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与终期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与民法通则第九条相比,本条的变化在于不再使用“公民”一词,改为采用“自然人”,这正是民法总则在立法技术进步的体现之一。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自然生命,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1]自然人首先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概念,凡活着出生的有生命的人类个体,都称为自然人;自然人也是法律概念,在市民社会中,自然人是最典型的民事主体。而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二者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公民属于公法范畴,强调其具有某国国籍,往往用于区分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自然人属于私法范畴,是私法领域中最重要的一类民事主体,既包括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即该国公民),也包括不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如外国人、无国籍人)。受苏联民法典之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章名采用“公民(自然人)”之表述,将“自然人”与“公民”两个概念并用;在具体条文上,则使用“公民”一词。在国际往来十分密切、跨国贸易愈发频繁的今天,以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对外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显然并非明智之举。尽管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法有关公民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事实上并未以国籍限制非我国公民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在民事领域,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更为科学准确。[2]1999年制定并生效的合同法就已经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了,故本条对民法通则第九条作上述修改。
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既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1900年《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该法典第一条即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受其影响,瑞士、土耳其、苏联等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了权利能力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作为现代社会中的基本法律规范,民法与每个人的日常活动息息相关。无论是否意识到,每个自然人每天都处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当中——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可以说,一个人可以终生不触碰刑法,但无时无刻不在民法慈母般的关怀之中。因此,各国(地区)民法都以不同的方式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亦不例外。一般来说,公民的权利能力与年龄无关,但有的权利能力,需要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权利能力、结婚的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与自然人不可分离。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说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因死亡以外的原因丧失,意味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得转让、不可抛弃、不可剥夺。古罗马法上曾存在“人格减等”制度。在古罗马,人格(权利能力)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因素组成,若三者皆具备,则具有完全人格;若失去其中之一,则为人格减等。根据其失去的因素的不同,又可分为人格大减等、人格中减等和人格小减等。人格大减等,指丧失自由权并且消灭其人格,其结果是使之同时丧失市民权和家族权,实质上意味着此人在法律上的死亡。人格中减等,指丧失市民权,同时也丧失家族权,仅仅保有自由权而免于沦为奴隶。人格小减等,指在人格三要素中仅仅丧失家族权,自由权和市民权并不因家族权的丧失而受到影响。古罗马的人格减等制度,是在一个处处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奴隶社会背景下所产生的,与强调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现代法治社会显然不能共存。在现代法治社会,人只能作为权利的主体,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这是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基本人权、使人称其为人所必需的。[4]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二者的统一体。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而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2)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包括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3)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与民事主体的意愿无关;而民事权利通常反映民事主体的意愿。(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或放弃,亦不得剥夺;但民事主体可以放弃或转让具体的民事权利。
【适用指南】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尽管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但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基本规则。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在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以外的情形下认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慎重进行。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尽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样不能据此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存在一定的权利能力。对于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权利能力,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我国多数学者支持否定说。这种观点在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和连载该小说的天津《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得到了支持。1987年,魏锡林在该小说中虚构了吉文贞(艺名“荷花女”)的恋爱经过以及被恶霸奸污等情节,给死者的名誉造成损害,故其母与其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魏锡林和《今晚报》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的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多个类似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均坚持了这一立场。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既不是民事主体,也不享有民事权利。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涉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决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些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基于其调整对象的平等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这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志。本法第四条规定了平等原则,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则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意味着任何自然人,部分性别、民族、出身、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其民事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可以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也是近代私法的重要进步之一。人的权利能力平等在今日被认为理所当然,然而,在当时应该说是西欧历史中划时代的重要事件。[5]通常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以享有权利能力为标准,也就是说,享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具有私法主体地位,即民法上的人格。[6]古罗马法上以身份决定人格,故人与人之间的人格是不平等的。中世纪时期的人依其性别、身份、所属职业团体和宗教的差异而不同,分为4个等级:普通自由人、少数贵族阶级、半自由人及奴隶。在家庭内部,各成员间地位亦非平等,具有鲜明的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特征。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自然法所倡导的无差别的“人类理性”作为实定法上人格的取得依据,从而使得“生而平等”的伦理价值观念在法典上得以落实。在这一过程中,家族依附逐步消灭,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可以说,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正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产物。
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否一律平等,在我国民法理论界素有争议。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多个版本的草案建议稿中均主张写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例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十六条和梁慧星教授建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均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杨立新教授建议稿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人自其出生到死亡,是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徐国栋教授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根本不可能平等:公民与外国人、农村与城市人以及此城人与彼城人、被监禁者与自由人、失权人与全权人、军人与平民、出家人与在家人、健康人与患有特定疾病者,在能力上均有差别,如何还能坚持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呢?因此,即便要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也应增加但书条款,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但受立法、司法剥夺者除外”。[7]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自然人在民法上的人格,是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的总体性的做人的资格,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法上的体现,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并不具体。以自然人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而否定自然人抽象人格的平等,似并不足取。首先,权利能力平等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而非具体的平等,是一种资格或者说是一种取得权利的可能性的平等,而非具体权利的平等。也就是说,是一种起点平等而非结果平等。由于人的能力不同,因此即使作为平等的起点相同,在具体取得的权利方面肯定是不平等的。其次,实践中许多对人之行为范围的限制,是基于某种价值判断或者国家政策对自然人行为的限制而非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也即由于考虑到某种行为的特殊性或者资源有限性,往往要附加一些条件,例如对于结婚年龄要求。这应视为对具体行为设定的条件,而非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将具体权利义务取得或者享有中的限制条件作为衡量权利能力这种取得权利义务的资格是否平等的做法,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8]民法总则第十四条最终沿用了民法通则第十条(仅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适用指南】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是一种法律资格的平等,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但在实践中对于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根据国际私法原则来确定。在国际私法上,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基本上都采取“属人法”来确定。“属人法”是国际私法中用于解决法律冲突的系属公式。与属人法相关的地域因素主要有籍贯、住所、国籍、居所(惯常居所、习惯居所、临时居所)、定居等。而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习惯居所、临时居所)、定居等是以生存状态作为方式而存在和衍生的地域因素。这些不同的地域因素就是属人法中的连结点。关于自然人的属人法,各国对于属人法中的连结点选取不同,使得其立法规定有所不同。法国、苏联等国规定,自然人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为自然人的属人法;英国、美国等国规定,自然人的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自然人的属人法;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则规定,在本国的外国人,其属人法为住所地法,而在外国的本国侨民的属人法为本国法。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立法是采取了以属人法中的“住所地法主义”的方式来规定的。这对于具有“一国两制四法域”特点的我国而言,是解决区际私法冲突最具可操作性的做法。
