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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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障碍

公路晒粮酿事故 粮主担责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9月,郑某、陈某把刚收割的谷子放在公路上晒,并在晒谷子的周围放上石头和空酒瓶防止过往车辆碾压。当日下午,受害人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晒谷子处,恰遇对面来车相会,周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在郑、陈设置的障碍物上,周倒地受伤,由此引发诉讼。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陈某违章在公路上晒粮,酿成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5年6月,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知理亏的晒粮人赔偿受害人12000元的损失。

法律解析

《公路法》第4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也明文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但是由于少数村民法律意识浅薄,违反法律规定,仍然在公路上晒粮、堆物,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本案中的被告郑某、陈某将刚收割的谷子放在公路上晒,并在周围放上石头和空酒瓶,从而酿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某骑摩托车倒地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村道两边建石墩 撞伤骑车过路人

经典案例

莒南县某村村委为防止大车、重车轧坏了自己村的“村村通”,便用水泥、石头在该路段两边垒成中间间隔约2米的两个墩子。2004年10月,杜某途经该路段时,撞在该村的水泥墩子上。杜某伤后花医疗费等共计17143.8元,其损伤经鉴定属于重伤。杜某将该村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村委违章在乡村道路两边建设障碍物,且未设警示标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路况,对自身伤害亦应担责。原告的伤残等级目前尚不能评定,可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

2005年10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令某村委会赔偿受害人杜某各种经济损失13715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被告村委违章在乡村道路两边设置障碍,但未设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原告杜某由于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路况,撞上石墩,造成重伤,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第131条

扩路未拆线路塔 醉驾撞塔致身亡

经典案例

南阳市某条道路拓宽,但路上的线路铁塔却没有被及时拆除,而是被长期置于机动车道上。2008年3月9日22时25分左右,南阳市民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此处时,撞上此处的线路铁塔的水泥座,张某当场死亡。

2008年3月21日,经现场勘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3月10日,张某的家人一纸诉状将线塔产权单位和城市建设部门一并告上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庭上,线塔产权单位称,此处线塔是1990年经有关部门审批、设计建造的,并有合法手续,同时产权单位已在线塔上悬挂标有“禁止拆卸、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等字样的警示标志,张某的死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线塔产权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则认为,线塔不属于市政设施,且自己不是线塔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这起事故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槌定音

2009年11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应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线塔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在线塔上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对建筑设施保护的警示标志,而不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对社会不特定人构成威胁,故对张某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由于线塔不属于市政设施,因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线塔产权单位承担20%的责任,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尽管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拓宽后,由于线塔的产权单位没有将路上的线路铁塔及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与死者张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线塔产权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道路挖沟未警示 夜骑摩托掉沟亡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1日夜,不满14岁的少年小华(化名)骑摩托车与在同一餐馆打工的丁某一起出去兜风。二人沿长虹北路由南往北行驶,丁某发现前面很黑便下了车并劝小华别跑了。小华未听,驾车继续行驶,掉进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黄龙沟水沟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小华系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出事路段系某市政管理处建设竣工并管理的路段,事发时道路尚未开通。小华死亡后,小华父亲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小华虽然自负交通事故的全责,但小华驾车所行道路的道口与黄龙沟交界处的一定距离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致小华驾车越过道口掉入水沟死亡。对此,道路的施工者及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小华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小华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2007年7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市政管理处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等费用的60%,即3.5万余元。

法律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道路的施工者及管理者,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小华夜骑摩托摔沟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小华因无证驾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小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其父母应承担监护不力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05条,《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33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