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农村房屋买卖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田爱增诉康生富确认合同无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田爱增
被告:康生富
【基本案情】
原告田爱增系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小水峪村村民,1980年原告从小水峪村委会处购买涉案房屋及院落。1996年12月26日,被告康生富申请翻建涉案房屋。1999 年8月25日获得批准。2013年8月10日,被告康生富将诉争的房屋卖给本村村民刘亚伶,买卖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田爱增称1996年两处房屋以1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康生富,后被告拆除了三间房屋,现遗留八间房屋。被告康生富辩称其1996年因工作关系认识田爱增的女儿田国红,经与田国红协商购买其所有的房屋及院落。田国红在村委会同意下,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现原告田爱增以被告康生富系城市居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允许购买农村房屋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小水峪村八间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院落。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有无房屋及院落买卖关系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田爱增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田爱增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小水峪村八间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田爱增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本案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证明其曾从村委会购买了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又确实转为被告所有,原告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若被告称其从原告女儿处购买,对此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有责任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那么原告能否以被告系城市居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允许购买农村房屋为由,要求确认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说仍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根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待证事实进行分类,确定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田爱增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小水峪村八间房屋及院落的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及院落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交付了买卖标的。因此,原告应当对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丽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