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规中的疑难问题
租赁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租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负责任?
解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同一人时,损害赔偿责任由所有人承担,这是一种常态。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或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形态也是常见的。在这种分离的情况下,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就面临着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提供了基本的解决方法,据此,该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时,仍须注意以下三点:
1.保险公司仍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之前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仍然需要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臻明确,而本条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即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在此意义上,强制责任保险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对机动车这个高度危险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换言之,只要是由于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损害的,无论机动车的驾驶人为谁,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
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出租、出借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机动车就丧失了直接占有,也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直接控制力,其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所有人不能直接予以控制。而承租人、借用人等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享有现实占有的权利,并能对机动车的运作等享有直接控制力,同时亦享有运行利益,故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进行判断。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享有直接控制力的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本条所规定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保管期间,质权人、维修人或保管人现实占有机动车,他们对机动车享有直接的现实控制力、支配力,而所有人则未处于此地位。所以,在质权人、维修人或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由质权人、维修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司法难题是,当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是未成年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时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进行判断?我们认为,当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是未成年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此时有两个法律问题值得讨论:一是未成年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租赁、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租赁、借用合同是否有效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互相影响的问题。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未成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自然属于效力待定,此点并无疑问。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异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判断,同时也不考虑监护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问题。因此,在判断此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时,应将订立的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区分开来,两者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逻辑关系。申言之,在未成年人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当然,根据本条之规定,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租赁人、借用人的资质没有进行必要的判断而将机动车予以出租、出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2]应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情形时,应当对出租人、借用人等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执照等。同时,所有人还应当保证该机动车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比如车辆的制动刹车、仪表设备等是否正常。倘若所有人未能尽到上述之注意义务,则其便具有过错,而该过错极为可能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因素之一,故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其自身之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仍然需要注意两点:
(1)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标准在租赁和借用情形下应有不同。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在出借场合应当高于借用场合,换言之,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严格。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因租赁为有偿,由出租人收取租金,而出借人一般为无偿(如有偿则实质上与租赁无异)。因此,根据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的一般原则,也应当对出租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而出借人往往并无相应的风险转嫁机制,因此出租人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3]第三,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
(2)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首先,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当考虑所有人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加以判断。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制动装置失灵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且未向使用人告知,造成了交通事故。在此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第28条之规定,所有人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租赁等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即使由于所有人的过错和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所有人也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且须注意的是,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出借、租赁场合,尤其是租赁场合,机动车的所有人往往与使用人有关于交通责任的如何承担的约定,从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受害者仍可根据本条规定请求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其有效合同的约定向对方行使请求权。
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解答: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使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导致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则赔偿主体的问题即困扰着实务界。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规范各地的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之规定,对责任的承担仍须注意以下三点:
1.保险公司仍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论机动车买卖双方、赠与和受赠双方是否对机动车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当然,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于受害者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在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时,显然此时,应排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最终被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在适用第50条的规定,认定受让人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时,必须满足如下三个要件:其一,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虽然该条中使用“转让机动车”的表述,但是,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其包括所有基于法律行为而移转机动车所有权的行为,如赠与。另外,该法律行为应当有效,如果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无法适用第50条,而应当适用第49条,将“受让人”作为无权使用人来对待。其二,当事人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其三,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被认定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因为其享有运行支配的权利,所以,机动车必须被实际交付,包括交易交付和现实交付。[4]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付时产生转移的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人,更不是机动车的现实占有人,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控制力、支配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基于此,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倘若仍然要求原所有人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难谓合理、公平。根据占有形态的判断,此时赔偿义务人应该是机动车的买受人、受赠人等,因为此时他们对机动车的运行形态有着现实的支配力及实质的影响力。
此外,在理解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已交付于买受人,则尽管出卖人此时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力及使用收益。该所有权保留特别之约定旨在担保买卖契约之履行,其仅在买受人不依约定支付价金时才发生效力,即出卖人可以凭此特别之约定要求买受人返还该机动车。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由该机动车的现实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并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有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之内容可以看出其与《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3.本条所指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本条立法的目的在于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名义车主因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时责任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承担。但应注意到,这里的“受让人”应是指机动车的“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自身。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如果受让人又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显然机动车的使用人可能成为赔偿主体,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此时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是损害赔偿主体,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然需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警惕、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移至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因为现实中可能出现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权,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时应持谨慎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
解答:《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条之规定,在准确适用本条规范时,须注意以下三点:
1.关于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理解。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条虽使用了“报废机动车”这一称谓,未使用“报废汽车”之称谓,然实际上二者并没有实质区别,因为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包括了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机动车一般包括汽车、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两者的外延是一致的。但有一点仍须注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因此,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过了使用年限仍不属于“报废机动车”之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之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关于对“拼装机动车”的理解。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外,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属于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众所周知,研制、生产机动车需要很高的技术水平,而拼装车辆很难达到机动车应有的安全技术标准,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本身就会形成很大的安全运行之隐患。国家对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和机动车的修理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拼装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转让人和受让人”主要是针对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人”。探究本条的立法意义,我们可知转让的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受害,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此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第三人”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以外的第三人,据此,该“第三人”范围包括所有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包括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可能存有疑义。我们认为,此处的第三人应包括车上人员。但是如果该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时,对此时造成损害的实际使用人应分情况区别对待研究。第一种情况是,当实际使用人明知其使用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时,则其对自身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此时由于实际使用人的明知状态,其违反法律规范仍然坚持让此种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实际使用人亦应该与转让人和受让人一样,对事故受害者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当实际使用人不知道其使用的机动车是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时,其就应被视为“第三人”的地位,转让人和受让人对此时实际使用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状态。前已所述,装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更充满着风险。因此,本条基于综合的考量规定对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没有法定免责之事由,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旨在对受害者给予充分损害赔偿之保护,并以此来预防和制裁转让、驾驶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我们认为,在考察转让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该机动车是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应根据该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应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该机动车是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是明知的,对转让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具有共同之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作出此客观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1)在我国,拼装车或报废机动车严禁自由流通转让且禁止上路行驶,实践中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而且机动车年检也是强制的,因此,如果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转让人不可能不明知。(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显然,如果转让的机动车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受让人也应是明知的,如果受让人不查验机动车的相关资料证明,也不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则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对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标准,上路行驶有可能因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明知的,故此,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此未履行合法转移登记手续的机动车转让后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均是明知的,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加之,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肯定没有强制责任险和其他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后受害者的权益很难得到完全的保障,故此,为了更大限度地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根据共同侵权理论,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实践中也不排除出现这种可能,即因出卖人之欺诈,受让人并不知道所购买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只要受让人能够证明其因欺诈而不知悉所购机动车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可以免除责任。[5]
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为谁?
