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术损害
患者拔牙丧了命 医院被判赔巨款
经典案例
2009年12月7日,因口内有颗牙疼痛并长时间流脓,张女士前往某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几天后,医院为张女士进行右下颌骨囊肿刮治术和右眉弓色素痣切除术,并拔掉了那颗病牙。2009年12月9日上午,张女士被送回普通病房,她曾多次提示医生双腿针扎似疼痛,但医生均未理睬,下午张女士起床上厕所时突然晕倒在厕所,但医院没有进行有效抢救,结果不治身亡。经过尸检,张女士的死是因为双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
张女士的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7万余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口腔医院在对张女士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口腔医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012年3月,法院判决口腔医院赔偿患者张女士家属28万余元。
法律解析
拔个牙就能送命,这并非是骇人听闻。本案的患者张女士就是因拔牙一天后,突然晕倒在厕所内,经抢救无效不治身亡的。当然,张女士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其双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口腔医院在对张女士的诊疗中存在医疗过错,判决其赔偿张女士家属28万余元。拔牙能送命,必须引起医院和患者的高度重视。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第1项、第16条
打开腹腔不手术 造成损害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8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入院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右侧附件囊肿,扭转伴坏死;盆腔炎性包块,并告知原告需进行手术。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下午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原告腹腔被打开后,被告未能对原告需切除的病变部分进行切除,便告知其丈夫,原告病情当时不应进行手术分离切除,3个月后再次手术治疗,被告对原告刀口进行缝合处理,原告于6月11日出院,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阑尾包块。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该院诊断为原告患有慢性阑尾炎、慢性盆腔炎、右侧卵巢囊肿、左侧输卵管积脓,并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治疗一周。原告又到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预交押金2900元。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能切除其体内包块,称是由于原告病情本身原因,导致原告腹内包块暂不能分离切除,其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被告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2009年8月,固镇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返还原告陈某预交款29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被告固镇县城关镇医院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
胆总管内取结石 胆管破裂成伤残
经典案例
1999年6月11日,巢湖市的何老太在巢湖市某医院被诊断出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次日行胆囊切除手术。整个手术持续了11个多小时,术后15天,刀口突然出现通漏,不时有黄色液体外流;21天后,刀口又开始大量渗液,形成瘘管。院方告诉她,手术不太成功,答应帮她治疗,详细情况却不肯透露给她。见医院态度较好,何老太没多想,术后一年,该院又给她做了肠修补术,但病情改观不大。经南京、合肥等地的大医院检查,确诊是术后空肠——腹壁切口瘘,肝部脓肿。何老太遂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1年6月25日,巢湖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认定为三级乙等技术事故。
事后,何老太才知医生在做胆囊切除手术时,发现其胆总管内有结石,即行胆总管切开取石术,造成胆总管破裂。医院虽积极补救,但已造成伤残。出院以后,何老太每隔四五天就发一次高烧,白天吃饭不香,夜晚疼痛难眠,夏天不能洗澡,并引发肝脓肿病,身心遭受了极大的痛苦。
面对三级医疗技术事故,医院表示接受,并答应赔偿一定损害费用,但在具体赔偿数目上,双方产生较大分歧,无奈之下,同年7月11日,何老太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8月6日,法院对何老太进行了伤残评定,结果为八级。
法槌定音
巢湖市中级法院随后进行了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工作疏忽、业务不精,是造成何老太胆总管断裂的主要原因,并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巢湖某医院赔付何老太68075.6元,其中精神赔偿金2万元,并继续承担她后续治疗费用。
法律解析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树立敬业精神,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而在本案中,医生在给何老太取胆总管内结石时,因工作疏忽、业务不精造成何老太胆总管破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51条规定,应赔偿医疗费(包括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
人流手术致不孕 医院过错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7年11月23日,孙女士因孕检查出“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到医院就诊,并于同月26日晚行引产术,术后“胎盘滞留”,又分别于2008年1月至9月四次行清宫术。其病情后经北京、海口、湘潭等生殖生育专科医院确诊:宫颈粘连、继发性不孕。为此,孙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往返外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6559.23元。
被告辩称:医院为孙女士行引产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术前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同意手术。患者出现胎盘滞留的情况是因多种情况引起的,并不是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医院在发现其胎盘滞留后及时进行清宫术,也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医院诊疗行为对孙女士出现宫腔粘连的情况有一定过错,但按照鉴定书的意见,因果关系参与度在30%-40%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时其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孙女士损害结果与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孙女士因“宫颈粘连”导致的终生不能生育的损害结果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对孙女士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与其“宫颈粘连”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之间。但参照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无法给予孙女士准确的伤残等级结论,故无法受理该鉴定。
法槌定音
蚌山区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医院为孙女士行引产术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宫颈粘连、继发性不孕的损害后果,而该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确认存在过失,且与孙女士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0%-40%之间。据此,医院应对孙女士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孙女士病情本身存在的病理性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确定医方责任比例为40%。孙女士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食宿等费用,法院对有相应票据支持的51192.6元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生育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现在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没有将不孕不育症纳入评残标准,虽然随着将来医学技术的发展,孙女士的病症得到根治后,可能恢复生育能力,但考虑到其今年已经33岁,随着年龄增长将来受孕可能性的降低和高龄孕产妇可能带来的生育风险,法院酌定为3万元。2011年3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赔偿孙女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金额81192.6元的40%计32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医患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女士因患“胎儿先天性心脏病”前往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医院对孙女士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故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
术后清点少块布 医生无奈再手术
经典案例
2005年6月24日,原告张某因分娩到苏州某镇卫生院做剖腹产手术。当天上午,医生给张某做了横切口剖宫产术,张某顺利产下一名男婴。正当医生和护士们打算结束手术而清点手术器械、敷料种类、数量时,发现手术前原本为16块的纱布少了一块。在手术室多次查找和清点后,医护人员仍然没有找到丢失的纱布,于是开始怀疑纱布留在了张某的腹中。可是,医生扒开原告腹部刀口后,依旧没有找到。无奈之下,医生决定在原告手术切口上部再切开一竖状切口,扩大查找范围。经再次查找,医生终于在原告张某的腹中找到了遗留纱布,原告的手术至此总算勉强结束。经过这一番折腾,纱布是找到了,可是原告腹部却留下了一个“T”型伤口,而且手术后,原告伤口还遭到感染。8月2日,卫生院邀请专家会诊,次日又对原告实施切口创伤引流术。直到9月,原告才得以出院。
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随即告到法院,索要医疗、误工、精神损害等赔偿费用。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两次手术查找腹中纱布,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1月20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张某与被告某镇卫生院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8万多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医务人员的疏忽,在给张某做剖腹产手术时,将一块纱布留在了腹中,经过两次手术,终于找到了遗留纱布。但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