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机动车所有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机动车所有人将未购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故受害者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15日,盛某驾驶一辆“宝来”轿车,由崇州市方向沿中崇路往都江堰市中兴镇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盛某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石羊镇同心村4组李某家门前,因不按规定超车,与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上的行人和施工人员李某、唐某、张某、王某、杨某以及停放在道路上的发电机、液压机、三辆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和机器受损,并致李某等8人受伤,其中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12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宝来”轿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蔡某,该车的交强险于2009年12月4日到期,至事故发生时未续保。“宝来”轿车在第三人购买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给付五原告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经双方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第三人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都江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医学证明书、(2010)都江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事故车辆信息、都江堰市交警队于2009年12月22、24日对被告赵爽的两次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17]
审理要览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盛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某作为车主,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法定义务,使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交强险保障的权益落空,其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先期给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有共同侵权行为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蔡某向原告李万福等赔偿各项费用41018.3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险无需赔偿。
裁判解析
在本案的审判中,集中的焦点问题在于,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他人驾驶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受害者能否请求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需要,则此时所有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对于此项焦点问题,结合本次司法解释等规定,我们分析研究认为: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在中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第16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从上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得终止交强险合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蔡某虽然将该机动车借给被告盛某使用,但该机动车并不满足上述要求的情形,即并未被注销、被盗、未办理停驾手续,因此,在2009年12月4日该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后,被告蔡某应具有续保的义务,其未续保显然具有主观过错。被告蔡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机动车交强险到期并负有续保的法定义务,且对未缴纳交强险所带来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即未续保将使由于该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丧失请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因此于此意义上判断,被告原车主蔡某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另从因果关系考察,原告李万福等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与被告蔡某未对交强险续保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其应当对原告李万福等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的使用人不一致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倘若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或对事故的受害者丧失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过错时,则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向事故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根据前文阐述,此时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在该机动车本所具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可谓分析清晰,责任认定准确,与本次司法解释之规定主旨完全相符,颇值肯定。
出借人对出借车辆之瑕疵未履行告知义务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在机动车的借用合同关系中,如果出借人对出借车辆之瑕疵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其具有过错,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出借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无驾驶证驾驶从被告吕某处借得的被告吕子某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新桥镇新大街与人民路的T形交叉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沈某经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用去医疗费43626.4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7000元。事故经路桥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因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交通事故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11月27日,原告沈某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八级、七级伤残。
原告沈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43626.48元、残疾赔偿金48768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137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5141.48元(含已支付17000元),被告吕某、吕子某负连带责任。
审理要览
法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吕某称未将二轮摩托车借与被告王某驾驶,车钥匙是被告王某擅自从工具箱内拿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被告吕子某作为车主,在日常驾驶中应当明知,故其以车辆年检合格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以采信。综上,法院最后判决:原告沈某损失医疗费42381.48元、残疾赔偿金48768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交通费941元、鉴定费1376元,合计人民币101896.4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0%,计人民币91706.83元,扣除已支付17000元,余数74706.8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其余损失自负。被告吕某、吕子某对被告王某承担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9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830元,被告王某负担2960元。
裁判解析