解答:关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抢人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审判依据。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了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危险控制理论,机动车被盗抢、抢劫或抢夺后,机动车原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现实占有,亦即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控制力及支配力,一旦实际占有丧失后,则原所有人对机动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就毫无支配力而言了。况且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违背了所有人的意志,有时还是所有人所未能明知、未能知晓的。(2)在机动车被盗的情形下,因所有人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然此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应当由盗抢者向事故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报偿理论,在机动车由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驾驶运行时,且实际驾驶肇事的人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机动车车主并不享有机动车实际运行的利益或接受实际驾驶人员的报偿,如果此时仍机械地判断由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明显不符合报偿理论的原则,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常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这是由于往往盗抢者自认为其自身并非机动车的所有者,自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逃之夭夭,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不遵守交通法规、任意违章,甚至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基于此,《侵权责任法》以本条之规定为要,在对机动车盗抢者课以刑罚的同时,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旨在保护无辜的受害者,并有利于遏制此类侵权行为。
2.机动车在被盗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被盗抢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盗抢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盗抢犯罪事实的败露,逃脱法律的制裁,往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而逃之夭夭,致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弃之不顾。针对此种情形,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助,维护生命的最高利益,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之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之理解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之理解应别无二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多年,对保险公司垫付责任的认识在实践中已形成了充分的共识,并积累了众多的案例经验,这亦可为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本条之规定提供充足的向导。
3.机动车被盗抢之判断标准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根据本条之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车辆是否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应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以避免机动车所有人以车辆被盗抢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引发道德风险。另外,在认定是否构成“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时,不应当以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以及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依据。因为盗抢人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的主体,是考虑其对机动车的实际支配控制力,并享有运行之利益。盗抢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认定。[6]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或证明。
在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否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是在对本条之适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关于保险公司所负有的义务及责任,在对《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解读中已作了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虽然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合同关系,肇事者和受害者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看似不相干,然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及保险之目的,两者实具法律上的逻辑关系。这种关系表现在:(1)从保险合同的表层关系来看,第三者责任险订立的目的似乎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然实质上,我们考察保险关系的最终指向,可以发现受害者才是真正的受保护者。被保险人是形式上的受益人,受害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2)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责任关系是互相影响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发生决定着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义务的履行;(3)侵权行为一旦发生,被保险人连接着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的两个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7]最后,将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并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从现行法律规范中分析可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含两个方面,垫付抢救费用或直接赔偿受害者的相关损失。虽然案件本质上为侵权关系,但保险公司基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诉讼客体具有正当利益和进行诉讼的必要性。所以,基于上述之分析,适当的结论是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逃逸并致人伤亡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
解答:机动车肇事逃逸,主要是指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具有三层意思:一是逃逸是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的;二是逃逸者主观上均是“故意而为之”,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及法律的制裁;三是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判断逃逸行为时,应该结合此三层意思进行综合判断:时间上,肇事人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因为尚无交通事故何来肇事逃逸;主观动机上,肇事逃逸人不但应是故意的,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法律制裁之动机,倘若缺乏如是动机者,则肇事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之性质。例如:倘若肇事人逃跑是为了躲避受害者亲属或群众的殴打,则不是本条所规定之情形。
我国对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在《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安全交通法实施条例》中分别对此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并规定了逃逸的肇事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变动的位置,以保存现场的连续性。该条规定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般来说,肇事人之所以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通常都是其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过错,并应当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本条之规定,在理解适用如何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三点:
1.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亦即受害者可以依据本条之规定,直接享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权。该条之规定,其法理基础在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定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第一,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当在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无须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主观之过错。因为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根据法律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之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之部分,则应该按照条文后半部分之规定进行责任的承担。第三,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是独立存在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负有无条件支付的义务。
2.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予以垫付。为了及时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本条作出了如是规定。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针对肇事逃逸机动车辆或未投保机动车辆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给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项补充保障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能遗留的保障盲区,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地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因此完善这项制度,设立基金管理机构使其发挥作用,是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该办法第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四)救助基金孳息;(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时会出现受害者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无处求偿、无法解决的情况。究其原因,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及时查清出具体的肇事车辆;二是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三是受害者的抢救等所需费用超过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支付额。在这些情形下,需要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者所需的抢救、丧葬等费用,以及时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里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除上述费用之外,无论是人身伤亡方面的还是财产损失方面的费用,都不能由救助基金给付。因为法律设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使得受害者及时得到抢救,挽救其生命,或者在受害者死亡时通过先行垫付丧葬费用使死者得以安息。社会救助基金是为避免无辜的受害者无法得到任何补偿而确立的救济措施,并非赔偿受害者损害的责任制度,不能从中为受害者支付其他方面的费用。
本条着重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对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超过限额部分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者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就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援助。需要讨论的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拒绝垫付,受害者能否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强制履行支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受害者的垫付义务是法定的义务。第一,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来看,虽然救助基金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负责,但是,救助基金不是公权力行政机关,其行使的并非公权力,所以在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拒绝垫付的情况下,受害者不能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前文已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当救助基金不为履行垫付义务时,其行为既已违反法律之规范,构成广义上的“债务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此时之责并非合同之债,因为救助基金会并非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承担的赔偿义务。
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表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倘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于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承担垫付责任的,则救助基金不仅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发生事故后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对几种比较典型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作了规定:第49条对租借等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后使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第50条对机动车虽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第52条对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规定。然我们知道,在社会实践中还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不一致的其他情形,比如说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而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此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即为填补上述真空地带。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于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本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包括的情形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如家人、亲戚、朋友、关系很好的同事)之间发生的擅自驾驶机动车之行为。此种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然事先没有经过所有人的同意,但并不违背机动车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2)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例如陌生人对机动车进行的擅自驾驶,车辆的保管人、维修人、质权人等在机动车合法占有期间而发生的擅自驾驶行为等。这些情形下,可以推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擅自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其与实际驾驶人之间也并不存在特定关系,显然擅自驾驶行为是违背所有人意思的。
根据本条但书之规定可知,从广义之角度来说,盗抢机动车而后进行驾驶,此亦属于擅自驾驶之行为。然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已经对盗抢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故此,本条中自然没必要对前述规定进行重复。关于盗抢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本书中第一部分已经对此有了详细之解读,在此不赘。须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区分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的行为(尤其是陌生人驾驶)与盗抢他人机动车而驾驶之行为。首先,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盗抢机动车目的在于取得非法占有,而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目的并不直接在于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仅在于获得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权。于此主观方面,二者具有较大区别。其次,二者的客观行为方面不同。盗抢机动车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会采取措施尽快将机动车彻底脱离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范围,而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人旨在暂时性地占有机动车的使用权,其主观上有在使用完毕后将机动车返还给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思。最后,二者实施行为的条件不同。在盗抢机动车行为中,盗抢人一般会借用犯罪工具及技术等条件实施盗抢机动车驾驶行为,而在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行为中,驾驶人一般是利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某些疏忽而趁机实施驾驶行为,如机动车未熄火、机动车钥匙未拔等。当然,在判断两者之行为时,要结合主客观标准进行,从综合的角度进行具体判断。在某些场合,违背所有人意思擅自驾驶行为可能会转化为盗抢机动车驾驶之行为,[8]在此非罪转为有罪的过程中,引发出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在多次偷开机动车辆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在多次偷开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能够适用本条之规定?关于此,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应该就该驾驶行为进行连续的考察分析,第一步认定此驾驶行为是否构成盗抢机动车,若构成的话即以《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之规定为基础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不构成的话,再适用本条之规定。申言之,在机动车丢失之前的多次偷开行为不符合盗抢的特征,在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之规定;而在最后一次偷开,因导致机动车丢失,偷开人无法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其应认定为盗抢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之规定。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还包括一种特殊的情形:存有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的车辆。关于此种情形该如何适用本条之规定,经研究后,我们认为:在认定此种特殊情形是否适用本条之规定,首先需要分析认定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是否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倘若驾驶人擅自驾驶雇主车辆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或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则此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适用本条之规定,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形与雇员的情形类似,此种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倘若驾驶人擅自驾驶雇主或单位车辆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或者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则此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适用本条之规定认定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的责任。于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如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未对雇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未对自身车辆进行妥善有序的保管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倘若雇员擅自驾驶机动车是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则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直接向雇主提出赔偿请求,雇员只有在自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何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一般在实践中,可以自然人的一般认识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判断,关键在于判断出其行为是否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一般来说判断因素具有:雇员所从事的行为是否会给雇主带来可能的利益,雇员的行为与如果获得授权行为之间的类似性,雇主是否事先对雇员所可能从事的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等。例如,雇员急于外出联系业务,在未能对雇主进行汇报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外出而肇事的,受害人应当向雇主提起损害赔偿之请求。[9]同理于单位工作人员擅自驾驶机动车之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判断难点在于公车私用之情形,此时,单位对驾驶人擅自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有争议。对此,日本判例采用“外形理论”,即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是公司和驾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10]我们认为,在公车私用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即使驾驶人是为了个人事务,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单位对车辆的管理情况,是否采纳了有效的措施来抑制公车私用等属于其内部的管理措施,不能以此对抗事故受害人。
2.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衔接适用
本条在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的基础上,对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有着清晰的规定。在关于肇事后进行赔偿的顺序方面,本条与第49条规定一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既实现了与第49条之衔接,又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规范目的与功能。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赔偿额,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赔偿理解安排:(1)保险公司仍然作为对受害者赔偿的第一顺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应区分不同主体(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情形,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3)对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然由该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赔偿。
