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辩护词节录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
首先说明的是,我们对杜某利用职务便利,提取现金不入账,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及其家属退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
(一)北京西郊宾馆不是国有公司,起诉书对此认定无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北京西郊宾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但其中含有非国有成分,不是国有独资公司,也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公司。但国有参股也好,控股哪怕是绝对控股也好,绝不等于国有公司。目前,从刑法意义上讲,没有国有控股公司就是国有公司的法律规定。而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他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刑法规定。那么在相应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起诉书认定北京西郊宾馆为国有公司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杜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1.北京西郊宾馆是个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家机关,被告人杜某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前面已述,北京西郊宾馆不是国有公司,当然被告人杜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从本案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被告人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此必须说明的是,尽管在侦查、审查起诉,包括今天庭审,杜某对侦控机关对其身份的认定予以认可,没提任何异议,但不等于公诉机关关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指控成立。杜某口供中对身份的认可,只是对具体工作身份的认可,不能扩大到对其身份法律定性上的认可。因为后者严格讲已不属于对事实的供述,而属于法律评价。另外,即便其口供作了对己不利的供述,法庭对此不能顺水推舟,不能直接采信,仍负有审查判断的义务,应实事求是地对口供慎采或不采。
(三)涉案款项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公共财物。
因北京西郊宾馆不是国有公司,涉案款项不属于《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不属于《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公共财物。本案中不存在贪污罪的行为对象。
(四)被告人只有挪用的想法,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在自首前确实只归还了20万元,也实施了撕毁票根、制作虚假对账单、修改余额调节表的行为,这是事实。但这些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不等于被告人就是有侵吞的目的。如果这样的话,既有客观归罪之嫌,也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主观上到底是挪用,还是非法占有,必须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分析。本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的所有口供都说自己只是想挪用,一直想还,只是因为一直赚不到钱的客观原因在案发前没有还清;而且被告人在自首前还给宾馆领导写了信,表明自己卖房子、借钱也要把钱还上,甚至在看守所里也仍然要求家里一定要卖房子来还钱。这既有被告人口供,也有亲笔写给领导的信可以证实,而且口供一直都很稳定。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这些口供和信都是来源于被告人本人,但是,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如何,不从被告人处着手,又从哪儿分析呢?更何况,被告人不只是说想还,她还做了,她还亲自还了20万元钱。还有家属应她要求卖房还款的事实佐证。
同时,在此澄清一点,撕毁票根、制作虚假对账单、修改余额调节表等行为是被告人为了掩盖挪用的事实,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因为不这么做,被告人根本就无法从单位拿出钱来,就无法挪用,这些行为的实质只是挪用的客观行为。它不体现、也不证实非法占有目的存在。
(五)辩护人不否认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但仅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贪污罪。
二、被告人杜某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本案证据充分显示,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其符合自首的要件。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无论被告人构成何种犯罪,都应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全额退还赃款,被害单位没有实际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已被降至最低,应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很好
综上,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判决被告人杜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