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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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该条明确本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主体自主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本条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此处的网络司法拍卖亦应理解为人民法院自主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当初在“送审稿”中,我们使用的是“应当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后在讨论中,大家认为应当已包括优先的含义,建议去掉“优先”,最终就使用了“应当”。关于委托拍卖方式,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1.关于上市公司流通股、公司债权等有价证券的执行

通常认为,上市公司流通股和公司债权等有价证券无需经过拍卖可直接予以变卖。对于上市公司流通股而言,因其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市场机制本身足以确保形成合理价格。因此,无须经过拍卖程序,而应由相关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予以变卖;但并非排除了采取拍卖的程序。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而言,因其没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因此,其变价应遵循拍卖优先原则。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因其没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因此,其变价应遵循拍卖优先原则。具体拍卖程序与其他动产、不动产大致相同。对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其持有的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对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价,必须进行拍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的,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告知该国有股份持有人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应当注意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

2.执行标的物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容易保管情形的执行

价值容易减损的标的物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标的物本身容易变质、腐烂和消散的物品,比如生鲜产品;二是具有极强季节性的物品。对这些物品,确实经不起较长的拍卖周期,只有避繁就简,及时予以变价,才能最大限度保全其价值,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标的物的价值即使不容易减损,如果保管比较困难或保管需花费相当大费用的,由于拍卖周期比较长,也可以酌情不经过拍卖而直接变卖。

3.关于文物的执行

文物是人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财产,分为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文物通常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是禁止流通的。民间收藏文物可以由国家之外的主体合法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1)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2)从文物商店购买;(3)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4)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5)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而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当被执行人合法拥有的文物作为拍卖财产被司法拍卖时,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处置的拍卖主体,对该文物拍卖时,正常作法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依法设立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如果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应当注意与国家文物管理部门的衔接,协调好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