本条规定对于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由该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细作研究,本条规定立足于以下理由:(1)当事人责任。擅自驾驶人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行为即为其本人行为,当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行为致人伤害,其作为行为当事人,应该为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运行支配方面考察。当驾驶人擅自驾驶机动车时,实际上此时机动车已经由擅自驾驶人所控制支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该机动车已无实际的管领力了。故此,擅自驾驶人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支配,其行为实际上成为了机动车危险源的开启行为,既然开启了危险源,即应该对危险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3)从运行利益方面考察。当驾驶人擅自驾驶机动车时,一般来说,驾驶人都能够从驾驶机动车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此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方面的,也可以是精神方面的。按照前文所讲的“利益获取”理论,此时,擅自驾驶人自然应该对驾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4)从法律逻辑关系方面考察。《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而获得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此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思而使用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尚需承担赔偿责任,然未经过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而擅自驾驶机动车之人肇事后,岂有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故此,按照本条与《侵权责任法》之逻辑关系,擅自驾驶机动车之人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3.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时,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解读
对于擅自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之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学者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有保管方面的过错,则基于危险责任之性质,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倘若其并不存有保管方面的过错,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既不对机动车运行有直接的支配力,亦无对机动车运行利益享有支配力,故此不应对别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学说,既然机动车肇事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则其自然亦无承担责任的理由,此时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为机动车的擅自驾驶人了。[11]
根据本次司法解释的内容规定,我们认为,身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的保管负有固有的注意、管理义务。倘若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造成对机动车辆疏于管理等状况,致使机动车被别人擅自驾驶造成事故,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间接促使车辆事故的发生,其间有着一定的作用力,故此,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是此时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责任,属于按份责任的范畴,并非连带责任。
然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过错并非等同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借用、租赁情况下的过错。此二者的判断需要稍加注意,在借用、租赁情况下,所有人或管理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他人使用,申言之,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出借人、出租人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对借用人、租赁人之相关情形进行应有的判断,其过错的产生主要体现在未合理运用此项意志基础对借用人、租赁人的资格、对机动车车辆本身的资质状态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判断,前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而本条规定下的过错主要体现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对机动车进行必要妥善的保管活动,致使机动车被别人擅自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此项必要妥善保管活动的认定,主要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通常之注意义务为标准,比如人离车却未锁车、未熄火、未拔出车钥匙等情形。倘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尽到此种注意义务之时,则对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并不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并无承担责任的可归责因素,即无过错的存在。
当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程度,需要判断过错对擅自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作用力之大小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层面的分析。例如,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停靠在自身视线范围之内的路边等地域,而由于某种保管方面的疏忽,致使车辆被他人擅自驾驶,此时按照社会之一般观念,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负有过错;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机动车停靠在自家院内,他人擅自进入院子而将机动车开走,即使车辆并未加锁,所有人或管理人此时也难谓具有过错。因为此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已将车辆开进自家院子,应视为已经将车辆置于安全领域之内,难以预见也无法预见擅自驾驶情形会发生。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未成年人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此情形下,若该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条规定的驾驶人的责任。[12]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此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则属于责任主体混同,其应同时承担所有人、管理人赔偿责任和监护人赔偿责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是指挂靠车辆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经责任认定系属该挂靠车辆责任,此情况下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这一条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有关规定。2007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条的解读须注意以下几层含义:
1.本条适用情形
(1)只适用于挂靠情形
其他情形例如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挂靠虽然与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相似,但并不完全相同,挂靠情形主要涉及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负有同一债务,依照其明示或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给付责任的多数主体之债的形态。
(2)并不是所有的挂靠情形都能适用本法条
本条只能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道路运输经营权包括并仅限于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即通常所称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并且须为车主即挂靠人经过被挂靠人(运输企业)同意,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是否缴纳挂靠费,挂靠可分为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本条规定采用统一规则,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同一视之。
其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都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为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通过审核批准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而后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是由道路运输经营行业的特性所决定,其所存在的高危险性导致其市场准入须有一定门槛。并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可转让、出租。据此结合实践分析,挂靠人通常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由此而言,挂靠的实质是指具有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或出租道路经营许可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属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应予处罚。在民法中评价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并由交通部根据《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2001-2010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行为明令禁止。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该行为,由于对高经济利益的追求,被挂靠人疏于对挂靠人各方面条件如工作人员素质技术、车辆安全状况等的管理,导致了事故的频繁发生给第三人带来巨大危害。是以本条规定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责任认定后系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后,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机动车一方责任
挂靠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认定对外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挂靠车辆的责任依据本条文的规定来认定具体应担何种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2)保险公司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如超过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时,根据具体情形,区分机动车和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综合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的情形,认定挂靠车辆作为“机动车一方”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3.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是因其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享有实际支配地位,从中享有利益。
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是因其可对挂靠车辆或挂靠人进行控制或支配地位,并获得利益,并且此利益包括但并不仅限于金钱利益,因为在实践中挂靠人并不一定向被挂靠人缴纳金钱,但被挂靠人仍能通过挂靠人的运输经营获得诸如宣传、扩大单位规模、影响力增大等利益。故而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述关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等的标准。
上文有所提及,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他人造成危险,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审查确定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及时得到有效的救济。据此,挂靠人的运输经营行为通常是没有经过被挂靠人的审核的,由此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的损害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此种现象极大地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所以可认定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证明责任角度而言,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利于降低受害人在诉讼过程的举证证明的难度,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内部关系由此无须证明,并且由于通常情况下被挂靠人的赔偿能力与挂靠人相比具有一定的保障,通过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执行程序的有效进行,使被害人权益及时得到救济。
以经济效益的角度而言,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使其为授予挂靠人运输经营资格的行为承担风险的成本增高,促使其加强管理、完善运营机制,或减少被挂靠的情况,降低交通事故隐患的发生,保护公共安全。这也能更好地改善经济市场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其调控市场的能力。
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可以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其中一方的,在其要求追加第三方(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当事人均未要求追加第三方,人民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应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方为共同被告。在判决侵权方赔偿后,被挂靠人有权向挂靠人要求赔偿,如有协议则依照协议。
连环购车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解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到机动车登记部门进行办理相应的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实际生活中,发生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途径有许多方式,主要有赠与、二手买卖等,但转让人、受让人通常均未及时办理相关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即我们通常所称的过户),甚至存在机动车经多次转让均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所经过的多次转让意味着产生了多重的法律关系,其中又包括诸多转让方、受让方,形成了一个转让链条。在此基础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一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必然涉及此链条中的某个环节中的主体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为解决此问题,特加“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这一限定。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对本条文的理解有以下几个层次:
1.“转让”的时间点
本条中所指“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最后一次”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机动车的最后一次因转让而交付的时间点。在实践中存在着“一车数卖”的情形,即机动车所有权人先与他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或机动车赠与合同并交付,而后与第三人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或机动车赠与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何者承担责任在理论界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最后一次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此观点明显不符文本条文的立法目的,因最后一次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并没有实际控制该机动车,也未能因此而受益,如按此观点认定则违反了权责统一的原则,违背了本条文立法的规范目的。所以承担责任应以最后一次转让并有交付机动车的行为为要件。
2.“转让”的对象
这里所说的转让指的是,物的所有权转让也包括他物权转让,例如物的使用权转让。结合本条文所指的转让则指的是机动车的所有权转让。因为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生效要件为交付转移占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本条文所指的转让就是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
另外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的所有权转让是指物的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易有偿的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物的所有权转让是有偿行为,受让人为获得该物所有权须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条文所指机动车转让既包括有偿转让也包括无偿转让。无偿转让的情况主要有有以下几种:
(1)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此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2)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3)继承,是指无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死后,由继承人承继其拥有的财产,从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之所以将上述行为纳入本条规定的转让范畴之中,是因为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所以无论是赠与、遗赠或继承等无偿转让或是有偿转让,其法律后果都是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但从本法条而言,重点在于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于如何取得所有权的则在所不问。
3.“交付”的方式
交付的一般理解有两种:一种是占有转移,也称占有的交付。即发生将标的物或其所有权凭证的占有已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二是指一方将自己控制的财产交由另一方实际控制的过程的客观描述。再从实际控制的角度而言,还可分为是为了转移所有权而进行的交付和不是为了转移所有权所进行的交付。前者上文已有提及,后者例如,借用、租赁、质押等原因所进行的交付。本条规定的交付是为了转移所有权而发生的,所以诸如借用、租赁和质押等原因所发生的交付则不在列。本条文所要规范除所有权转让这一事实外,还必须具备实际控制的状态,即对机动车具有支配力和因此而受益。在有的情况中存在机动车所有人在交付机动车后仍保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受让人即实际占有人仍可能要依据本条文承担责任。例如,附条件的买卖合同,虽然实际占有已交由购买人,出卖人仍保留该机动车所有权,但并不影响购买人取得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
4.本条文中“受让人”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承担不同的责任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最后一次因受让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机动车无偿交给他人使用,此时他则处于一种不因此受益和有实际控制的状态,则此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是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除非是该机动车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同上述(1),最后一次因受让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因发生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而且也不可能因此受益。所以,此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则是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及其他所允许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第2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依据上述条文的立法精神,被多次转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条所规定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5.在实践中还存在几种特殊情形,有如下几种:
(1)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并没有投交强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并未投保或是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此时问题在于,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是否应由本条规定的受让人承担。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受让人还是只承担保险公司根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此制度构建目的在于为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基本的救济保障。所以,在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还是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而后勒令受让人对保险公司补缴其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投保人或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则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6条规定,双方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可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解除合同,投保人可在几种情形下解除合同,一是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是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是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等。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后,因交强险赔偿所依据的合同已经不存在,所以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只由受让人自己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
综上所述,对此情况应适用《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同前文所述,交强险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障性等特性,所以机动车的受让人对于机动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则应对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因本条文并没有明确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的确切范围,所以当发生此情况时,则适用《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51条。
(3)被多次转让的机动车是被盗抢的机动车
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并不可能因此而受益,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在被盗抢之后转让给他人,则构成本条文所规定的情况,当事人可基于本条请求最后一次装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套牌机动车是指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到交管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牌照,而是通过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从来源角度而言,可分为两类:
1.进口套牌车,即不法商人违法走私外国车辆或不法取出海关所扣压的车辆。这其中又有三种情形:(1)质量严重不合格的黑车、拼装车一类;(2)质量稍可,但仍未达到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所要求的标准,通常为国外非正当的车厂制造或是二手车改装车辆;(3)质量达到我国及冲车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但为逃避车辆进口税而走私的车辆。
2.国产的套牌车,即现今俗称之黑车。产自国内但通过不法手段获得,由于来源通常有问题不能正常上牌,于是套用他人车牌或是为规避相关税收费用、监管所套用他人车辆牌照。
随着现在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套牌机动车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由于套牌机动车是通过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的手段,以达到规避相关税收、交管部门的监管的目的,造成以下危害:
1.对于国家。规避正常的税收征收程序,极大地减少国家税收利益,并且所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此车牌皆是通过正常程序所登记领取,此举造成被仿牌照车辆极大的损失。