根据本条,外国人与无国籍人与我国公民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给予外国人的这种待遇通常是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为前提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晨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对于确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或者说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意义重大。鉴此,民法总则增加了本条。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确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规则,另一方面也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规则进行了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在证明自然人出生时间方面,户籍证明的效力高于出生证明;而本条则规定出生证明对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证明效力高于户籍证明。
在民法上,出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会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一般认为,出生的完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出”与“生”。所谓“出”,是指胎儿的身体必须与母亲的身体相分离;所谓“生”,是指胎儿(婴儿)在与母体分离的那个时间点上必须是活着的。如果同时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即便胎儿(婴儿)存活的时间只有片刻,该胎儿(婴儿)也有民事权利能力,将引起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关于出生的时间,民法理论上存在阵痛说、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三种主要学说。阵痛说认为,产妇开始阵痛,就意味着胎儿出生。但阵痛之后胎儿未必就立即出生,出生后的胎儿也未必是活体,故以阵痛说来确定出生时间显有不妥。露出说认为,胎儿一部或者全部脱离母体,则为出生完成。但脱离母体的胎儿未必均存活,故露出说亦不宜作为认定出生时间的标准。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出生完成。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非问。因为胎儿在尚未与母体分离之前,其呼吸是通过母体进行的,脱离母体之后才能以自己的肺独立呼吸。由此表明胎儿不仅出生,而且已经存活。独立呼吸说为目前学界通说。[9]
民法通则并未明确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但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书〉的通知》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书》是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凭《出生医学证明书》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由此可见,户籍登记上所登记的出生时间来源于《出生医学证明书》,在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方面,《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应强于户籍登记,故本条作了相应规定。
自然人的死亡也同样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同样会引起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如继承开始、婚姻关系结束等。在民法上,“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10]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其法律效果在于结束以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仍然生存,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如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还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并不导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本条中所称的“死亡”仅指自然死亡。
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的自然死亡时间,同样存在心脏跳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和脑死亡说三种主要学说。根据现代医学,自然人在心脏停止跳动或呼吸停止后,经抢救仍有可能继续存活;而如果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无论采用何种医疗手段,最终必将导致心脏死亡。因此,采用脑死亡说可以适时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相对更为科学。据报道,世界上已有八十余个国家采用脑死亡标准,我国卫生部已初步制定了一份符合我国国情的脑死亡诊断标准,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加以修改和完善。这意味着中国的脑死亡立法已进入准备阶段。[11]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为患者带来了新的希望,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和伦理问题。2014年4月28日,北京安贞医院收治了一位因严重心衰而急需进行心脏器官移植的男孩小包。安贞医院立即通过国家器官移植捐献管理中心等机构,联络匹配的心脏。与此同时,身在广西解放军第181医院的小伙子叶劲,因脑肿瘤晚期于5月1日进入脑死亡状态。经叶劲家人同意,叶劲的心脏被捐献给男孩小包。因心脏供体在冷缺血的状态下通常只能保存4至6个小时,2014年5月2日,为了将叶劲的心脏从广西桂林及时送到北京安贞医院,两地机场、武警、医生和有关航空公司共同完成了“千里送心”的活体心脏输送行动。这一事件被广泛报道,同时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摘除已经脑死亡但仍有心跳的患者的心脏,在法律上有无障碍?对此,国家卫计委新闻发言人进行了回应,指出在脑死亡案例中,判定脑死亡并用于器官移植有三个条件:一是要经过严格的医学检查,各项指标符合脑死亡国际现行标准和国内最新脑死亡标准,由认证专家明确判断为脑死亡。二是家属完全理解并且选择按脑死亡标准停止治疗、捐献器官,有一个双方认可。三是同时获得案例所在医院和相关领导、部门的同意和支持。符合这三个条件,就可以判定脑死亡,并且用于器官捐献。[12]这一标准在《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心脏死亡捐献器官移植试点工作的通知》[13]中已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都未明确如何确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14],《死亡证明书》是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从医学角度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证明,死者的家属必须持《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注销户口手续。由此可见,户籍登记上所登记的死亡时间来源于《死亡医学证明书》,在证明自然人死亡时间方面,《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证明效力应强于户籍登记,故本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现实生活中,尚有数个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其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情况。因死亡顺序对于继承等法律关系具有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或者户籍登记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适用指南】
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自然人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不一致时,应由其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但根据公安部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下列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将不予受理:(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自然人死亡后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由于与死者有亲属关系的人继续生存,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如果侵害死者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也将对生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故应以死者近亲属的名义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起诉。同时,也应避免对死者人格利益的过度保护而侵害他人的合理行为自由。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其他死者前述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出现侵害其他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死者人格利益的,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于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而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系民法总则新增条款,也是最能体现民法人文关怀的条文之一,在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了在特殊情形下可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有必要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殊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换言之,胎儿因尚未出生,并非自然人,故法律并非一般性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才将其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对待,使其取得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活体,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
尽管各国都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在特殊情形下亦需保护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此点已为民法理论界广为认同,我国司法实践亦持支持态度。然而,对于胎儿利益加以保护的理论依据何在、民事立法上应采何种模式,在中外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1)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即凡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就认为其在出生前已具有权利能力。例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2)个别保护主义,也称个别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行为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其有权利能力。德国、日本采用此种立法模式。《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被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遗产相续、受遗赠能力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15](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此种立法模式下,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模式。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梁慧星教授认为:“此种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己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16]我国多数民法学者与梁慧星教授持同样观点,认为当时我国民法通则是从根本上否定胎儿的权利能力的[17]。学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已构成立法漏洞。[18]
