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
被害人同被告人一样,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不仅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时还存在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立场不是中立的,比如诈骗、职务侵占等类案件。因此,被害人存在强烈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急迫心理,设有使被告人“进去”受到刑事处罚的诉求目标,易有夸大对方责任、夸大事实情节、隐瞒自身责任的主观想法,受此影响,被害人陈述既具主观性、易变性、虚构性、怨恨性、夸大偏离歪曲性,又具有直接性、明确指向性、不可或缺性,具有两面性。我们既要充分发挥被害人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的积极作用,又要慎防其消极作用,排除不当干扰。
笔者以为,审查采信该类证据还应秉持以下原则。
1.同等性质问题同等对待,“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同理,“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被害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等所作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是实质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因单位不是人,其意志、行为、诉求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和完成,此自然人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和利益,其身份具有隶属性、重合性、利害性。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作的陈述同样如此,已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证人证言”,而是“实质意义上的被害人陈述”。对该类陈述应按被害人陈述的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3.严格区分被害人陈述和被害人分析判断、诉求。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作的陈述并非均是“被害人陈述”,因其立场、利害关系的原因,其陈述的内容既包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还包括诉求和对事实的分析、判断、评价。只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属于“被害人陈述”,其他内容不是。
4.收集齐全被害人在不同阶段(比如事发前、事发后,案发前、案发后)、对不同办案机关所作的所有陈述,甄别背景、分析异同,看有无矛盾点。同时,还要分析被害人陈述同其他证据尤其客观性较强的物证、书证等是否存在矛盾。如被害人陈述间、陈述与其他证据间出现根本性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补正和合理解释矛盾的原因,对陈述应坚决排除,不予采信。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除外。比如本案,尽管在案发后被害方坚称“被告人侵吞钱款”,但是如果将其陈述放到“两次对账、对账后又进行了审计,李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手中所有单据、账册全部移交了李某某,李某某完全控制单据、账册”的大背景下分析,就会发现疑点重重,就会发现其与对账的相关书证存在根本矛盾。尤其是李某某将自己的借条作废,不合常理,欲盖弥彰。这再次说明了被害人陈述的复杂性、利益性、非中立性,采信与否必须考量立场。