2.对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自身。由于是复制、仿制或拼接等手段制造与他人车辆相同的车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行驶时如因违章行为遭到查处,通常违章后果是由被仿牌照车辆所有人承担。并且由于目前关于套牌机动车辆处罚力度相对较小,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套车机动车真正驾驶人的难以查处以及相关处罚力度小,导致套车机动车驾驶人经常违章驾驶,从而加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给社会公众秩序、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3.对于受害者,即被套牌照所有人。在举证责任上增大了被仿牌照车辆所有人的负担,从而侵犯其正当权益。因现今道路交通违章驾驶中,多数情况是以电子摄像头拍摄车牌、车号,进而交警对被套牌照所有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此时,被套牌照所有人需举证证明该违规驾驶行为是套牌机动车所实施,又或是自己并没有实施违规行为这样的消极证明,才能免除其责任。实际上增加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调查取证成本,加重其举证责任。这时,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即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遭到侵犯难以得到救济。因难以查找真正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又或者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可能由于该套牌照根本没有责任保险,其本身又并没有清偿能力,导致被侵权人权利得不到救济。
基于上述情形,制定本条司法解释。《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条文的理解及适用有以下几点:
1.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负担方式
实践中,套牌机动车可能投保交强险,在此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先由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外的损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而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套牌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所指“机动车一方”,除了机动车的驾驶人之外,特殊情况下还包含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在套牌机动车驾驶情形下,将该责任承担主体确定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因其对套牌机动车驾驶情形存在过错。套牌机动车通常是由于机动车本身质量未达到国家技术所要求的安全标准或机动车来源不合法,或为了规避相关税收费用和监管,因此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仍驾驶此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公共道路安全造成极大危险。
2.关于对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同意”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多数情形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对他人套用其机动车牌照的情形并不知晓,但也存在着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知晓他人套用其机动车牌照的情形。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无偿的出租给他人使用。通常是出于情谊行为。(2)有偿的出租给他人使用。现今对于机动车牌照登记所有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有许多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牌照登记所有人将车牌借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与套牌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机动车牌照登记所有人知道他人套牌,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积极的一面,都是对允许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牌照持否定性的评价,但是都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情况,没有充分涵盖具体范畴。第一种观点只针对借用车牌行为,没有写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对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牌照的情形并不知晓的情形。第二种观点弊端在于,对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而言,在知悉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牌照的情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应视为已尽注意义务,不应再苛求过于严苛的责任。所以要注意的是,“知道”并不等同于这里所称之“同意”,关于“同意”的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中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知晓他人套用其机动车牌照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不能因此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同意套牌行为,还需看是否有收取套牌机动车驾驶人的“套牌费”或是有实施协助套牌的行为才是视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用其机动车牌照。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或事后同意则在所不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意”的证明标准如下:
(1)对于有偿套牌“同意”的证明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其机动车牌照多数情况下是为了营利目的,双方即通过协议一次性或按期缴纳“套牌费”。此时被侵权人只要能对此稍加证明即可。
(2)对于无偿套牌“同意”的证明
现实中除有偿套牌行为外,更为常见的为因朋友、亲属等之间情谊所进行的无偿套牌行为。情谊行为又称之为好意施惠行为,是指当事人因社交、帮助、道义等原因发生的,没有民法意义上权利义务意思内容的行为。相比于上述有偿套牌的情形,因为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因情谊行为所进行的无偿套牌行为通常只以口头形式作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举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中存在同意套牌的行为过于困难。所以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和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因情谊行为所进行的无偿套牌行为时,不应过分加重原告,即被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知悉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真实身份并且没有对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即可。此处所称之积极有效措施,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须在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之前;第二通常应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为准。
(3)对于“自我套牌”情况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故意将新购买的机动车套用自己已有牌照的机动车。在此情况下,由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其管理人和套牌机动车是同一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并没有不同。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情况时直接适用本法条即可。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
发生此情况时,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该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即保证承租人、借用人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并且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标准的需要。
2.套牌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
发生此情况时,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由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情况后已失去对机动车实际控制,并不能因此享有利益,换言之,套牌车机动车的失去并不能视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如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过于苛刻,不符合立法精神。
3.诉讼中,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双方无法证明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的处理
在实践中还存在此种特殊情况,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后,无法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免责事由,即其一方机动车不在现场。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此种情况下应由何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做法不一。《侵权责任法》中,从保证对被侵权方的救济角度出发,在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有的人民法院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也有的人民法院判决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书认为,上述做法有欠考虑。因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在主观上表现有所不同,多数情况下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并不知其牌照为人所仿,而套牌机动车因为套牌行为则一定是在主观上有所过错。如果判决双方承担按份责任又或连带责任,有失公允。故在实践中,由于双方的情况不同,对于双方的举证证明责任也应有所区分,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比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更为严苛的举证证明责任。
多次转让拼装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解答:近年来,由于拼装车、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拼装车、报废车由于使用时间长导致零部件损害等原因,使得机动车性能下降,导致无法保障道路行驶安全。尽管2001年国务院在颁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加以规定,立法上先后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1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1条对此加以规范。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拼装车、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仍然屡禁不绝,于是形成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进一步加深调整规范。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有以下几个层次:
1.“拼装车”的认定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报废汽车包括拼装摩托车、拼装农用运输车的。
根据1996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机械工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可知,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于拼装车:“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含驾驶室)拼(组)装生产汽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含全套发动机散件)、车架拼(组)装生产摩托车的,属于非法拼(组)装车辆行为。”
2.“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又称报废车或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地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4条,有下列4种情形,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这4种情形包括:(1)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而对于第一种情形所规定的使用年限,《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5条也做了规定,即(1)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2)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3)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4)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5)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6)专用校车使用15年;(7)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8)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9)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10)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11)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3.“其他机动车”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规定可推断,其他机动车应解释为因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而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因排污并未达到标准而报废的机动车
2012年颁布的《机动车报废标准规定》规定,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机动车中,如果经修理和调整或是采用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种车辆是排污标准并未达到环保要求,并不是机动车安全性能未能达到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没有额外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作出例外规定。换言之,排放污染物标准是否达标与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联系,所以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本条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通常所称的年检。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车龄的不同,年检的间隔时间各不相同。安全技术检验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进行,机动车如没有进行检验或没有通过检验的,作以下处理:
1)年检的不合格车辆,应限期修复,逾期仍不合格的,车管所应收缴其行车牌证,不准再继续行驶;
2)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也不能转籍;
3)符合报废条件或使用超过规定年限的车辆,不予检验,并收回牌证,注销档案,予以报废。
综上所述,如果年检时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检验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另,在车辆未经年检而转让时,转让人需证明该机动车在转让时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免责事由,否则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经过改装的机动车
对于非法改装机动车,可参照2006年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认定非法改装机动车时,应注意与改装机动车的区别。为提高机动车舒适性、美观性而对机动车所做的改动,例如增加车内装饰、安装导航仪等行为,如不违反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一般并不会降低机动车行驶的安全性,此改装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改装。
(4)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通常所称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具有强制性,即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强制投保。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8条第1款规定,如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依法被禁止上路行驶。但要注意的是,投保与否并不直接与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有关系,因此,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令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5)没有环保标志的机动车
机动车环保标志是国家发放的机动车的排放标准的分机标志,依据车型和排放标准进行审核发放黄色和绿色其中一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1款“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则无法获得环保标志,同时禁止上路行驶。与上述其他情况相类,未取得环保标示是因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并不与机动车行驶安全性能是否达到标准有直接关联。基于此点,在没有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发生佳通事故,转让人不需要根据本条文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车达到报废标准。[13]
4.本条中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转让人是指最后受让人的所有前手转让人。因为多次的转让行为的实质都是转让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皆属于有过错的违法转让行为。所以在发生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受让人和最后受让人的所有前手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转让应采用广义解释。即此条文转让并生效的要件为转让人将机动车所有权让与他人并进行交付,并且机动车的转让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还包括赠与、互易、继承等法律行为。而交付则包含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的观念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
5.特殊情况处理
(1)当事人称不知道“机动车为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免责
现今对于当事人能否以“不知道机动车为拼装车或已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对连带责任免责并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本意包括预防以及制裁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因此本条对于以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并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利于更好地预防、制裁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更利于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
(2)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损失,被请求者不得以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至于转让人和受让人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结合本条文分析,转让人和受让人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界定应当根据各自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行为来确定,具体阐述如下:
1)当转让人、受让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该机动车是报废车、拼装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时,可比较其各自违反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具体到司法实践而言,当判令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其主张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减免其所承担的责任份额时,应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其证据结合实际情况考量时,应从几方面考量,如被转让机动车是否取得合法牌照、是否有上一年度年检合格证明、转让机动车外观即零部件是否有损坏等。另外,由于转让者相对于受让人更了解机动车的实际情况,转让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如其违反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2)当转让人、受让人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该机动车为禁止行驶机动车时,能够举证的一方相比无法举证的一方承担较少的赔偿责任。
3)如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让人醉酒等原因导致的,此时可考虑由受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是由于此种情况是严重违反其注意义务的。
驾驶培训活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培训单位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由于汽车消费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应的是驾驶培训机构的增加,由此导致了大量接受驾驶培训的人员与驾驶培训机构之间的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对此,《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具有以下几个层次:
1.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训人员的理解
由于受训人员只有经过培训活动后并经过考核才能取得驾驶资格,即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不能认定为有效控制机动车,并且培训单位所从事的属经营活动。基于此,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由培训单位承担责任。
2.对于培训活动的认定
培训活动是指受训人员在培训单位提供的教练的指导下学习驾驶,并向驾驶培训单位支付学费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该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受训人员的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式,完全听从于教练员的指挥,受训人并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培训机构的设立就是为了培训驾驶学员学习驾驶技能而开设并由此受有利益,所以其教练员就应当尽到培训学员驾驶技能并排除交通道路行驶安全为先的义务,此时应认定教练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如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则视为教练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而产生的后果也应由其承担。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所以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3.对于培训机构的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在受训人员学习期间,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承担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作出规定,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雇员追偿。”教练员与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承担责任后,在教练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驾驶培训机构可以向教练员追偿。教练员作为受雇人,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培训机构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应由培训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对损害的理解
损害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损害;既包括给车外人员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给车内人员所造成的损害。人身损害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既包括非精神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例如维修车辆的费用或者车辆已经无法维修重置车辆的价款,也包括间接损失。
损害的承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原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先认定责任,属于培训机构责任的,由其承担责任。该归责原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区分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5.特殊情况的处理
(1)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与本条所规定的受训人员相比,在机动车陪练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执照,其对于车辆有独立的控制能力,故在陪练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陪练过程中陪练人员的作用在于督促驾驶人熟练掌握驾驶技能,根据一般陪练车的设置,副驾驶座上均配备有刹车制动装置,但是陪练人与驾驶人相比,不能完全独立控制机动车,因此如果在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陪练人有过错的,例如不当地影响了驾驶人的正常驾驶,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
