公共秩序之公益目的同样是民法的价值追求。此项立法目的,也为公序良俗原则提供了价值基础和伦理依据。
4.“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制度、基本国情、基本道路,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既是民法的任务,也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适应中国基本政治体制,合理划分公法与民法的边界,适应基本经济制度,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市场经济制度,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契约制度,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充分体现民法典的时代特征。
5.“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适应构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模式现代化要求,新增加的一项立法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总结和表达,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二十四字十二个价值观,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价值,更多的是一种法律价值。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内核。“自由、平等、公正、诚信、友善”无不是民法的价值理念,有的还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第五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些核心价值观不仅是民法的目的,也是民法自身的价值基础。在立法过程中,最早是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绿色原则一并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后又移到民事权利一章作为权利行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建议,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放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之后。理由: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很多内容已经体现在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二是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作为立法理念,而不仅仅是权利行使的原则,放在第一条立法宗旨中似更为妥当。
二、立法依据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立法依据的表述相比,进行了修改简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明确了宪法是民法总则的制定依据。“我国宪法确立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原则。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必须在民事法律中予以体现和落实。通过编纂民法典,健全民事法律秩序,就是要加强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1]宪法是民法总则的制定依据,既指宪法是民法的立法权力和程序上的依据,也是民法的制度内容上的依据。
尽管有民法学者从民法的来源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比较研究后认为,民法权利作为私权,不必以宪法基本权利为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据宪法”仅表明立法权的正当性;还有的认为民法的制定不需以宪法为依据,理由是,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无必要,且从民法史上,民法在前、宪法在后,国外民法的制定也无须依据,根源在于民法规定的私权不依赖于公法而存在。[2]我们认为,民法典是国家重要的基本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三条[3]和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应当是民法的制定依据。虽然从法学理论上而言,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律,其产生形成不依赖于政治国家,但从我国的历史及实际情况分析,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制定后,为法律制度的建立确立了政治基石和立法权力的来源,且我国的大部分民事法律制度都是在宪法制定之后才制定的。此外,鉴于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引起关于是否违宪极大的争议,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立法争议,明确写明以宪法为依据还是很有必要的。
宪法作为民法的制定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民法作为基本法律,其为宪法的下位法,民法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关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规定。宪法关于公民与国家、私权与公权的规定,构成了民法权利体系的背后逻辑和依据。特别是宪法关于所有制、社会主体和公民私权性基本权利的规定,在民法中应予体现并不得违反,否则将因为民法违背宪法而受到违宪审查。
二是民法是宪法民事权利的私法化。宪法在我国不能司法化,也不能直接成为民法的渊源,故其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予以民法化,转化为民事权利而得以在私地予以存在和实现以及得到保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权利等不受侵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从多方面、多维度列举了各种人权、财产权保障措施,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在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保险、住房、计划生育改革、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对应民法中民事权利的整体体系,既是民事权利的宪政基础,也是民事权利得以不断扩展创新和完善的法理基础。
三是宪法作为民法的立法依据,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基于其客观价值秩序,得以以辐射作用的形式与民事权利产生勾连,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概括性规定所体现的民法的价值观念、伦理秩序、权利概念等将宪法精神、立法目标、基本制度、基本权利规范随时内化于民法规则之中,内可以调整民法权利体系而适用社会发展变化,外可构筑防范公权力对私法的侵犯的防火墙和隔离带。
【适用指南】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原来规定比较,用“民事主体”表述替代了过去的“自然人、法人”表述,因为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类型规定更加多元化了,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部分删除了个人合伙,将其分解为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和合伙合同(将来规定在合同编中)。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以及特别法人三类。非法人组织是本法新增加的民事主体类型,在此前立法中称为其他组织,即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法律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但在实务中要特别注意,对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在民法中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条件进行甄别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2.本条是立法目的和依据条款,本身不属于民事行为规范,也不属于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不得以本条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同样,亦不能因为民法依所宪法制定,而将宪法视为民法的法源在审判中直接适用宪法裁判案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至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