本案为出借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其中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第一,被告王某和被告吕某之间的借用关系;第二,被告吕子某和被告吕某之间的借用关系;第三,被告王某和原告沈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判决焦点在于,机动车在借用的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出借人(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借用之时未尽告知机动车瑕疵之义务,则出借人(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该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何?对于此项焦点,我们的意见认为: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表明,当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应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情形时,应当对出租人、借用人等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驾驶执照等。同时,所有人还应当保证该机动车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比如车辆的制动刹车、仪表设备等是否正常。倘若所有人未能尽到上述之注意义务,则其便具有过错,而该过错极为可能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因素之一,故此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其自身之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时需要注意的是,所有人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18]
二、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的规范,根据该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应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在本案中,吕某明知摩托车有瑕疵,安全性能未达标,但其并未告知被告王某,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损害,因此,被告吕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吕子某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具有瑕疵的车辆出租给他人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具有瑕疵的车辆出租给他人,当他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具有过错的车辆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2004年11月8日,两原告的儿子沈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微型车,沿昆明市汤因线行驶至K34+140米处一上坡右转弯道处,车辆驶出道路翻下山坡,造成孙某某、沈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孙某某的配偶)代表孙某某的家属与原告何某达成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刘某赔偿沈某的家属25000元,同时沈某的保险金10000元由沈某的家属直接到保险公司领取,孙某某的家属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刘某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也赔偿了车辆驾乘人员伤亡保险金16000元,由原告何某领取了8000元。孙某某所驾驶的“长安”牌微型车,是被告李某从其工作单位A租车行购买的,于2004年11月17日过户至李某名下,并变更了车牌号。2004年11月24日,孙某某委托沈某到被告B车行租用车辆,该车由A车行临时调配至被告B车行。由被告B车行将该车租用给孙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孙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对车辆的技术状况负有检查和注意的义务,且驾车通过弯道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出路面,造成其本人和车上乘客沈某死亡,对于这一后果的发生孙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车辆本身的制动性能不合格也是造成车辆翻出路面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B车行租用的。被告B车行作为经营车辆出租业务的租车行,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各项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车辆,而被告B车行租用给孙某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故被告B车行在本案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确定由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B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受害人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负有保障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此次肇事车辆系由被上诉人B车行提供,经检测该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B车行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提供车辆给被上诉人B车行对外出租,从而双方共同获利,故其应与被上诉人B车行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本案两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某、B车行、李某等共同赔偿。
裁判解析
在本案的审判中,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相异,问题集中于对租赁车辆的出租人是否应该对由于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司法解释之规定,经研究后我们认为:
一、根据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由于该缺陷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处于出租人地位时,由于其进行有偿的出租活动,是专业的出租者,因此,其应该较之于一般的出借人具有更高的防范注意义务。有鉴于此,于本案中,被告B车行作为专业的出租者,其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将车辆出租时其应保证车辆性能的安全性。现被告B车行向事故受害者提供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明显违反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的过错。既然事故的发生与被告B车行提供具有瑕疵的车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其自然就应该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前文之分析,此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至于机动车车主李某之责任,由于李某将具有瑕疵的车辆交给被告B车行进行出租,双方共同获利,车主之行为亦有主观过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车主李某之过错行为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至此,基于运行利益之归属理论,车主李军对于本次事故之损害应该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应该与被告B车行在其相应的份额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一审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被告B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定准确,法律关系清晰,而对车主李某责任的漏判是谓遗憾。而在二审的判决中,法院对车主李某的责任进行了补充,但法院判决被告B车行与李某等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与现行法规范大相径庭,在以后相类似之案件中,应予以注意及纠正。
二、在本案中,仍有两项法律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在肇事车辆司机孙某某死亡之后,其负有的赔偿责任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而应该由其继承人在孙某某被继承财产范围内继续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与受害者的家属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在二审法院审判中,法院却以双方私下达成协议赔偿的金额过低以致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这一举措是否具有干涉私权之嫌,值得注意。
综上分析,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具有瑕疵的机动车出租于他人时,倘若由于该瑕疵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损害,则事故受害者有权请求具有过错的出租人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B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谓正确,二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出租人无论有无过错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与现行法规范不符,颇值反思。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该向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齐某是某乡镇企业雇佣的司机。2005年12月17日,齐某驾驶用于运货的卡车与同事朱某共同外出。行车途中,朱某提出由其开车。齐某明知朱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但碍于同事情面,同意由其驾驶,但提出车辆进入市区后,仍由自己驾驶。之后,朱某驾驶该车以每小时100公里的速度行驶在城郊公路上。当车辆行至一交叉路口时,齐某发现与右前方同一方向一骑自行车的人间隔仅1米左右。齐某为了化解险情,立即帮助朱某向左推了一下方向盘,车辆进入逆行后,朱某手扶方向盘,脚踩油门,继续行驶。此时,车辆的前方有另一骑自行车的人,见该车逆行后连忙向马路一侧躲避,让过该车。但朱某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沿逆行方向继续行驶,将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华某撞倒后拖行20余米才停车。华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原告华某家属起诉要求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要览