(2)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代客泊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代客泊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代客泊车服务过程中,车辆的实际控制在于酒店、宾馆方,驾驶员属酒店、宾馆所提供的人员,虽然酒店、宾馆提供的代客泊车服务通常并不收取费用,但其行为都是与其经营营利行为挂钩,因此可视为享有运行利益。故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代客泊车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酒店、宾馆等提供服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修理厂对机动车进行修理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送往修理厂进行维修时,机动车的占有转移给修理厂,如果由于修理厂的职工驾驶该机动车测试性能或是将车辆送还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同上述情况类似,因为在此修理过程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而修理厂一方则依据修理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和对此享有一定利益。因此,在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者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定做、指示或者其他过失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4)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依据《合同法》第237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就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依照《合同法》第24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其无需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因根据《合同法》第243条的规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偿还。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再者,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装、保管或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依照《合同法》第245条和第247条的规定出租人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使用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5)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基于此点,出卖人即有无法获得全额价款的风险,所以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双方有时会在买卖中定有分期付款买卖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条款,即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事由达成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直到约定事由成就时,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6)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所有人依据保管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给保管人或质权人占有时,此时车辆停止运营,由此,机动车所有人不享有对其实际控制和运行利益,故也就不对此期间他人驾驶该机动车肇事负责。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管人、质权人不认真履行保管机动车的义务,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该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应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4]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否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随着经济发展,带动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市场对于汽车的需求日益增多,构成了汽车销售竞争激烈的局面。在现实生活中,通常的汽车买卖做法是顾客先行试乘,试乘满意后再对该车下订单。但由于一般试乘时间较短,汽车购买者和销售者双方法律意识的欠缺,很少会对在试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书面约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就责任承担问题产生纠纷。
对此,《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对于本条文规定情况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对同乘人造成的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对试乘者承担过错责任,因为侵权行为适用的一般原则为过错原则,除法律有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般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评价为物理上的强者,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比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更为严格。而机动车一方内的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没有特别规定,故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对于试乘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试乘在现今社会生活中是销货行为的一部分,但由于试乘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故也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试乘具有下列特征:
(1)非营运性。试乘人搭乘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是经销商所提供的专门用于试乘的车辆,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销售。
(2)无偿性。试乘是一种无偿搭乘的行为,提供试乘服务者不因提供试乘的行为向试乘者多收取额外的报酬。
(3)合意性。指这里的搭乘试驾行为,是需经过双方一致同意的,未经同意而搭乘的则不构成试乘。
3.试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提供性能良好的车辆。因在试乘过程中,试乘车辆的性能是保证安全的关键,故试乘服务提供者即经销商应保证其提供给消费者试乘的汽车具备良好的性能,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此车辆不仅要和消费者欲购买的车型保持一致,并且试乘所用车应当为有牌照、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
(2)配备专业驾驶人员。机动车辆的行驶安全除了上述须具备良好性能外,在提供试乘时还应当配备专业驾驶人员,以尽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由于现代经济发展带动物质进步,车辆种类繁多,尽管车辆在大体使用方面并无不同,但是在一些性能或功能上存在些许差异,而消费者在试驾试乘时,此种差异也是其购买车辆的考量因素,故须配备专业驾驶人员陪同指导驾驶。另外,在现实实践中,还会存在多数此种情况:即消费者并不是单独作出购买决定,而是由同行者试驾,消费者试乘。此时试乘服务提供者应当尽必要的告知义务,并审查试驾人是否有驾驶资格。
(3)提供合适的试乘线路。试乘行驶线路应有足够长度和宽度,能够让试乘者测试车辆的加速度、制动能力等,使得试乘车辆的性能能够充分得到测试,满足试乘者对试乘车辆性能体验的要求。另,线路还应当选择人流车流量较少的道路或区域,保证试乘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安全。
4.试乘过程中受到损害时责任的承担
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如果属对方车辆的责任,则由对方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涉及本条所规定的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即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己方车辆负有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如对方机动车负全责,则试乘服务提供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若属于试乘车辆的责任,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如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机动车试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因机动车的驾驶员与其构成雇佣关系,机动车试乘服务者应承担雇主责任。
如试乘机动车的驾驶员是消费者方的随行人员,此时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应分情况认定。主要是判断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因驾驶车辆自身所存在的潜在危险、驾驶的路线选择等属试乘服务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则其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因驾驶行为不当,由机动车驾驶者承担责任。如此时是因驾驶人欠缺相应的驾驶资格,则认定试乘服务提供者未尽审查义务,则试乘服务提供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条文规定,如是因试乘人的过错,可相应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如试乘者主观上故意干扰驾驶,将自己置于危险的境地,则应当免除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责任。交通事故中,如是因受害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时行为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那么其无需承担责任。因行为人主观并没有希望事故发生的故意,在受害者故意行为的情况下,意味着损害结果是受害人所积极追求发生的结果。
5.机动车试乘与机动车试驾
机动车试驾与机动车试乘同为汽车经销商的促销手段,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增强汽车购买者的消费体验,更好的刺激消费者消费。但两者存在根本区别,体现为驾驶车辆的驾驶人不同。对于机动车试乘,驾驶者一般为试乘服务者所提供的人员,而机动车试驾中,驾驶者通常为准备购车的消费者一方。在此车辆的驾驶人与车辆的所有人不一致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机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试驾服务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试驾前双方所订立的试车协议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并没有任何约束效力。
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由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早已出现。如1988 年7月15日所发生的王烈风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直到近期的张旭诉天津顺通高速公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随着现今道路建设速度的不断加快和汽车保有量的增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急需立法解决相关责任归属、责任构成等问题。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对本条文的分析如下:
1.本法条中“道路”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89条所规定的公共道路具备以下特征:
(1)道路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归公权力主体使用。如果该道路是属私人或私法人所有,则不属于本解释涵盖的道路,凡以公权力主体设置或管理的道路,都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
(2)公众性。也称公开性,是指公有公共设施应当是供社会一般人使用的有体物,如果公权力主体拥有的道路仅供自己使用,而不对社会开放,则不应认定为公共道路。
(3)公用性。是指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适用,换言之,正在建设、停用、废弃的道路除外。
根据《公路法》第2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条所指的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
对于本条规定的道路管理,还应包括道路的附属设施。依据《公路法》第52条规定,公路附属设施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如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护路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渡口码头、检测及监控设施等。
2.对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主体范围的认定
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的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分别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依据《公路法》第6条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分为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包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又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政府还贷性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综上所述,以公路是否收费为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确认本解释所指称的是不同的道路管理者。
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按照《公路法》第66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第4款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亦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第47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或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政府还贷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按照《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流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
非收费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本解释所指的公路管理机构。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公路法》第35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的规定,既是对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是对非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流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物理状态。
以上,对因公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责任的主体界定,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结合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判断,实现权责一致。例如有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公路管理的主体,《江苏省公路条例》规定了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流程进行,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另外,应注意在审判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范围和义务标准。如人民法院在判决该类案件轻率地裁判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难免会对社会产生错误的指引作用,使得日后针对道路管理者转移交通事故责任,甚至导致与道路毫无关系的人身损害责任的道德风险事件产生。
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侵权责任法》第85条确立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致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条文沿袭了上述法律规定,即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有如下几点:
(1)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缺陷致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5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道路、桥梁、隧道等属于人工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将道路、桥梁等纳入构筑物范畴,也得到了立法部门的认可,将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界定为“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等”。道路既然属于构筑物范围,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也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在此归责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主要所考虑的因素。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理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作为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义务,道路管理者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有了《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的第26条、第31条亦有相关类似规定。
(3)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思路。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等相比较,要求道路管理者加强道路日常养护管理力度,增加日常养护作业人员的分布密度和巡查力度,加强对护网巡查及修复力度,保证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等,更符合社会成本经济化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原则。
(4)本条解释的规定并不过分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法》第35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都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此处的“良好技术状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所以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认定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义务。
另外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道路管理者维护路面的时间点,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后交通部公路管理司作出解释,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所以,该条规定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规定,并且也不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故,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执行定期清扫,则不能认定其“疏于养护”。
4.关于本条第2款的理解
本条第2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是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款解释将高速公路视为《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中的高度危险场所,其本意是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包括两个层面:
(1)高速公路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的是高度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事故责任与高速公路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事故责任,应分别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
(2)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者高度危险责任的减免事由。即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视为“自担风险”(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是一种特殊类型,它并非是积极主动地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相区别,并不是主动、积极地对周围环境造成危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链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这是因为高速公路上行车速度快,如因车速过快造成交通事故致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对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或低于一定速度的车辆潜在事故风险更高,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链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是得到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许可而进入高速公路,则不属于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担风险为由依据本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如果违法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是以非正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其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从而可以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如是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违法进入的车辆或行人自身损害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责任,例如高速公路护网的破损,行人的进入导致事故的发生等。
如上所述,高速公路有着相比于普通公路更为快速的特点,所以有着限速要求,不仅有最高时速的限制,往往也有最低时速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同方向有两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三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时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除时速限制要求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要做好高速公路护网巡查修复工作、做好入口车辆辨析、放行工作,防止行人、非机动车或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随着我国交通事业迅猛发展,随之带动大量高速公路兴建,在带来交通出行方便的同时,公共道路交通事故也频繁发生。因公共道路使用频率高,通车车辆多且速度快,一旦路面出现障碍物,易导致追尾、翻车、碰撞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和公共交通的堵塞。鉴于此情况,《公路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规定,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脱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民事责任规定并不规范,司法解释需要进一步对其规定。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包括以下几点:
1.对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认定
本条所指道路即公共道路,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行道路,另外,广场、停车场等可供公众通行的场地、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但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通行的道路都属于公共道路。
