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能否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金银诉北京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8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3.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高金银
被告 (被上诉人):北京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昌顺运输公司)
【基本案情】
昌顺运输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 (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
高金银主张其自2009年3月经王某明招聘驾驶渣土车,一般在建筑工地上运输渣土、建筑用材等,由王某明的亲属郑某对其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内容,且由王某明的妻子向其直接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劳动报酬,无固定的工资发放周期,平时以借支的名义领取报酬,在每年春节前再结算总工资,2013年1月12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算清;自2011年2月,其因家中有事,休息一年多;此后,其经王某明再次招聘于2012年4月29日重新入职昌顺运输公司,工作内容、用工形式、管理人员等并未发生变化。高金银还称王某明系以昌顺运输公司名义进行招聘,王某明出示载有昌顺运输公司名称的渣土车车辆行车本,此种渣土车在新购时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个人无法办理此种车辆的运输证,须以公司名义营运;除此之外,昌顺运输公司为相关车辆提供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有时去建筑工地拉渣土时,渣土车辆的挡风玻璃处摆放有昌顺运输公司牌子,车辆停靠地点先后是北京市丰台区××村、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号某大院。
昌顺运输公司则主张王某明将本人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王某明借用其公司车辆运营资质,但王某明及妻子并非其公司员工,郑某亦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实际使用过挂靠车辆,未曾招聘高金银,也未曾为高金银缴纳社会保险等;其公司允许王某明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因而,昌顺运输公司认为高金银系由王某明雇佣,其公司与高金银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金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昌顺运输公司,从而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金银解释称其驾驶属于昌顺运输公司的车辆因违规被罚款后,由郑某等缴纳罚款后再向其返还缴费单据。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出院记录,证明其受伤情况。其中,住院病案首页载明高金银住院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1日,手术记录载明高金银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跟骨骨折,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高金银解释称: 2013年1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其与王某明的姐夫前往丰台区二七厂拉炉渣,因装载量过大,其欲爬上车顶进行平整,但由于未抓稳而摔伤,此后由王某明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王某明支付。昌顺运输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称其公司与王某明系挂靠关系,王某明不受其公司管理。
诉讼中,王某明出庭作证称:车牌号为京G5××02、京G8××41、京G7×× 09、京G8××39的车辆由其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昌顺运输公司名下,认可上述《车辆挂靠合同》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昌顺运输公司只负责协助其办理车辆行驶证等车辆手续方面的事项,由其本人安排车辆的具体运营和招用司机等,运营方面不受昌顺运输公司的任何管理,每年春天以现金的形式向昌顺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由昌顺运输公司向其出具收据;其基本上未以昌顺运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若有需要则其本人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高金银在2009年通过别人介绍而担任司机为其干活 (干了一段时间,中间停了一段时间,后来又来干了,具体时间段记不清了),由其亲属郑某对高金银等司机进行管理,由其妻子为高金银等支付报酬 (2009年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2年月工资大概为3000元左右,2013年月工资涨到4000元左右),不是每月固定开支,已支付完高金银的工资,高金银与昌顺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知道高金银受伤的情况,其姐夫高岳良负责平车,而高金银作为司机负责开车,但高金银擅自爬车而摔伤,事后其将高金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其以现金形式为高金银支付了在医院的所有开销6、7万元左右;其曾将挂靠在昌顺运输公司名下的车辆先后停靠在北京市丰台区××村、永合庄×号某大院。
昌顺运输公司为证明王某明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交《车辆挂靠合同》和收据为证。1.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3月24日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王某明将其自筹资金购置的车辆挂靠在昌顺运输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王某明;王某明须遵守昌顺运输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定期上缴税费;王某明每年向昌顺运输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 (每年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的费用由王某明承担,收取后概不退还);王某明每年须为挂靠的车辆投保,并由昌顺运输公司统一代理,若不通过昌顺运输公司代理,则王某明每次应交纳违约金5000元,每年须提前10天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至少为50万元,此属强制性保险),若王某明拖欠保费则应交纳滞纳金;昌顺运输公司对王某明发生损害其公司名誉的事件有权作出处理和要求赔偿,按有关规定严格考核安全、质量等指标;若王某明违反本合同规定,昌顺运输公司有权注销车辆的所有手续,挂靠车辆的一切证件归昌顺运输公司所有;车辆过户或者转卖须经昌顺运输公司同意,过户及转卖时须交清所有税费;车辆自落户之日,四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车辆转卖自由等。王某明根据《车辆挂靠合同》将车牌号为京G5××02、京G8××41等车辆挂靠在昌顺运输公司名下,该挂靠车辆在车辆登记机构登记的车主为昌顺运输公司。高金银以《车辆挂靠合同》违法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对《车辆挂靠合同》并不知情。2.收据载明:王某明分别在2009年3月19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3月14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向昌顺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金额依次为4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高金银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对王某明向昌顺运输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并不知情。
本案审理中,昌顺运输公司和王某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将二者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告知高金银。