在本案的审理中,围绕着到底由谁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齐某在明知朱某不具备驾驶资格,缺乏行车经验的情形下仍然决定将车辆让朱某进行驾驶,齐某此时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也构成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渊源。而在险情发生后,齐某并未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向左推方向盘,导致车辆进入逆行道,这也违背了机动车的正常驾驶规范,齐某既然拥有驾驶资格,其应当明知机动车的驾驶规范。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齐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并具有相当程度上之过错,违背了机动车驾驶的基本规范。其次,在朱某驾车进入逆行道接连遭遇险情后,拥有驾驶资格与经验的齐某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这亦最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应该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首先,朱某虽不具备驾驶资格,缺乏行车经验,但却主动要求驾车行驶。齐某在其遭遇险情后,为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帮助其向左推了一下方向盘,虽使车辆进入了逆行道的违章状态,但避免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齐某的行为没有过错。其次,朱某虽然不具有驾驶资格,但具有一定的驾驶技能。在其主动要求并驾驶车辆后,就应履行驾驶员应当履行的高度注意和结果避免的义务。在齐某帮助其向左推方向盘避免了一次险情之后,应及时向右推方向盘,使车辆由违章的逆行状态恢复到正常的行驶状态。可是,他却仍然驾驶车辆高速行驶,由于骑自行车人的避让再次避免险情后,最终撞上了正在正常横穿马路的行人,造成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由此可见,朱某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第三,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看,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因为,齐某虽是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实际上并没有驾驶车辆,车辆的运行控制权掌握在朱某手中,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朱某而不是齐某。齐某将车辆交予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朱某进行承担,因为在本起事故中,朱某的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决定性因素;而齐某由于将车让与没有驾驶资格的朱某进行驾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齐某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解析
本案是关于将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之人驾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焦点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是,则其承担责任的性质为何?对于此项焦点,我们的意见认为:
一、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朱某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朱某作为不适格的驾驶人,是侵权事件的直接当事人,当然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又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本案中,朱某的法律责任甚为明确清晰。
二、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齐某即为在明知朱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依然将机动车交由朱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某死亡,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并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据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之解释,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针对上述两种不同意见,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朱某无照驾驶,显属违章行为。而齐某在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与其驾驶,其主观上也有过错,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间接的促成作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控制权掌握在朱某手中,齐某在第一次险情发生时又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避免了事故的发生,所以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第一种意见认为,齐某在避免第一次险情时未采取制动措施,而是向左推方向盘,使车辆进入逆行的违章状态,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显属不当。因为第一次险情发生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间隔较近,如果采取制动措施并不一定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齐某向左打方向盘,使车辆进入逆行道是避免事故发生的合理选择。而朱某在车辆进入逆行状态后,非但没有减速,使车辆返回原车道,恢复正常行驶状态,反而继续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在车辆进入逆行道后,齐某虽然没有帮助朱某恢复正常的行驶状态和避免以后的险情,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但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
综上分析,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华某承担,而被告齐某则应该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2]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350页。
[3]《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只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对于机动车管理人是否构成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并无规定。本条司法解释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机动车管理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形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其在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法律地位亦应与机动车所有人相类似,应当作为该赔偿责任的主体。
[4]杨永清:《解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5]《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第1款规定:“若某产品不能具备人们对产品合理预期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即存在缺陷,考虑到一切情形,包括:(a)对产品的说明;(b)对产品用途的合理预期;(c)将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第2款规定:“不能仅仅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流通而认为以前的产品存在缺陷。”
[6]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
[7]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货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8]《药品管理法》第35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10]Medicus/Lorenz,SchuldrechtⅠAllgemeinerTeil,S.301.转引自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页。
[1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9页。
[1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页。
[13]OliverWendellHolmes,TheCommonLaw,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881,pp.77-80.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0页。
[14]姚辉、吴高臣、石佳友编著:《民法总论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1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2页。
[16]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页。
[17]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
[18]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承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