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认可胎儿赔偿请求权的案例。在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9]中,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川E07363号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镇沿泸纳二级公路向泸州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KM+200M处会车时,由于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杨德胜负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经医学鉴定,死者王先强是原告王德钦的亲生父亲)。由于王先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2003年1月,牟颖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判定其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但各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所提出的具体保护方案存在一定分歧。徐国栋教授建议稿主张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遗赠、赠与以及继承三种纯受益的场合具有权利能力;梁慧星教授建议稿与杨立新教授建议稿主张总括性地规定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其纯受益场合具有权利能力;王利明教授建议稿则主张严格限制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范围,仅承认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受损时胎儿应受保护的法律地位。[20]经过多次讨论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最终民法总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形,作为对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例外规定;同时,为避免列举不全,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后加了“等”字。由此可见,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以外的其他情形中,亦有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可能,但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应慎重进行。
本条中的“视为”为民法技术性概念。胎儿因为未出生、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按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本不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将胎儿当作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待。换言之,胎儿因未出生,还不算一个民事主体(自然人),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本条把胎儿当作已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本条,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如果胎儿娩出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1]
【适用指南】
除本条所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外,在其他纯受益或者导致胎儿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民法理论界认为亦可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例如,在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而死亡时,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胎儿出生后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的费用。[22]必须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形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对“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基本原则的突破,审判实践中对此不宜作过于宽泛的解释。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胎儿的权利能力不包含承担义务的部分,故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本条明确限定仅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的情形下,视为胎儿有行为能力,不能使胎儿承担民事义务。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如胎儿娩出时为死产,因其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故不会引发其权利的继承问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为:(1)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的必留份,应由其他继承人依照规定进行继承。(2)赠与或者遗赠,其法定代理人已经受领给付的,因无法定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未受领的,赠与合同和遗赠遗嘱无效。(3)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发生,对胎儿的伤害视为对母体的侵害,发生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胎儿的母亲可以适当请求增加人身损害赔偿数额。[23]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明确我国民法上的成年年龄,并以此为基础将民法上的自然人划分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有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之规定,同时作了两处主要修改:一是与本章章名修改保持一致,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二是首次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引入“未成年人”概念,增加“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之规定。
在民法上,是否成年是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和前提。自然人一旦成年,除有特殊情况外,其智力就已得到相当发展,能够独立生活,在社会交往中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法律后果作出理性的判断和预见,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赋予成年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不依赖他人而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的需要。[24]
自然人是否成年,关系到其是否能通过自己的具体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与每个个体的理性能力密切相关。但每个人的理性能力各有不同,以个案审查的方式进行区分虽然准确,但技术上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法律交往带来极大的不安定。因此,法律一般避免积极规定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只是消极宣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之人。为了确定行为能力的欠缺程度,法律需要找出某些具有规律性的因素,并以之作为衡量标准。最具规律性的因素是:自然人的理性能力一般随年龄的增长而增长[25]。因此各国民法都以年龄作为认定自然人是否成年的一般标准,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我国民法总则亦采以年龄为主、精神健康状况为辅的双重判断标准,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类型。
我国自古就有成年制度。男子满20岁应加冠,女子达15岁而加笄,行冠笄之礼后,即为成年。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对于自然人成年年龄上的规定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一致,即“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民法总则本条在年龄标准上沿用了民法通则原有的规定,同时明确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适用指南】
是否成年,是判断自然人行为能力最重要的依据。通常情况下,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合同效力时,应首先审查合同当事人是否为年满18周岁或者为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如各方均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继续审查合同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的事由。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应继续考察该合同是否为其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如合同当事人一方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者合同内容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应进一步考察缔约行为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被告地位应如何列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的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26];有的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27];有的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2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基本相同[29]。可见,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如只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将会出现被告不承担责任而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有违民事诉讼一般理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的规定。如只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规定。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应将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并作了两处主要修改:(1)鉴于本法第十七条已专门界定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含义,本条删除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之规定,同时将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改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将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修改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系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30]故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仅关系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其事实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活动”一词本身并非规范的法律用语,外延上既包括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事实行为。因此,从立法技术角度而言,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原有表述并不科学,故本条作上述修改。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1],简言之,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1)是指行为人具有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2)以意思能力为基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使自己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能力。因此,一个人要具备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首先应具备认识这种行为的能力,即要以意思能力为基础。(3)法定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认识能力相关,但某一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不依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国家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和依法定程序外,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限制或剥夺。民法上确立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理由有二:一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心智不正常者的权益;二是通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32]