道路管理者的范围,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的现状,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为依据进行判断和确定,实现权责一致。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不同的道路由不同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企业,依据《公路法》第66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规定,明确经营性收费公路管理主体为公路经营企业。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管理机构或其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为道路管理者。《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1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也明确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负有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以使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义务。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为本解释所指的道路管理者。《公路法》第35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既是对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是对非收费公路管理义务主体的规定。作为公路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管理、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在我国,道路管理者往往是公路局等国家机关,但是在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害案件中,对于道路管理者的判断还应该结合具体规定。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存在很大差异,在某些情况下,城市环卫部门独立从事环卫工作也可被认定为道路管理者,例如,专司环境卫生管理的市政公司,也具有清除堆放物、倾倒物、遗撒物的职责,如果未能定期清扫并造成损害的,也应承担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性质
根据本条规定,公共道路上物品致害责任包含有两种责任:
(1)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由于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所以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清扫排除。如违反此义务,则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道路管理瑕疵责任。
(2)物件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的成立,是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此侵权责任的性质为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此责任并不是由管领人自己控制物件实施的损害,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抑或是特殊侵权行为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有人的意志的支配。
3.道路管理者责任的性质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将道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民事责任。在目前情况下,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害责任确定为民事侵权责任也是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内容不能与法律规定精神相违背的考虑。
4.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公共道路上物品致害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即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归责原则也不相同。
(1)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行为人即为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的方式,包含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包括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漏至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或是热力井向道路发出大量蒸汽。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看,堆放、倾倒行为一般为故意行为,遗撒则为过失行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害行为人理所当然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属过错推定责任。理由如下:
1)受害人通常难以知道行为人,这就使得其在举证上存在一定困难,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利于保护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堆放、倾倒、遗撒致害物,故行为人应承担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物件损害责任”,该章主要规定的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以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如不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则应将其规定至别的章节。
3)《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明该行为可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从现实而言,遗撒等行为虽然妨碍通行,可能导致损害,但有时遗撒物体积小或数量少,并不足以造成严重危险,所以不宜采用严格责任。
(2)道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道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1)道路管理者负有法定清理、警示等相关管理义务。《公路法》第35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都有相关规定。
2)如公共道路管理者客观上确实无法处理堆放、倾倒、遗撒物,也不能以此免责。公共道路管理者以对公路的运营活动获得利益,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3)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致害责任属于物件损害责任,此责任主体包括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也包括道路管理者,而物件损害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视为其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因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举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免除其责任。
5.责任构成要件
(1)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责任构成要件
1)有受害人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包含两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如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撞到了堆放物,导致了人身伤亡;二是财产损失,如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撞到了堆放物,导致了摩托车毁损。
2)损害事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相互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并没有为其他因素所打断,或者由其他因素介入,但并无影响妨碍物的存在作为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例如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时撞到了堆放物,或受害人在驾驶摩托车时为了躲避堆放物而撞到了道路护栏,两者虽然并没有接触,但堆放物仍然是造成受损的原因。
3)存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首先,须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众通行。具备至少一种致害行为,主要有堆放、倾倒、遗撒三种方式。堆放指将物品以叠放的方式置于公共道路,例如堆置土块;倾倒指将物品以倒卸的方式置于公共道路上,例如货车倒卸碎石、砂砾;遗撒是指行为人无意中遗漏物品,物品脱离所有人控制而成为遗撒物,例如车辆在行驶中物品脱落。要注意的是,现实中的侵权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堆放、倾倒、遗撒,只要是行为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设置了障碍物,都可认定为侵权行为。例如在公路上驾车行驶,车辆出现故障停靠,但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就属于妨碍通行的行为。即只要错误地设置了妨碍物妨碍通行造成损害,就应当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只要违法设置了妨碍物,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认定其并没有尽应有的注意义务。
(2)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构成要件
1)存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在道路管理者所管的公共道路范围内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2)受害人损害事实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如同上文所述。
6.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承担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各自应承担责任依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有以下几种:
(1)既有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又有道路管理者的情形
如果道路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而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那么由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如果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道路管理者双方皆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双方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
(2)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下落不明或无法找到,受害人向道路管者主张赔偿的情形
如同上文所述,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状况等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考虑。例如收费高速公路,其道路管理者应承担与其他高速公路更为重要的责任,因收费高速公路具有一定封闭性,任何行驶车辆须经过特定路口才能进入道路,在管理上更为便捷,道路管理者对此高速公路具有更好的支配力,并且由于其因经营此高速公路收益,因此其具有更重的管理责任。
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解答:近年来,由于经济物质发展、科技创新改良,随之我国机动车数量快速增长,道路通车里程逐年增长,道路交通事故也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其中,道路设计建造缺陷导致安全系数不达标以及路面交通标示不清的情形成为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随着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纠纷日益增多,此类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公平性,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的原则精神,在总结这方面民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11条,明确了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本条文的理解有以下几方面:
1.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
一般认为,道路属于构筑物的一种。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服务于人类居住或储存物品等以外目的设施。构筑物是按照一定的目的、一定的技术规则而建造的各种物业和设施,所以它也常常被称为工作物。构筑物通常必须存在建造行为,处于纯自然状态的物,如同山上的滑坡就不属于构筑物。构筑物连同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法》中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物件”。
我国最早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在《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构筑物与建筑物进行了区分,并参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对有关构筑物管理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结合两者,进行整合、修改和完善,基于《国家赔偿法》明确不将国有公共设施瑕疵致人损害责任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前提下,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形成了第85条、第86条。
《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实质是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设计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以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言,在因道路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载体并无疑问,但如果能证明没有道路缺陷的因素,则损害结果也不会发生,并且道路存在的缺陷使机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也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此时就应认定该道路缺陷与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条规定的道路建造、设计缺陷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在性质和基本逻辑上保持一致。因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成为道路建造、设计缺陷责任的主体,当事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1)道路本身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导致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但由于道路存在建造、设计缺陷,使机动车即使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即排除了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时可认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是由于道路缺陷,即道路本身缺陷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2)致人损害的方式须是由于道路缺陷的原因
以目的解释的方法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应视为其所针对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缺陷。同理,本条司法解释也适用于道路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并不一定需要道路发生坍塌、毁损,所以,本条规定的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在本质上实际保持一致。
关于缺陷的认定。一般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是人工建设加工的产物,也可视为产品,所以可借鉴《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中对缺陷的定义来界定本条所述“缺陷”,即道路存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具体的含义包括:一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也就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目前有两个标准,一般的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另外一个是法定标准,是国家和相关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则适用法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则按照一般标准。
按照一般标准,判断一个缺陷的产品之中是否有不合理的危险,通常从如下几个因素考虑:1)产品的一般用途。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此处公共道路则只是供车辆行驶,而不作他用。
按照法定、行业标准判断,如符合该标准,一般认定为不存在缺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随着科技发展,发现了公共道路在投入市场时以当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的缺陷,道路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未能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生产者与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所指“缺陷”,对于公路设计、施工标准,《公路法》第26条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交通部1981年5 月22日颁布并施行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此进行了细化,交通(运输部)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公路等方面工程行业推荐性标准,如《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JTGD040-2002)、《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GD30-2015)、《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技术规范》(JTGD81-2006)、《公路隧道设计细则》(JTG/TD70-2010)和《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细则》(JTG/TF30-2014)、《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F10-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F71-2006)、《公路隧道施工技术细则》(JTG/T F60-2009)、《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TF50-2011)。对于上述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的内容,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公路工程部分)明确予以列入,作为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适用本条司法解释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各地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有关公路设计、施工的地方标准,被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纳为当地公路设计、施工强制性标准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时也应作为认定道路设计、施工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据。
3.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指,具有一定经营资格的、自己建造或委托他人建造建筑物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建造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的单位都必须是一个经营实体并取得一定的资质等级才能够从事一定范围的建造。建设单位作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参与了施工单位的选择,控制着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施工全过程,因此,其应当附有建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道路的义务,在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的,建设单位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关注意义务的应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从事施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施工可能由建设单位亲自完成,也可能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来完成。如果建造人并非直接实施建造,施工单位就要独立完成建造活动。施工单位作为道路的实际施工者,理应对建造的道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负有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有层层转包、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行为的,最终导致道路质量不合格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构筑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的规定与其不同,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做法,不再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因在于被侵权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专业知识,一般难以知晓道路缺陷的原因、设计、监理等内部配合单位的情况,难以直接向设计单位等追究责任,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道路的实际建造者,直接控制道路工程的质量,故应由其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4.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本条规定的道路、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同的。以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表述采用的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即只要发生构筑物因建造、设计缺陷倒塌致人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6条虽然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但其并没有明确规定构筑物倒塌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扩大解释,对道路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其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故仍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此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是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的有关责任放在一起规定。《侵权责任法》则是区分了倒塌与脱落、坠落的不同责任,在第85条规定了脱落、坠落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86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两种情形的条文表述明显不同,其目的是强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的民事责任。因此,从立法目的及立法变化过程来看,《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本条规定的道路建设、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侵权人只需证明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无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构成本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解此处“相应”赔偿责任须先考虑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包括两种:
(1)单纯由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即排除驾驶人或行人违章、机动车存在缺陷等其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
(2)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在(1)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损害后果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在(2)情形下,由于道路缺陷和其他因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的数人侵权,即数个行为人没有共同的过错,分别实施了数个行为结合共同导致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此时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在其构成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发生负全部责任;在其构成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6.对于追偿权的理解
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规定,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除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外,他人也可能对道路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例如,当工程设计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导致道路缺陷,此时设计单位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赋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追偿权利于分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其他责任人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勘察、设计单位等;二是监理单位;三是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人,如提供假冒伪劣材料的供应商等。当然,在行使追偿权时,也要根据其他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具体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须负赔偿责任?