2013年9月16日,高金银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昌顺运输公司与其自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1日,大兴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33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金银全部仲裁请求。高金银不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案件焦点】
1.能否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若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满足哪些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金银自认系案外人王某明招用,王某明的妻子为其发放工资;劳动过程中,其直接接受郑某安排、管理;但高金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明、王某明的妻子、郑某上述行为系代理昌顺运输公司的行为。昌顺运输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主张其公司与高金银不存在劳动关系,高金银工作中使用的车辆实际车主系王某明。王某明接受法庭询问时认可其与昌顺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高金银系其个人雇佣的司机。综上,法院认为高金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高金银要求确认其与昌顺运输公司自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高金银的诉讼请求。
高金银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均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运营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据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昌顺运输公司与王某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以其公司名义为挂靠车辆办理车辆运营证件和手续,允许无经营许可资质的王某明利用该运营证件和手续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
昌顺运输公司虽称其公司与高金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此项主张。其一,昌顺运输公司允许无经营许可资质的王某明从事本应属于其公司许可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业务,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以收取挂靠费的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其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二,虽然形式上由王某明使用昌顺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证件从事经营活动,但由高金银直接驾驶登记在昌顺运输公司名下的相关运输车辆并使用车辆运输证件,长期的工作经历足以使高金银认为系由昌顺运输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其三,昌顺运输公司虽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及挂靠费用收据证明其公司与王某明为挂靠关系,但在其公司和王某明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车辆挂靠关系、由王某明直接与高金银建立雇佣关系等事项告知高金银的情况下,昌顺运输公司与王某明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支付挂靠费用的行为对第三者高金银无约束力,亦对高金银要求确认其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具有对抗效力。其四,在王某明出示载有昌顺运输公司名称的车辆行驶本、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等证件的情况下,高金银作为普通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王某明系代表昌顺运输公司进行招工和劳动管理,并善意形成其本人是为昌顺运输公司提供劳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信赖,昌顺运输公司对此信赖的形成负有法律责任且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二审法院对高金银关于其与昌顺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认定高金银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昌顺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公司未在举证责任范围内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此种情况下,结合高金银关于其实际提供劳动的期间以及王某明的相关陈述,对高金银要求确认其在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金银于2013年1月12日受伤后虽未再实际提供劳动,然而昌顺运输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考虑到高金银的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对其要求确认2013年1月13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但因高金银在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长期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在此期间与昌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北京市运输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3)大民初字第147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高金银在2009年3月至2011年1月、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9 月16日期间与北京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要求确认与车辆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普遍存在受聘用司机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答复之间存在矛盾。为统一裁判标准,需要对上述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剖析。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12月3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经了解得知行政审判庭目前仍以民事审判庭确认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前提,若民事审判庭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行政审判庭不支持劳动者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致使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仍存在现实困难。
