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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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与民事关系特别法的关系的处理原则。

【立法要点及理由】

对于民法的法律渊源,本法在第十条已经加以规定。本条主要规定本法与民事特别法的适用原则,即特别法规定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定适用。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该条规定一方面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建立在必须是同位法的基础上,另一方面明确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需要以同一机关制定为条件,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法第十一条即在遵循立法法上述原则基础上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同本法有不同规定时,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主要理由是: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的问题进行规定的,而特别法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的细化规定,有更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们处于同一位阶上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本次民法典编纂,并非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民法典目前的编纂工作采取的是“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编纂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确保在2020年形成统一的民法典。在这种思路主导下,则必然产生目前的民法的单行法内容同本法存在不一致。如何处理,则显然是在2020年民法典出台之前最棘手的任务。

【适用指南】

1.适用本条,关于如何确定什么是民事关系的特别法律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的特别说明,“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定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87]但是,该说明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目前我国已有的特别民事法律数量较多,还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票据法、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海商法等民商事特别法,还有被一般列为行政管理法但又有民事规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等。甚至还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民事规范,如对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依据民法总则的本条规定,对民事法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法律”,从其范围上讲,应当广义理解,不限于特别民商法,凡是民法总则之外的法律中的民事规范,都应当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适用本条处理。

2.本条的适用,还涉及民法总则与特别法是否适用新法优先旧法处理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而确定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理论上,一般法或者特别法的新旧法适用本规则没有争论,但对于新一般法是否优先于旧的特别法适用,一直未有明确的定论。民法总则优先民法通则适用,在于其均为民事一般法。民法总则与保险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的民事规范,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本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中,是否还有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余地,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内容。如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法已经将普通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到三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和一年的规定不再适用,其他法律如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否继续适用,易引发争议。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强行法规范,此前特别法中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一致的,宜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时效。

3.本条还涉及民法总则与现行的民事单行法的适用问题。由于我国民法典目前还在编纂过程中,将来作为分则归入民法典的现行单行法,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法等,不宜列为民法总则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将来民法典一旦编纂完成,将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相对应的“本法”的内容。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草案曾有专门规定,分则有规定的,先适用分则的规定,分则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总则的规定。这一适用规则,是建立在统一体系化的民法典的基础上的,基于总则和分则的分工处理,比较容易。现在民法典还未完成对合同、物权、侵权等分则内容的梳理修改和完善,因此会有一些内容与民法总则不一致不协调的。如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民法总则只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删除了可变更,是否还得按照合同法请求变更合同?再如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民法总则规定受胁迫、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特别规定,不宜修改为可撤销制度,理由一是此类行为是违背家庭伦理、破坏家庭秩序的行为,宜用公序良俗予以否定;二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无法按照撤销制度撤销遗嘱。因此,处理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等单行法的适用关系,原则上参照适用本条规定,不宜按照草案说明里处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关系的原则,适用新法优先旧法的规则处理。

4.民法总则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关系。民法总则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不属于同一立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因此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适用规则,而应当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处理。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法规是法律的下位法,又是所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上位法。地方性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下位法,又是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的上位法。在法律的效力位阶上,民法总则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及之下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行政法规及之下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之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则应该适用本法的规定。就本条的规定而言,则其他法律部分包括行政法规及之下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