解答:据统计,2011年我国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人员死亡6.2万人,这其中一大部分人员的伤亡是由于机动车的缺陷所导致的。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数据来看,由于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或机动车缺陷结合其他原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呈上升趋势。随着此类问题的日益严重,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关于机动车缺陷的管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2004年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四部委公布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废止),2012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针对日益增多的设计机动车缺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也对如何正确使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进行积极的探索,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将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指向《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的规定。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本条文的理解有以下几点:
1.《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和机动车
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物质产品已经丰富和多样化,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也随之提高。但由于受到利益驱使,有的生产者为了追求非法所得,不注重产品质量,甚至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导致对消费者的严重损害。近年来已发生了多起性质恶劣、影响严重的大规模产品侵权事件,凸显了我国目前极为严峻的产品质量问题,体现了现阶段对于完善产品责任法制的迫切需求。我国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践经验基础之上,再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单设产品责任一章,用于加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食品安全。在《侵权责任法》中第5章产品责任的立法过程中,主要考量了三个因素: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的界定、产品缺陷的认定。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公共政策及立法出发点不同以及不同的立法宗旨和消费者保护政策等方面的考虑,各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对产品的规定是不同的。例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任何具有内在价值,能够整体或部分地转让,用于贸易或商业销售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和器官、人的血液和成分除外。该规定对产品的界定是比较宽泛的,对产品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看出,构成产品责任的产品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须经过加工、制作的物。此处的“加工、制作”应作广义理解,即改变商品的结构、成分、性能的人工处理,例如制造、加工拣选、提炼等,必须凝聚了人类的劳动,包括手工生产和机械化、工业化生产。因此,此处的商品并不包括原材料、初级农产品等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物。
(2)应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一般认为智力成果不属于此处所要讨论的产品。并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也不适用本法规定,因建设工程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该条也实际排除了不动产的适用。
(3)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此处的“销售”应作扩大解释,即以营利为目的转移于他人的物品,在销售之外,还应当包括出租、试用、赠与、借用等多种进入流通领域的形式。因此,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如自用、赠与等,通常并不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一般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与秩序。
(4)须已投入流通领域。即已经按照生产者的意思转移给他人销售或自己直接销售。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构成机动车需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这里的动力指的是机械动力,并不是人力或者畜力。
(2)在道路上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路面则被排除在外。
(3)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即车辆的用途是运输人员或者货物,包括在道路上进行某种工程专项作业,如扫地车、洒水车等。
(4)机动车不包含法律明确排除的车辆类型。
在日常生活中,用于运输人员或货物、或者进行某种工程专项作业的机动车均是在机械化生产设备上制造出来的、具有固定形态的、投入流通领域,并以营利为目的转移给所有人或使用人使用的物品,属于《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制度下的典型的产品范畴,所以,基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由机动车自身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损责任,应当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故本条司法解释明确指向《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
2.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中各主体责任的归责原则
就机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41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其表述上看,该条规定没有包含过错要件,与《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保持一致。所以,机动车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对于销售者产品责任,应当区分内外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对消费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所以,此处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指向的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即外部关系。在此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机动车缺陷致损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只要机动车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机动车缺陷非自身造成为由进行抗辩,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条还赋予了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直接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销售者如果是非直接侵权行为人,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中间责任,在其承担这种中间责任时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面临最终责任时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销售者不能以最终责任为抗辩事由拒绝承担中间责任。至于生产者向销售者的追偿,则体现的是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产品责任承担的内部关系,在机动车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情形下,作为承担了中间责任的生产者可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销售者进行追偿,此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机动车具有缺陷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得以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没有产品缺陷就没有所谓的产品责任。我国目前有的相关规定是《产品质量法》第46条,根据该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其具体的含义:一是,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也就不是缺陷;二是,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三是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目前有两个标准,一般的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另外一个是法定标准,是国家和相关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则适用法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则按照一般标准。
按照一般标准,判断一个缺陷产品中不合理的危险,通常从如下几个因素考虑:
1)产品的一般用途。它是指消费者将该产品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的理解用途使用该产品导致损害,则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此处就体现为机动车的正常用途是供人驾驶,如果是在正常驾驶过程中出现例如机械故障导致行驶障碍,则可认定该机动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存在缺陷。相反,机动车一般是供人驾驶使用,如果将机动车用于非上路驾驶的一般用途出现故障,则不能认定该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存在缺陷。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照自己的理解应如何使用。如果消费者正常使用某一产品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如果某一产品明确标示具有某功能,则它应该具备这种性能。如同有的机动车明确标示其带有ABS制动系统,但却无法有效制动则说明存在缺陷。
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制作的用具由于塑料的性质不耐高温,如因明显过高温度适用而发生损害,则不应认定为缺陷产品。另,消费者与生产者由于诸如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对生产者的标准认定应当高于消费者的标准。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果机动车在行驶里程或使用时间达到该车种的上限,基于此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该机动车存在缺陷。
机动车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而言主要和机动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机动车的行驶系统、动力控制系统等机动车的行驶的控制、影响驾驶员驾驶操纵有关的系统、部件、总成等有关。如某品牌汽车正常行驶中气囊突然非正常打开事件,气囊的非正常打开严重影响了驾驶员的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明显机动车本身的设计、制造具有缺陷。有些机动车缺陷是较为明显的,如新车行驶中自燃就属于非常明显的产品缺陷;有些机动车缺陷则要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操纵情况等因素并结合事故车辆的配置、主动安全性保护要求、被动安全性要求等综合分析具体判断缺陷是否可能存在。
(2)机动车缺陷与被侵权人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
机动车缺陷是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是由于机动车缺陷导致的结果,即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于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确认机动车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通常是由被侵权人证明,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具有缺陷的机动车所致。即被侵权人要证明的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某个特定机动车产品的缺陷,而不是其他产品的缺陷造成其损害。此外,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考虑到用户、消费者等当事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用户由于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不易证明等特点,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不应过于苛刻,如果侵权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的规定,则其应就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要件可再细化为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造成损害后果尤其重要,因为损害事实是认定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只是假想或者可能但还未发生的损害事实,则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里所述的损害事实,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因机动车缺陷遭受损害的客观存在,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主要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是否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存在一定争论。《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下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多数国家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是一致的。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属于合同责任问题,可以通过合同途径解决。但《侵权责任法》第41条在规定产品责任的概念时,与《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不同,没有提到“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能否构成产品责任,存在不同的理解。本书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1条实际上是修改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有利于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因发动机缺陷导致汽车自燃,同时导致驾驶员和车内财物的损害。此时,如果被侵权人对汽车的损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索赔,将不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依据此条规定请求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其合法权益更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4.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1)责任主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1)生产者
《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没有对生产者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本书认为,机动车的生产者是机动车的制造者以及任何将其商标或者其他区别性标识标示于机动车以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机动车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属于本条规定下的责任主体,以比较法的角度看,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零部件生产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第3条第1款规定,本指令中,生产者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生产者或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任何以生产者名义出现,并将自己的姓名、商标或识别性标记记注于产品上的人。《日本产品责任法》第2条第3款规定,该法律中的“生产者等”是指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人员:a.从事产品制造、加工或者进口的人员。b.擅自把自己当作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品及其他标志的人员或者标示让人误认为是该产品生产者的姓名等的人员。c.除以上人员外,从该产品的制造、加工、进口货物销售有关的形态以及其他相关情况来看,标示了姓名等并能够认定是该产品实质性的生产者的人员。以解释论角度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虽然都未对产品的范围是否包括零部件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后者第2条第2款的规定看,不能排除零部件为产品,因此,就不能排除零部件生产者的责任主体的地位,如果零部件是经过加工、制造的,那么因该零部件存在缺陷而致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实践中,由于机动车零部件种类繁多复杂,被侵权人往往难以识别是哪一个部件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害,也不清楚具体零部件生产者,故一般不会起诉零部件生产者,而是直接向机动车生产者主张权利,但这并不影响零部件生产者产品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被侵权人在需要时有权直接追究零部件生产者的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此类案件,在“汽车轮胎爆炸事故”一案中,驾驶员张世荣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汽车轮胎突然爆炸,导致汽车失控撞死路边骑自行车的行人。运输公司、驾驶员赔偿死者后起诉了汽车轮胎的生产者永盛公司,人民法院最后判决永盛轮胎厂赔偿原告损失。
2)销售者
销售者通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从事商业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和个人。销售者包括产品批发商,零售商,以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或易货贸易等方式销售产品者等。《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销售者应当负有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只要销售者尽到了指明义务,就可以免除其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销售者指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销售者指明生产者,增加产品责任的主体,从而有利于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并非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缺陷产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就可请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不因销售者指明了生产者和供货者而免除其责任。并且,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就成为最终责任者。
(2)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追偿权
在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了侵权责任后,根据造成机动车缺陷的原因不同,还存在最终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这就涉及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
1)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3款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的,生产者须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缺陷,以及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具有过错。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的,销售者要证明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即产品在投人流通之前存在设计、制造、警示缺陷。
2)生产者和销售者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机动车在运输流通过程中,运输者、仓储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藏、运输等标准进行储存、运输。如果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按上述规定运输或者仓储,有可能造成机动车缺陷。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导致机动车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后要求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追偿的,须证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对于造成产品缺陷的过错。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并非产品责任的主体,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等提起诉讼。
