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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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间接责任

【核心提示】若损害由第三人侵权导致,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为自己责任,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实务争点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偿责任后,是否可向第三人追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理解适用

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消费者的人身损害是因为宾馆、酒店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不能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间接侵权的法律关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损害的发生是否有第三人的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分为义务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义务人间接侵权,是指有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相对人的损害,因此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义务人不作为,对损害后果负有间接责任,因此义务人为间接责任人。间接侵权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比直接侵权复杂得多。间接侵权的主体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侵权人、第三人与义务人。第三人与义务人都对被侵权人负责,承担的责任都为自己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顺位,第三人为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义务人为第二顺位责任人,即补充责任人。原因在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往往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是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条件。

二、补充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1]关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2];另一种观点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3]从实证法对补充责任的规定来看,补偿责任具有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同的法律特征。另外,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还处于理论探讨阶段,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补充责任具有独立性,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形式。

三、补充责任的实现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被侵权人应当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若被侵权人仅以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应当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除非第三人确实无法确定。即使义务人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即使存在过错,法院也不应判决义务人承担责任。若第三人具有部分赔偿能力或不具有任何赔偿能力,无法赔偿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义务人仅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义务人并非对第三人无力赔偿的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第三人无力赔偿的范围,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偿责任要求根据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4]因此,构成间接侵权,义务人不是唯一的责任人,是第二顺位的责任人,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义务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不是替代责任,因此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同,《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追偿权的规定,原因在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应”,该责任为自己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因此与追偿权行使的条件矛盾。《侵权责任法》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上位法,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不再适用。

案例指导

吴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某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某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某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官渡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某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之内并站在吴某红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某涛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某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某涛随后追赶未果。吴某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某红已死亡。对吴某红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五某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该行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不能证明按规定还安装了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红在犯罪分子持枪抢劫时遇害,因此应当由作案人对吴某红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五原告以被告官渡建行、五某保安公司主观上有过错为由,诉请判令官渡建行、五某保安公司连带承担吴某红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官渡建行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中国建设银行在《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要求,建设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信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预防不法侵害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该行在营业厅内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还有紧急报警、联防警铃、探测报警、无线通信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官渡建行虽然在营业厅内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作案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被害人吴某红填写存单,并且违反规定进入“一米线”时,这些明显反常行为始终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高度警惕。以至于在作案人开始抢夺钱袋并开枪伤人时,保安人员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某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被告官渡建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官渡建行虽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吴某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该行毕竟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也安排了值班保安人员,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这种情形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只有让赔偿义务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

被告五某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并已向官渡建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保安人员,履行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管理和安排派驻保安人员的工作,是官渡建行的权利与义务,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官渡建行的行为。因保安人员履职不当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官渡建行承担,五某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责任。五原告诉请判令五某保安公司连带赔偿因吴某红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一、被告官渡建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礼、靳某云、赵某、赵某雅、赵某凯赔偿吴某红死亡赔偿金66760元、丧葬费8241元,向赵某赔偿赵某雅、赵某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6933.48元,三项合计131934.4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礼、靳某云、赵某、赵某雅、赵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5.08元,由五原告负担12788.06元,被告官渡建行负担3197.0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分别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藏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内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于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某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某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的。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某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某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纳入建行的补偿范围,既符合官渡建行的责任程度,也能解决上诉人吴某礼等五人的最迫切需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某礼等人从外地来昆明料理吴某红的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基于官渡建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将这些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该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参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一审按这个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66760元,吴某礼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85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2]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3]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4]王利明、周永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