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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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列举式和兜底性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3]。具体人格权以具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这表现在维护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生命、健康三大物质性利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婚姻自主等精神性利益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赖以存在的名称、名誉和荣誉等标表性和评价性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的民事主体意义和社会存在意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支配自己的这些利益,使自己享有独立的人格以参加社会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归纳总结了多年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性民事权利的规定,列举了十项较为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同时因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不能穷尽所有人格权的类型,为了防止民事权利的不断发展变化,维持民法典的稳定性,增加了“等”字,为保护可能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提供充分的空间,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条文也明确增加了“身体权”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身体权以人身作为客体,而人身又是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的载体,足见身体权应在人格权保护体系占有重要席位。“非法人组织”也成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权利主体,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产生了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其作为拟制人的一种,参与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享有独立人格是直接与其财产独立相关联的,也应当保护非法人组织基本的人格权。

一、具体人格权的制度沿革

早在奴隶社会初期习惯法中就存在保护具体人格权的制度,同态复仇制度就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经历过自由赔偿或选择复仇时期,到强制赔偿而禁止同态复仇实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质的飞跃。继生命权、健康权之后,历史上出现了名誉权、贞操权、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大多采用严厉的刑罚手段和少数民事赔偿手段。近代以来,民法的发展突飞猛进,更多的具体人格权被民事法律所确认。

《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法第二章规定:尊重人之身体。《德国民法典》第一章“人”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侵犯具体人格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分编“人”中规定了人身性民事权利,《澳门民法典》第一卷“总则”第一分编“人”第二节规定了人格权。

我国最早在1954年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是隐私权,即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是具体人格权的宪法依据。1982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二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格权、姓名权等人身性民事权利。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进一步较全面地规定了关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以及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害各个具体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指出了如何认定侵害公民或者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的行为;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条是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基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作了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条的具体内容

(一)生命权

1.生命权在我国的制度沿革

1986年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确认了生命健康权,据此许多学者认为生命与健康是不可分离的,应作为一项权利。然而生命权与健康权虽有着紧密的联系,却是两种不同的物质性人格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即将生命权和健康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民法总则也将生命健康权分为“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独立的权利。一方面,生命权与健康权具有不同的权利内容和客体,侵害这两种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损害后果也是不同的。侵害健康权不一定导致个人的死亡,威胁到个人的生命。尤其是健康权概念的内涵不断扩大,所以,侵害健康权和侵害生命权也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从损害赔偿的标准来看,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通常要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但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要由间接受害人提出主张,且损害赔偿的标准多由法律作出规定。此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者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也存在差异,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下,其特殊的赔偿项目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4]

2.生命权的内涵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生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基础,生命安全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和其他一切活动的前提。因此,法律赋予自然人以生命权,不受非法侵犯。生命权的内涵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生命安全维护权是指自然人的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以及取得维持生命的物质条件的权利,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妨害、防止危险等内容;有限度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对自己生命进行维护和对他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等,但是生命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

(二)身体权

1.身体权在我国的制度沿革

在我国封建社会末期,1911年清朝统治者编修的大清民律草案就在其第九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害他人之身体,致被害人丧失或减活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只需要者,加害人需支付定期金于被害人,以赔偿其损害。”第九百六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身体权为人的民事权利。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这是首次在宪法上具体提及对身体的保护;1986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第一百四十七条均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赔偿规定。从宪法到民法再到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自然人的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身体权的内涵

(1)身体权与生命权的区别

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身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保障,

身体权与生命权相互依托,不可分割,两者都属于维护自然人生存的物质性人格权,但两者仍然存在区别:一方面,身体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整体组织结构的完整,而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命安全与持续的利益。“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15]侵害生命权必然会导致死亡,作为生命的载体,侵害身体权也可能会危及生命,但不一定导致死亡的后果。另一方面,侵害生命权通常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而侵害身体权则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16]

(2)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身体权和健康权关注的是在生命权没有受到侵犯的前提下身体和健康的问题。身体权关注人身肉体组织安全无瑕疵,健康权关注人体生理机能安全舒适。[17]在一般情况下,侵犯身体权就可能会造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侵害健康权往往也会对身体安全或完整性的形成破坏。二者相联系又相互区别:第一,二者的权利客体不同。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的完整和安全利益,而健康权的客体则是健康利益,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第二,侵害身体权不一定导致自然人健康的损害,而侵害健康权也不一定导致身体权的损害。第三,身体权具有处分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如捐献器官、献血等,权利人实施此种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其健康。第四,对身体权的侵害和对健康权的侵害在后果上并不完全一致。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二者并不完全一致。[18]

综上,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部分身体组织的权利,包括身体完整的保持权和有限度的身体支配权。身体完整的保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保持其身体的完整并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有限度的身体支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身体组织的部分肢体、器官或其他组织进行支配的权利。