3)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的追偿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往往并不清楚交通事故致其损害的原因中是否存在机动车缺陷的因素,故其索赔的对象一般只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机动车的驾驶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也未提出相应的抗辩,其在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2条以及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有权以机动车缺陷系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为由另行向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5.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于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各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免责条件的范围与种类不尽相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较为宽泛,包括:a.未将产品投人流通;b.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缺陷是在投入流通之后产生的;c.被告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及为了营利目的的经营者,也没有在其经营中生产或销售该产品;d.产品之缺陷是由于执行政府法令所致;e.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f.零部件制造者按照产品制造者所给予的指示进行生产,缺陷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规定的免责条件略同,但未将零部件制造者的免责条件列出。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从另一角度来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列举“明显的危险”、“错误使用”、“变质”以及“不可避免的危险和‘工艺水平’”,作为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同时也有一些基于原告行为的抗辩。这些对缺陷的限制性界定及有关抗辩,有一部分属于免责条件。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法第5条的规定,对此问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机动车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产品尚未投入流通。产品责任仅发生在投人流通中的产品,故如果机动车产品仍处在研发、测试状态,尚未投入市场流通,产品测试人员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发生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责任。(2)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也就是说,引起损害的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或者该缺陷是在产品已经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之后发生的,即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生产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种免责事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机动车的生产者对机动车脱离自己控制之后,因运输者或者销售者的原因造成机动车缺陷的,并不能当然免责,生产者在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运输者或销售者追偿。(3)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新的科学技术,可能会发现过去生产并投人流通的机动车存在缺陷,但该缺陷是机动车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的,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责任。这是生产者当时制造该机动车时无法掌握、难以预见到的,对其免除责任是合理的。判断机动车缺陷以投入时的科技水平是否能发现,应当以当时整个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来认定,不能依据生产者自身所掌握的科学技术来认定。所以当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时,机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为由而免责。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召回补救义务。产品投入流通时,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产品售出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警示是指对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给予说明、提醒,提请使用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注意已经存在的危险或者潜在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危险的发生,防止或者减少对使用者的损害。所谓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缺陷产品危害的行为。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机动车召回制度,2004年公布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已废止),2012年10月22日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至于其他补救义务,主要包括提供各种售后服务,以消除产品缺陷等。在召回之后,生产者应当通过免费检测、修理或者更换等措施,确保消除安全隐患。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则应根据具体产品的缺陷情况以及其对人身安全、公众安全的影响程度加以确定。总之,如果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机动车发现存在缺陷,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导致因机动车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6.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目的及功能多样性,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使受害人获得赔偿,而是在对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同时,对恶意侵权进行一种惩罚,警示与告诫行为人,从而减少恶意侵权,即此制度兼有补偿、惩戒、预防等多项目的和功能。
(2)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考量指标
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在现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规定,只有在不法行为人有胁迫、欺诈等恶意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3)适用条件的限定性
惩罚性赔偿一般只适用于特定情况:1)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2)加害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得了极大的利益,即使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加害人仍能获得极大的利润。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在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机动车缺陷是明知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
(1)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机动车仍然生产或者销售。被侵权人应承担关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如果仅证明销售者的明知,可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如果仅能证明生产者的明知,可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事实自证”或推定等方式来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明知。例如,被侵权人证明生产者在多次接到消费者关于机动车缺陷的投诉或者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有关处罚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即可推定生产者对缺陷是明知的。
(2)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对于机动车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仅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3)存在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害是因为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的。
(4)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相应,主要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威慑相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判定。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故意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概率;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是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15]
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
解答: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中多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此类多个机动车侵权人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在此类型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于事故产生的原因力难以区分,亦无法区分各自的过错程度,故司法解释对此情况规定予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承担的主体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为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的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为按份责任。在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下,上述三种责任形式均有可能出现。本条的主要内容是,在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根据实际情况所适用的三种认定适用情形,有以下几个层次:
1.《侵权责任法》第10条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具体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均具有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对于实际造成的损害又无法查明是危险行为中数个行为人的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法律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将数个行为人视为侵权行为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本条需具备以下要件:
(1)在主体上存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机动车主体。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主体上与数个机动车的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权的认定是相同的。但与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权相区别的是,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对于实施侵害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意思联络,即既无共同的对于损害结果的意愿,也无对于他人损害结果的共同放任或者共同忽略。
(2)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至于实施的危险行为,指的是数个机动车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比如甲机动车超速行驶,乙机动车逆向行驶,丙机动车系酒后驾驶,这种排除主观共同情况下的共同实施行为,即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更多的是强调时间上的共同进行,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如上述的三个机动车在路过一个弯道时,三辆车均在避让不及的情况下冲出道路,其中一辆车燃烧后引燃了路边的粮仓,三辆车均燃烧殆尽。这是因一辆车的燃烧而引发粮仓的失火,但是鉴于现场由于燃烧殆尽而无法查清,则推定都具有危险行为。
(3)—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而损害和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并非存在共同的原因。实际上,损害和原因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即数个可能导致损害的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是对于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已无法查明。
(4)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加害机动车不明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观察,指在多个机动车的共同危险行为中,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机动车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究竟是数个机动车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难以认定。各个机动车的危险行为都可能涉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也都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确切、具体地证明。在理论上称为“择一因果关系”,其所涉及的更多是举证责任层面的负担问题。而恰恰是鉴于存在具体加害人不明这一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境,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并给予其充分的救济,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构成法定的因果关系推定。[16]
2.《侵权责任法》第11条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通常,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每人承担按份责任。但在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下,如要求受害人根据每个侵权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分别向各个行为人请求赔偿,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有助于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适用本条须具备以下要件:
(1)机动车主体的复数性,且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如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则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主观共同侵权的规定。
(2)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且此种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如果数个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数个独立的损害结果,则属于数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本条。另外,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可同时进行,也可先后进行,这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一般所要求的加害行为的同时性。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加害行为,每个机动车主体的加害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每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都足以造成他人全部的损害结果。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各个机动车的行为均为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每一独立的机动车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相互替代,而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
3.《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责任问题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对分别侵权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首次确定了数人侵权在累积因果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指导着审判实践。适用本条需具备以下要件:
(1)在主体上要求存在数个机动车致他人损害,且数个机动车主体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即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2)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实际上,这里的数个机动车构成的是数个侵权行为,只是结合起来产生了相同的第三人损害结果。因此,在此种案件的情形下,如果部分机动车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
(3)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将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分开来看,各个具体的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甲机动车超速将行人挂倒,使行人恰好被紧追而至的乙机动车撞伤。则甲车的挂倒行为同乙车的撞上行为结合起来导致了行人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当能够确定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时,要根据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确定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则根据该条的规定,要平均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依据本条文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下:
(1)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则应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所谓按照责任大小分担,是按照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行为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行为发挥的作用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过错程度是指根据行为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份额。行为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越大,则他的过错程度就越大;反之亦然。
(2)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数个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但是该数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原因力和过错程度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根据起草本司法解释的初衷,认定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或者适用等价因果关系,从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或者第11条规定,由各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区别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立法规定以及审判实践裁判标准的统一,法官在法律适用时,要注意区分第12条规定的按份责任同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在对此类型案件进行认定时,应首先区分各个机动车对于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开来各个机动车之间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开各个机动车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再去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个机动车是构成等价因果关系还是构成机动车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还是第11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