民事权利能力是静态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系法律交往的基础,不宜实行差别待遇,故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完全且平等之特性。行为能力则是动态的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对应自然人的实际法律交往,故需要根据自然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33]然而,以个案审查方式确定自然人具有何种程度的行为能力,不仅在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法律交往带来极大的不安定性。由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一般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长,同时考虑到实践中个体因素的差异,各国立法中通常以“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方式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34]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采用这一模式,以此为基础确定了我国民法上的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确立的劳动成年制度,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存在着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即在一定条件下,将某些接近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或者赋予完全行为能力。因该制度旨在缓和自然人须达法定成年年龄后才能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规定的僵硬性,故被称为“成年缓冲制度。”[35]从近代以来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来看,成年缓冲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宣告成年制(如1974年以前的德国民法)、结婚成年制(如日本民法)和解除亲权制(如法国民法),上述三种立法模式都根据一定的条件,抽象地、概括地赋予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以完全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学者考证,这一规定是我国民法实践及理论的创造。[36]
根据本条,适用劳动成年制应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必须为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之所以规定当事人须年满16岁,一是因为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心理、智识以及意思能力等方面已接近成年人;二是因为可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以及有关生活实践相衔接。例如,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承认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要求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年满16岁的中国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其理由是“……考虑到,我国从事经济建设、生产劳动以及各种社会活动的,主要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为使居民身份证能充分发挥作用,发证年龄定为十六周岁以上较为适宜。”[37]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此可见,只有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有可能成为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劳动收入。本条第二款所指“自己的劳动收入”,指当事人不仅要独立从事劳动,还应因此获得稳定的劳动收入。“‘劳动’是该种收入区别于他种收入的重要标准,也是证成该种收入的特质、并使之得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相连结的关键因素。”[38](3)必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39](4)精神状况正常。由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可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精神健康状况正常,故适用劳动成年制时必须考察当事人的精神状况。
【适用指南】
在具体适用本条时,应注意进行体系解释,准确界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及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在两个章节分别作了规定。首先,在第二章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部分,根据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具体规定了各自应如何参与民事活动。上述规定分别体现在本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上。其次,在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部分,分别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四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判断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达到“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应不宜对其劳动收入标准要求过高。有观点认为,应以其劳动收入能否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为标准,这显然是过高的要求。事实上,即使是成年人的劳动收入也不能都达到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水平。司法实践中,通常将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从事个体经营、参加工作或者在外务工,并以其收入维持生活,作为认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判断标准,同时也要结合其工作地点、是否独立生活、收入是否稳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40]。
符合劳动成年制条件的未成年人既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就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如其实施侵权行为,应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父母不承担监护责任[41]。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在涉外民事审判实践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还需要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来确定,即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依照经常居住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除表述方式有调整之外,同时作了四处修改:(1)适应现实生活需求,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十周岁以上”下调为“八周岁以上”。(2)加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增加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3)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保持一致,增加法定代理人“追认”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4)将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从“民事活动”改为“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分,在学界争议较少,但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民法通则制定之时,认为10周岁以下的儿童没有正常认识和判断能力,10周岁之后才具有与其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从事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民法通则规定的年龄下限有所偏高,应当适当下调。但对于具体年龄应为几岁,又有6周岁、7周岁、8周岁、10周岁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大部分省区的入学年龄都是6周岁,应规定为6周岁;有的认为部分地方小孩入学年龄是7周岁,应规定为7周岁;有的以教育部关于一、二年级小学生识字水平的统计数据为依据,认为应规定为8周岁。民法总则(草案)四次审议稿均规定为6周岁,但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根据代表们的意见,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要求,在现阶段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修改为8周岁[42]。
为避免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判断力不足而遭受自己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损害,同时兼顾对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如果其法定代理人在事后才知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如何处理?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同时赋予合同相对人催告权与撤销权。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地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通过追认和催告制度,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同时兼顾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实践证明,这种做法较为合理。因此,本条吸收了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经验,在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基础上增加了法定代理人“追认”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所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旨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原因是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能谓为全无意思能力,然其智识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若不加以限制,殊不足以保护其利益也”[43]。根据这一立法目的,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损害其自身利益之虞,故即使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也应承认其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是,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107条也规定:“对于未成人并不因之而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意思表示,未成年人必须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实施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经验,本条明确规定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本条将原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民事活动”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具体理由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适用指南】
