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道路交通法律政策全书(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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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道路交通法律规范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明确了道路通行条件和各种道路交通主体的通行规则、确立了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和机制、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监督、完善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等等。学习和应用道路交通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驾驶人管理

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于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次修订涉及自学直考、异地申领驾驶证、残疾人申领驾驶证、考试预约等相关规定。但驾驶证记分标准依旧按照以前的公安部123号令的规定来执行,驾驶证总记分分值不变、记分标准不变。

(一)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将实现

139号令中明确,2016年4月1日起,实施驾驶证异地申领和审验。放开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异地申领限制,考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学习培训、报名考试、领取驾驶证,满足流动人口申领驾驶证需求。

此外,139号令还规定,“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并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参加驾驶证审验、提交体检证明。

(二)70岁以上驾驶员每年体检一次

139号令中要求:要根据准驾车型设定不同的体检标准;提高大中型客货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要求;简化、优化小型汽车驾驶人身体检查项目和方法。改进老龄驾驶人体检规定,将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的起始年龄由60周岁调整为70周岁。2016年4月1日以后,不到70周岁的老龄驾驶人则不必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新规规定,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残疾人驾考身体条件限制放宽

139号令对残疾人报考驾照的身体条件进行调整:在视力方面,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报名机动车驾驶,要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另外新规中规定,对驾驶证被注销等有驾驶经历的人员,年龄、身体条件等符合重新申领驾驶证法定条件的,可以不经学习直接申请考试,各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核发驾驶证。但是,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撤销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与报废

(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登记规定》即124号令于2013年1月开始实施,为保障校车安全运行,124号令对校车注册登记条件、安全检验周期、报废监管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124号令规定,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二)机动车报废

2012年12月27日公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规定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已注册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情况包括: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方面,规定明确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专用校车使用15年;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等。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交通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处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等内容。在处罚交通违章行为时,最常见的处罚就是罚款。《行政处罚法》第46条作出了“罚缴分离”的原则性规定,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47、48条对“罚缴分离”作了除外规定,即只有法定情形下,执法人员才能当场收缴罚款。

交通事故处理

(一)交通事故自行协商

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能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三)肇事逃逸责任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触犯刑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定罪处罚。

(四)酒后驾车责任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酒后驾车责任进一步地加强了打击力度,修正案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适应,2011年4月22日修改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一)事故责任和赔偿数额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而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事故责任和赔偿数额的认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主要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各省及各地区每年都会根据统计部门的规定发布相应的赔偿具体标准。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和方法则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 18667-2002)为标准,受伤人员的误工损失日则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确定。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2007年12月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区分不同责任主体,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利用强制保险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国务院公布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同时,国家还通过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事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009年9月,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