上述规定在逻辑和理念上的不统一,致使实践中对“能否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司法裁量标准和结论的不一致。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道路货物运输和客运实行运营许可制度,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不得转让。据此,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若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则可以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车辆被挂靠单位允许无经营许可资质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从事本应属于其单位许可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业务,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以收取挂靠费的形式获取不正当利益,其单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劳动者直接驾驶登记在车辆被挂靠单位名下的相关运输车辆并使用车辆运输证件等,长期的工作经历足以使劳动者认为系由车辆被挂靠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工具。3.即使车辆被挂靠单位提交《车辆挂靠合同》、挂靠费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关系,但若其单位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车辆挂靠关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直接与劳动者建立雇佣关系等事项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车辆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支付挂靠费用的行为对作为第三人的劳动者无约束力,亦对劳动者要求确认其与车辆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具有对抗效力。4.在车辆实际所有人出示或者劳动者经常使用载有车辆被挂靠单位名称的车辆行驶本、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证或其他证件的情况下,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代表车辆被挂靠单位进行招工和劳动管理,并善意形成其本人是为车辆被挂靠单位提供劳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信赖,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此信赖的形成负有法律责任且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应认定劳动者与车辆被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依据书面劳动合同,严格审查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得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范围。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文件内容,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理由如下:1.劳动者和车辆被挂靠单位并不存在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之间的稳定对价关系,劳动者的报酬并非由车辆被挂靠单位直接发放;2.劳动者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并未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劳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并非由车辆被挂靠单位具体安排;3.劳动者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4.劳动者和车辆被挂靠单位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表述“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文仅指明被挂靠单位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未明确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从严格掌握劳动关系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但为了解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以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建立拟制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得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其他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利。
上述三种观点各抒己见,具有启发和参考意义,但第二、三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其中,第二种观点虽强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客观方面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主观方面的“合意”因素对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性,却忽略了实践中违法挂靠中松散劳动管理所导致的人身依附关系脆弱性,以及劳动环境可能促使劳动者确信其所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为被挂靠单位的特殊性;第三种观点单纯便于解决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受伤后的工伤认定问题,突破传统劳动关系的内涵和外延而提出“拟制劳动关系”的概念,不仅不利于维护劳动法体系和理论基础的稳定性,也不利于遏制违法挂靠现象的蔓延,从而损害劳动者正当的劳动权利。
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能否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为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具体案情谨慎处理,正确理解劳动关系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被挂靠单位转嫁用工风险。建议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其一,车辆被挂靠单位是否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等关于货运 (包括危险品运输)、客运的运营许可制度,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其二,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个人名义还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招工和日常劳动管理;其三,劳动者对车辆被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挂靠费用的支付等情况是否知情;其四,是否有足够的因素促使劳动者形成其向被挂靠单位提供劳动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心理信赖;其五,车辆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存在某种形式的管理。
如果劳动者对实际挂靠关系并不知情,且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者被挂靠单位存在未及时履行释明义务等方面的明显过错,从而放纵或促使劳动者在长期劳动过程中形成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为被挂靠单位的心理信赖,鉴于被挂靠单位作为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受益者之一,长期并未提出拒绝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被挂靠单位在知情的前提下,对车辆实际所用人若存在利用其单位名义进行招工、管理或者发放薪酬等行为予以默认,劳动者有足够理由认为车辆实际所用人系作为被挂靠单位的代理人行使直接劳动管理权。上述情况,应依法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便于劳动者在因工受伤的情况下向被挂靠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避免非因劳动者过错而致使其本人游离在劳动法体系的保护之外的情况出现;否则,劳动者只能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鉴于侵权之诉与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和标准、过错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判断能否确认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有充足的因素促使司机形成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为车辆被挂靠单位的认识,以及产生接受被挂靠单位劳动管理的心里信赖,避免过于突出传统意义上的“合意”因素在判断劳动关系时的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朱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