根据本条,除具有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在认定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应结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即:其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在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具有撤销权。
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未作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单纯取得权利的行为,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单纯免除义务的行为,也应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本条所指“纯获利益”与“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系同一含义,不无疑义。德国法通说,“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不应因其行为直接承担任何义务,但法律行为的间接效果,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例如,在未成年人无偿受赠房产的情形中,房产在公法上的负担(如税收)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对纯获法律上利益行为的判断只关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在法律上承受了不利益,而在经济上的最终结果是获益还是亏损,无关紧要。[44]我国民法理论则认为,考虑某种行为是否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主要不在于其是否可能给限制行为能力人带来某种利益,关键要看其是否给限制行为能力人施加负担,尤其要考虑这种负担的承担最终是否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取利益,例如,无负担的赠与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但附负担的赠与不能被认为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但如果负担与获得的利益相比,明显不相称,限制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利益远远高于其承受负担所遭受的不利益,那么这种合同也可以被认为是纯获利益的合同。[45]
在实践中,对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行为,如购买零食或文具用品等,不宜一律要求由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者经其追认。是否属于其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况为标准来判断。对于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我国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应为有效法律行为,因“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围,允许子女在该范围内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事先授权子女从事某种行为,此种情况下其子女的处分行为应当有效。”[46]
【典型案例】
蒙福忠与蒙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
黄艳与宋燕子、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5)资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并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与本法第十九条衔接,将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从“不满十周岁”下调为“不满八周岁”;二是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行为从“民事活动”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两处修订及其理由,本书在对民法总则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的“条文理解”部分已有较详细说明,此不赘述。
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有必要保留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论。民法通则以年龄与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成年与否,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为两种: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第十二条第二款)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第十三条第一款)。据学者考证,我国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很大程度是受到了苏联民法立法、学说的深刻影响,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三级制行为能力制度,与《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之规定类似,而与采取的两级行为能力制度的《日本民法典》不同[47]。
近年来,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基本理由是,把不满十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上限,明显太高,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既存在使成年精神病人与社会严重割裂而不利于其正常化之弊,又不符合加强人权保护的世界潮流[48]。作为对这一批评的回应,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建议取消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未成年人或成年精神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或者成年精神障碍者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有效。[49]而中国法学会起草的专家建议稿则认为应保留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三级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但应作如下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应下调为不满六周岁,其实施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考虑到法律的延续性与一致性,民法总则最终保留了三级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本条中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下调到不满八周岁,同时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仍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总体而言,除适当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上限外,民法总则并未对民法通则有关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作大幅调整。
【适用指南】
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无效,即使该行为是使其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为无效。但是,就立法目的而言,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在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的权益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间进行平衡,此种做法一刀切地否定了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反不利于其保护,有违该制度初衷。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此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结合合同法相关立法背景材料来看,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仅提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提及无行为能力人,系立法者有意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结果[50]。对于这种规定的合理性,不少学者提出质疑[51]。基于这种质疑,中国法学会于2015年6月24日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民法总则建议稿中曾建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该建议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同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然而在历次提交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中,从未出现过类似的提法,从初审稿到最终公布稿,始终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52]尽管民法总则这一规定未必完全契合兼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之目的,但确系三级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立法模式逻辑推演的结果: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一种资格或前提条件,法律行为则是践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工具,故而,民事行为能力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或意思能力。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者正是基于“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意思能力”这一判断而作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53],其本质特征在于意思表示。基于逻辑推演,即可得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结论。因此,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为纯获利益行为,均属无效。当然,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确实有待商榷。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认定为无效,既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保护行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对于行为相对人来说,要识别该未成年人究竟为“八周岁以上”抑或“不满八周岁”,有时并非易事。况且,民法理论与社会实践都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为有效。[54]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等事实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该未成年人有财产,则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如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与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本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调整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同时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参照适用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此外,与本法其他条文保持一致,将原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代理民事活动”修改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因未成年人年龄尚幼、心智发展尚未完全成熟,尚不具备完整的意思能力,故民法总则将其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加以特殊保护。然而,成年人亦有可能因精神障碍、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减弱或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此种情况下,该成年人不仅难以自己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就有必要对其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
