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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示答复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年2月18日 公复字〔200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3年9月24日 公复字〔2003〕5号)
山东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处理的请示》(鲁公发〔2003〕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公安部关于对出售带有淫秽内容的文物的行为可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的批复
(2010年5月22日 公复字〔2010〕3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出售带有淫秽内容的文物的行为可否予以治安处罚的请示》(京公法字〔2010〕50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淫秽内容的物品可能是文物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文物认定。经文物部门认定为文物的,不得对合法出售文物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