(三)健康权

健康权的制度沿革已基本阐释于上述生命权、身体权内容中,原因是在民法总则正式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独立区分开来之前存在两个常见的问题:一是将身体权与健康权混在一起,如认为“健康权,也称身体健康权,……公民在生命存续期间,必须维持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的机能”;[19]二是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混在一起,统称生命健康权,认为“生命和健康是互相联系的,没有生命,无所谓健康,可是,有生命又不一定健康。因此,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20]近年来学术界通说已认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为各个独立的人格权,民法总则则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下来。在此不再累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者的区别。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享有保持其身体机能正常和获得尽可能健康的物质条件的权利。健康权的具体内涵包含三个方面:一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二是自然人在非健康情况下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医疗照护、物质救济和其他服务的权利;三是国家有义务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以保障和促进公民健康。

(四)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且并不限于自然人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

(五)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专属性,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号则可以转让。

(六)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以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含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损毁、玷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七)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保持并维护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

(八)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就本身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物质利益获得和支配权,禁止非法剥夺。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也与自然人的不完全相同,其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大于其本身的人身属性。对上述权利的侵害,直接导致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九)隐私权

1.隐私权的制度沿革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产生于美国。在近现代的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原本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在以判例法为基本法律形式的英美法中,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和萨莫尔·华伦(Samuel 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这是第一次提及隐私权的概念。在隐私权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美国法官开始在实务中运用这一理论处理案件,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致其遭受痛苦,而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的理论,判决原告胜诉。法国于1970年7月,以新的法律规定取代原来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这一规定,创设了民法典保护隐私权的最直接的条文。1977年1月27日制定,1990年12月20日修正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对特定自然人(当事人)属人或属事之个别资料的法律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完备了隐私权的立法。瑞士、土耳其的债法承认个人秘密、私生活为人身权的内容,受法律保护。在日本,隐私权被称作“私生活权”,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主张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人格权的规定予以保护,判例上已采用此种主张。从18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到今天、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在各国都通过不同的方式,直接地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21]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1982年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些法律规定从基本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隐私权受法律保护。1986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对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根据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急迫需要,在其第一百四十条采取了变通的方法,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也采取了这种间接保护的立法方式。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其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就自己的私人事务,个人信息等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隐私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支配权、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以及公开范围,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隐私领域享有决定权。

(十)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自然人有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愿地结婚或离婚,不受他人干涉的自主的权利,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主权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适用指南】

一、注意对“等权利”的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对是否有必要将人身性民事权利一一列举出来而进行仔细斟酌,最终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人格权如亲属权、抚养权可能在将来具体的分则中进行规定,但如隐私权等新型的人身性民事权利,则可能在多处分编中出现。所以,在总则中列举出重要的人身权利有利于统领各分编。另外,诸如形象权,死者的名誉权、荣誉权,贞操权等新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这些尚在实践中逐步探索,但也不应因民法总则中没有列举出来而忽视保护。在相关侵权行为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时,可以发挥一般人格权条文的补充功能,适用第一百零九条以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

二、关于姓名是否包含网名、肖像权保护范畴是否及于“表情包”的问题

对自然人的姓名应作广义理解,不限于自然人的户籍、身份证上的姓名,应包括本人选定的并可随时变更的笔名、艺名、曾用名以及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字、号等。[22]对于网名是否属于姓名权范畴的问题,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判断网名是否属于姓名的关键在于“该网名能否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如果某网名只是在某一特定的社区、论坛等区间使用,一般社会公众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注册者的身份,公众无须也无法将该网名与特定自然人联系起来,故而无从体现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因此不属于姓名权的范畴;若相反,某网名经由某种方式,例如实名认证,或者一定程度的广为宣传,与特定自然人紧密联系起来,一般社会公众知晓也足已知晓该网名是指特定自然人时,该网名即具有区别于他人的人格属性,属于姓名权的保护范畴。

近期“葛优躺”“傅园慧洪荒之力”等表情包在网上红极一时,不论是真人照片还是经过加工的卡通形象,只要能凭直观清晰辨认出与特定自然人的联系,即是自然人肖像利益的体现。如果未经本人许可就进行商业性使用,应认定为构成侵犯肖像权;如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则不构成侵权。

三、革命英烈名誉、荣誉保护问题

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狼牙山五壮士”等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判决依法保护英雄人物的个人权益,强调判决的公共价值彰显功能,阐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核。在审理此类侵害英雄人物名誉、荣誉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在请求权主体的范围上、保护的客体范围上、侵权行为方式和类型上、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上、损害后果的判断上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全面准确地把握侵害名誉权等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以及典型案例的指导,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

第二,法院要重视革命英烈个人权益的保护和自然人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的关系。同时应该注意,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在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23]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