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保护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制度。罗马法中监护和保佐制度设立之初仅是为了防止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损害宗族和继承人利益,到了罗马共和国后期才成为主要保护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自权人的制度。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基于保障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和保护与其交易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双重目的,构建了对欠缺行为能力人进行保护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55]。然而,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过分强调监护人的权利,由监护人全面接管被监护人私人事务的做法,限制了被保护人的自由,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最有利于受保护人的出发点,甚至带有明显的人格歧视色彩,不符合当代社会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方面的新理念,即“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56]。同时,各国相继步入高龄社会,在人口老龄化社会中因年龄增大而行为能力衰退的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也引发了民法界的高度关注。基于上述理念与社会现实,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修改本国的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扩大保护对象。在传统民法上,保护对象是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癫状态的成年人、精神衰弱人和浪费人,德国还包括有聋、盲、哑等残疾的成年人等。当代民法充分考虑各种可能存在的行为能力欠缺情况和适应行为能力欠缺程度的复杂性,适当扩大了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保护范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90条,在人的精神官能已受到疾病损坏或因残疾或年龄而衰竭时,或者体能受到损坏,如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的,则该自然人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如果成年人因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则对其实行法定照管保护。在日本,除了因精神障碍,经常处在欠缺事理认识能力的状态的人和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为欠缺行为能力人外,还为保护因精神障碍判断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而创设了任意监护制度。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规定显然过窄。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仅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精神病人(含痴呆症患者)可被认定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鉴于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严重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新增有关老年人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的规定,由该条可推论60岁以上的老人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如此,现实生活中,还有其他人也存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可能。按照现行规定,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在被监护人范围内,不能获得监护而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例如,18周岁至未满60周岁、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以下简称植物人),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作任何意思表示,但却仍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诸多学者均呼吁需改革我国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扩大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范围[57]。作为对民法理论界呼吁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回应,在修改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形成了本条第一款,同时在第二款中明确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即也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草案的四次审议稿中,对于本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均未作修改,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扩大其范围的必要性。
【适用指南】
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应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自然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写明该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2)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根据其是否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是否了解其行为后果来判断。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4)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应当指定其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5)如该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根据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6)如在其他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典型案例】
杨旭与李志贤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特字第16338号。
平某1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特710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及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作了四处主要修改:(1)反映社会现实需求,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2)加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在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增加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3)吸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成功经验,增加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4)规范法律用语,将原民法通则中第十三条第二款中“民事活动”修改为“民事法律行为”。
如前所述,完整的意思能力是自然人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纵使是心智完全成熟的成年人,亦有可能因精神障碍、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减弱或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为此,各国民法均设有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保护的制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如该成年人行为能力完全欠缺,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如该成年人行为能力部分欠缺,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限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保护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监护和保佐制度,并随着近现代社会发展而带来的新理念不断更新。现代各国民法普遍认为,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保护制度,应最大程度地维护被保护人的利益:一方面,不应该将身心障碍人看作特别的群体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另一方面,应尽可能尊重其自主决定权,应将过去那种事务接管式的保护制度,发展为维护保护人应有自治地位的协助照顾制度,使得被保护人既有人照顾,又保留了自治权利,从而达成最有利于维护被保护人的初衷。基于这一理念,法国20世纪70年代末和德国20世纪90年代对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保护制度进行了数次修改,先后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舍弃过去司法抽象拟制的做法,不再通过司法拟制抽象剥夺或限制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转依个案审查,通过实际衡量其精神正常与否,再决定有无行为能力。[58]我国民法总则虽继续保留宣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但也在多个条文中体现了对于具有残存意思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自我决定的尊重。例如,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有利于减少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制过度的问题,为其随精神或意思能力的逐渐恢复而恢复正常生活提供了方便,也与现代精神病康复观念相契合。
【适用指南】
人民法院在宣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同时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此外,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宣告。具体程序同本书前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所述。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常有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以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来正在进行的合同纠纷诉讼中止。实践中,是否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应中止原有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使其免受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给自身带来的不利益。如正在进行的合同纠纷诉讼,只要当事人提出合同一方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中止审理,必将导致当事人恶意滥用这一制度拖延诉讼。这不仅偏离了本制度的设立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主张中止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的证据。例如,在刘某甲与刘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刘某甲主张自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并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告知其利害关系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原审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同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刘某甲并未提交其利害关系人已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申请,并由原审法院按特别程序立案审理的证据,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支持其上述主张。[59]此种情形下,相关法院应继续审理诉争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0]
如被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重新取得完整的意思能力,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申请人应提供证明被申请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61]。
【典型案例】
刘勇申请宣告于仲贤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特字第0017号。
肖长武申请宣告徐秀琴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特188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该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对应关系。
本条的概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其定义和范围见本章第一节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监护人的概念见本章第二节“监护”部分。本条中需要明确其内含和外延的概念是法定代理人。
1.法定代理的概念。学理上对法定代理,往往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其一为婚姻法领域内,指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其二为民法上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出于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民事主体的保护而设立的制度。本条仅指第二种意义。
类型化的法律行为能力制度的直接目的在于确定各类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因此,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完全,那么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效力评价上就可能会出现瑕疵。但是,法律又不能过于僵硬地贯彻行为能力制度的类型构造及其效力规则而将行为能力欠缺者完全排除在市场交易的大门之外;反过来,如果一般性地承认此种交易的效力,则有可能使行为能力欠缺者陷入其自身无法履行的状况,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法定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其通过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允许其实施特定的行为,一方面,使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够参与交易、融入社会生活;另一方面,也可确保行为能力欠缺者不致由此而遭受损害。因此,在法定代理制度的配合下,行为能力制度既能够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行为之效力进行有效管控,使其避免动辄卷入法律交往、承受其自身无法履行的法律后果,又不会阻断其参与交易的法律通道,使其能够借助法定代理人的力量来弥补自身行为能力之不足,从而起到维护行为自由和补充私法自治的作用。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其意义为,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下位概念,要遵循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的规范。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代理被定义为包含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个下位概念。其中,指定代理的定义是基于指定监护人的规定,即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相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学者云,逻辑上而言,与委托代理相对应的概念应为法定代理,而民法通则中的指定代理,实为法定代理所包含的下位概念。本次制定民法总则,采纳了这个观点,在保留指定监护的前提下,取消了指定代理的规定,盖因指定为确定监护人的法定方式之一,而指定代理无法成为与法定代理、委托代理相平行的概念。
2.法定代理与监护。在民法总则中,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与监护人范围实质上是一致的,除了监护人之外,民法总则并未规定其他种类的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与监护法律关系中的被监护人的范围也是一样的。法定代理与监护的不同之处在于,监护是规范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这一内部关系的规则,而法定代理则是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作为一个整体,规范该整体与外部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概念。故,监护制度着眼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认定,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定代理是在解决了监护人身份之后,关于如何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范。所以,可以说法定代理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均着眼于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分别以法定代理制度规范外部行为,以监护制度规范内部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两种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相同的。
【适用指南】
1.法定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依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对本人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代理包含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但是两者存在重要的区别。
委托代理中,由于代理权的授予以及代理事项的范围均由本人的意志加以决定,且本人也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和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使其能够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因此,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等考虑,在委托代理中要求本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在逻辑和价值上均无不妥。而在法定代理制度中,要求本人不问情形地承受法定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在价值上难言妥当,其根本原因在于:在民法上,法律效果的附加最终只能归结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但是在法定代理中,无论是代理权的产生、范围抑或行使,都不取决于本人的意志。因此,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认为:“有关代理权的许多问题,在法定代理权中根本不会出现,或者以根本不同的方式出现,因为制定法自身通常已经对法定代理权的前提及范围作出了特别规定。”[62]
所以,如果让法定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承担如同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本人相同的义务,存在价值取向上的障碍。只有排除这种障碍,本人方可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排除障碍的方式为,立法对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作出更多(相对于委托代理人)的限制,即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遵循最有利于本人的原则,并应根据本人的年龄和智力情况,在本人有一定判断能力的情况下尊重本人的真实意愿,此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方可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这种方式来平衡本人承担法定代理人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立法规范与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规定:“在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相同的范围内,债务人必须对其法定代理人和债务人为履行其债务而使用的人的过错负责任。不适用第276条第3款的规定。”第1799条规定:“(1)监护监督人必须注意监护人是否合乎义务地执行监护。监护监督人必须不迟延地向家庭法院报告监护人的义务违反以及家庭法院有权干预的一切情形,特别是监护人的死亡或导致监护职务终止或使监护人的免职成为必要的其他情事的发生;(2)监护人必须根据请求,向监护监督人就监护的执行答复询问,并许可监护监督人查阅与监护有关的文件。”其意义在于,本人需要承担其法定代理人的过错或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前提是法定代理人行为不能对本人产生违背法律的不利影响,除非其已经取得了特定主体(德国法上为监护监督人或家庭法院)的同意或许可。如果法定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可能对本人不利且未取得特定主体的同意或许可,则该行为并不发生效力,从而也就谈不上本人需要承担其法定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了。
需要说明两点:首先,在本人确定对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由于本人与法定代理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事实上仍是法定代理人代本人履行相应给付;其次,上述情况,在本人获得或恢复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因法律后果的承担而需对外给付的义务,由本人负担。
2.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须代其诉讼。此时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与权利义务等同于诉讼当事人本人,享有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承担诉讼当事人的义务,从成文法律规范来看,有以下几项: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照撤诉或者缺席判决或拘传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当事人提起上诉;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错误事由;
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审理。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离婚诉讼因其为形成性身份,故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诉讼原告时,该诉讼不得代理。[63]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可以先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然后由变更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这并未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或被告所为之诉讼。故,在离婚案件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得代本人提起或参加离婚诉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设定该条文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正常的民事经济秩序。
此前的立法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之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了老年人(60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民法总则作为对既有立法抽取“公因式”的重述性立法,归纳、沿用并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归纳、沿用体现在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仍沿用“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善、创新主要是:第一,本条文把原来精神病人的概念取消了,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通过民法总则扩大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是立法必要,也是顺势之举。首先,民法通则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只有精神病人,对于其他成年人无论出现何种状况,都没有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是有严重缺陷的,制度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精神障碍者以外的其他残疾人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需求关注较少,有对其他人保护不平等之嫌。[64]例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自然人,按照这一规定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实际上他们却毫无民事行为能力;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不仅带来所谓“人口红利”消退,而且带来前所未有的社会问题,但是有些法院在审判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适用较少,事实上无法宣告老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对于10余万植物人以及更多的老年痴呆症患者的权利保护,以及对他们的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是非常不利的。依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并以此为基础创立成年监护制度,加拿大、美国、奥地利、英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分别规定了相关制度,如台湾地区规定“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彻底改革,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外延比“精神病人”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精神病人”,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年老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范围。这一改革契合时代精神和借鉴了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其次,此项规定彰显人文关怀的价值理性。民法本质上是人法,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百科全书,不仅仅关注个人的财产安全,更要关注人身安全;不仅关注经济生活,还要关注家庭伦理生活。此项规定强调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并以此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更加注重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成为民法人文关怀的核心内容之一。
第二,不规定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原因,原则性规定成年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这种高度抽象概括的做法对该类成年人的范围有了最大限度的扩展。不特别强调老年人或者植物人身份,避免了因为不完全列举而导致无法周全保护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列举了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所列举的其他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可知本条文想要保护的对象主要在于残疾人、妇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与本条立法目的契合。
第四,除了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外,还规定可以根据其健康恢复等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恢复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行为能力人。
【适用指南】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一般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如对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科学性的根据,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第二,参照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在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左邻右舍对被认定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2.关于成年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出现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或者部分恢复行为能力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病症减轻或者完全治愈等。此时,为保证该公民能够依法亲自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进行民事活动,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但是,必须以有关人员的申请为依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进行。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以及他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如果能够确证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状况恢复的程度往往不同,有的是完全恢复,有的是部分恢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恢复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应当根据该公民有关状况恢复的具体情况,作出宣告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说来,当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恢复到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程度时,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恢复到能够部分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程度时,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宣告该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关于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审判程序。第一,确定代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首先确定代理人,有近亲属的在近亲属中确定,无近亲属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被申请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理由是: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中,代理人对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其作用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有近亲属,人民法院都应当为其指定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参照有关监护人的规定参加法律程序。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第二,案件的处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三,此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住所的认定标准。
【立法要点及理由】
该条较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规定有修改。一是采用更为严谨规范的概念,以民法观念中的“自然人”取代“公民”;二是顺应放宽户口迁移政策的趋势,将认定自然人住所的依据从“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放宽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三是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统一,以“居所”取代“居住地”。
每个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参与社会生活总是在一定的场所内,如工作场所、居住场所、财产所在地等。因这些场所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在法律上确定自然人的住所。住所,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处所。
确定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是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都以自然人下落不明为前提,下落不明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所没有音讯的状况。二是确定债务的清偿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三是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四是确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本条规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住所惟一原则
在法律上,每个公民只能有一处住所。当公民有多处居所,或登记记载的居所与经常居所不一致时,应依法确定其中一处作为住所。住所有意定住所、法定住所、拟制住所之分。意定住所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自行决定的住所,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法定住所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住所,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法定住所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与监护人共同生活,应当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拟制住所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将经常居所推定为住所,如本条规定自然人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户籍登记不再是确定自然人住所的唯一标准
1.认定住所以客观登记或客观上长期居住为标准。各个国家和地区认定住所的标准不一,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即住所应当依当事人长期居住的意思来确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3条第1项规定:“人之住所,为以长久之意思而居住之处所。”二是客观说,即应当以客观上长期居住的地点为住所,如《日本民法典》第21条规定:“住所以个人生活所在地为其住所”。三是折中说,即将当事人长期居住的意思与客观上长期居住的事实结合起来加以考察,为我国台湾地区采纳。我国现行立法以登记记载的居所为自然人住所,采取客观主义立场,并不要求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久住的意思。
2.除户籍登记外,可依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认定住所。身份登记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于自然人的出生、死亡、结婚、离婚、收养、亲属、监护等身份事项加以登记、公示、公证的法律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须将有关公民身份状况的一些事实登载于一定的文件,我国采取户籍制度。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或者更正,须经法定程序进行。户籍主要用于户政惯例,不能直接引起私法效果,但此系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件,可能对私法产生证据效力。户籍记载事项能够提供证据的私法事实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时间、住所之所在、法定姓名(本名)等。[65]以户籍登记认定住所便于识别,但是比较刻板,缺少灵活性。实践中,除户籍登记外,记录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件还包括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法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因此,居民身份证和户籍簿一样,都是证明公民身份的重要法律文件。一般情况下,居民身份证应与户籍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本条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既从法律上明确了依居民身份证记载认定住所的法律依据,又为以后身份登记制度的发展留下空间。
(三)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居所是指一个自然人实际居住或居留的地方。判断经常居所通常依据的是在某一地方连续居住和停留的客观事实。德国法与瑞士法强调以“生活中心”这一要素明确何为自然人的经常居所。我国现行立法以客观上连续居住的事实为依据认定经常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适用指南】
随着户籍制度的不断改革,以及人口流动性的增强,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情形可能越来越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调研论证过程中,就曾有意见认为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确定经常居所的标准已经不符合我国人口流动的客观实际,建议结合当事人的就业、购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部分城市出台了积分入户的政策,持有居住证达一定年限并符合相关条件者,可申请所在城市的户籍。因此也有观点认为申请居住证只需“半年”的居住时限可作为判定经常居所的重要考量。但在现行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建议仍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确定自然人经常居所的依据。但自然人偶尔离开居所,如探亲、休假等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